2. 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后面所存在的制度诱因。
在很长时间内,我国的整个金融法律制度将金融问题视为经济发展的问题,视为资源配置的问题,在制度设计中基本上没有考虑金融对民生的保障,为了金融的稳定而牺牲了公民自由融资的权利诉求。这应当是我国民间借贷制度存在许多问题的根源之一。数据显示在北京占企业总数99%的30余万户中小企业能够从银行获得的信贷不足总量的2%,其中83%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商户只能依靠亲友和民间借贷来解决流动性不足。
美国经济学家雷蒙德·W·戈德史密斯指出,经济与金融发展之间存在大致平行的关系。而现有落后的金融制度必将限制和阻碍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据统计,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 78%的GDP是由民营经济贡献的,其发展急需融资支持。现有的金融制度在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方面所表现出的能力和效率十分令人担忧。民营经济的融资需求在正常的金融体制中无法得到有效的供给和满足后,其只能求助于民间借贷。
在日本,个人间的信贷占日本农户信贷总额的16.1%.印度私人借贷占农村融资额的18%-20%.虽然中国民间借贷的总量无法准确统计,据估计,民间融资在中国农村经济活动的总额中占了70%以上的份额。我国民间借贷在金融领域的持续存在并发展这一现实,充分说明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管制的效率是令人怀疑的。
数据显示,2011年我国中小企业通过国有商业银行融资的平均利率为8%左右,通过股份制银行融资,利率超过了10%,而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利率高达35%.当前民间借贷市场的交易价格过高(在借贷关系中表现为利率较高),与没有稳定的法律制度供给不无关系。
由于银行贷款政策的紧缩和企业融资需求的增长,催生了民间融资市场的职业化。民间借贷形式现已发展到包括典当行、寄售公司、民间借贷代理公司、抵押贷款中介公司、投资管理、咨询、担保公司等各种名目的机构,有的通过金融审批,有的则无证经营。同时,现在的民间借贷中生产经营性借贷成为主流。
长期以来,我国的存款利率远远低于贷款利率,加之不断上扬的房价和物价水平,使得民间资金越来越多地选择进入民间融资市场。虽然国家近几年连续上调存款利率,但利率水平仍然远低于同期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的上涨幅度,利率倒挂现象导致民间资金不愿意进入储蓄市场。据人民银行扬州分行监测的样本来看,2010 年该市用于生产经营的民间借贷金额达 6834.7 万元,占全年融资总额的 96.73%.
在现有条件下,民间借贷在信息、担保、交易成本等各个方面均具有正规金融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有能力供给部分金融产品以弥补正规金融供给不足造成的缺口,这就从供给方面解释了非正规金融的产生。
这种信息优势正是其广泛存在的根本性原因。民间借贷的借款用途已从过去的主要局限于家庭或熟人间的生活消费借贷,转变成为小微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具有了金融属性。银监会在《中国银行业运行报告》中明确提到要严防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需要认真加以应对解决。
民间借贷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司法中的表现,是借款用途从生活消费转向生产经营,构成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增多,导致群体性事件频发等。这些新情况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在全国范围内大幅度上升,以江苏省为例,民间借贷案件每年的增幅为25%,且案件的复杂性和繁重性成为近几年司法实践中不能承受之重。2012年江苏省法院受理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96510件,同比上升22.47%,比2008年上升88%.2013年上半年,全省法院共新收一审民间借贷63238件,同比上升29.38%,达到历史最高点。与此同时民间借贷案件也呈现出标的额高且逐年攀升的趋势。2012年江苏省法院新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额总计为260.54亿元,同比上升100%,比2008年上升3.78倍。2013年上半年涉案标的达150.85亿元,同比上升52.56%.在这巨量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用于生产经营性的民间借贷占到绝大多数,而用于日常生活的民事性民间借贷只占很少的比例。以某区法院三年来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为例,369件民间借贷案件中有268件案件中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总数的73%.借款用于日常生活的仅为101件。
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又主要分为以下两种:1、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答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2、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该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不属于典型的金融机构,但经过政府批准允许其发放贷款,性质上属于类金融机构。而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是无效的。理由是尽管《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都未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且对此问题历来的政策特别是部门规章是不允许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有关非法借贷约定利息的处理办法在实际当中已不适用了,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仅保护本金不保护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既认定合同无效又保护合同本金部分债权的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第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第三,既然民间借贷已经放开了,再继续禁止企业间借贷,对企业而言不公平。
我国对待民间借贷的态度一直表现出极强的政策导向,政策的原则性与随意性特点决定了难以为民间融资提供稳定的制度支持,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宪法确立的对公民合法财产和权利进行保护的基本条款。民间借贷活动的管理在混乱--管制--萧条--放松--混乱中恶性循环。
民间借贷的效率价值可以从经济效率价值与社会效率价值两方面展开。经济效率价值指通过法律所提供的稳定规则,可以减少交易费用,提高效率。社会效率价值指通过对合法权利的界定与公权力运行的限定能够打破垄断,实现公平竞争。将民间金融活动尽可能纳入信用可控的范围,鼓励合法民间借贷弥补金融机构的不足、促进社会资金合理流动,并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应当对放贷主体、放贷对象、利率以及放贷人索债方式、贷款宣传等作出具体规范,并健全相关金融制度。
2008 年 5 月 8 日,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总行联合发布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允许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以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经过几年的试点发展,经营状况整体良好,但也遭遇了发展瓶颈:第一,制度上存在缺陷;第二,业务经营与商业银行呈现同质性;第三,后续资金融入难、税费负担重;第四,政府扶持缺位,监管力度不足,亟待政府给予明确的指向和有力的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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