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法律硕士论文 >

强化到案措施的救济措施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3 共4855字
  本篇论文快速导航:

展开更多

  第四部分 强化救济措施。

  一、到案过程中的人权状况。

  到案措施的适用与人权状况联系紧密。一方面,到案措施的实施,起到人权保障的实际作用。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威胁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到案措施的实施虽然限制和剥夺了少数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但也保障了绝大多数人的自由、安全、财产权利。警察及时采取到案措施的人权保障功能体现在:首先在现场制止了违法犯罪行为,减小了对受害方人权的侵害。其次将嫌疑人及时带到公安机关,为依法对其实施制裁提供了保证。

  另一方面,到案措施的实施,也存在侵犯人权的可能。警察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自行决定采取到案措施并直接执行。这种机制运行效率高,能确保及时控制现场局面,保障办案顺利进行。也存在保障人权的功能严重不足,容易产生滥用及不公的问题。

  不受约束的到案措施会对公民的人权保障带来直接威胁,这就需有相应的制度予以监督、制约。如果不能构建一个对警察权力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则警察权力的行使与嫌疑人权利保障之间会严重失衡。要通过约束警察的行为,对侵权行为予以救济,来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规定尚不周全。

  (一)嫌疑人权利。

  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而程序性权利的有效实施是实体性权利得到落实的保障。嫌疑人享有的权利有:

  1.实体性权利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人身权利的保护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护水平的最重要的标尺之一。

  (1)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是一切权利的载体。生命权是固有的、至上的、第一位的人权。健康权包括保持身体的完整性,不受他人任何方式的摧残以致身体受到伤残或致命损害。国家在健康权方面负有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

  (2)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是人们一切行动,包括日常生活,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活动,享受其他自由和权利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国家机关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是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必须有法律依据,其次是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再次是必须由法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

  (3)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人们的姓名、名誉、肖像、荣誉、思想、信仰等不受歧视、侮辱或侵犯的权利。对人身加以任何形式的侮辱或惩罚都有悖于人格尊严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2.程序性权利。

  (1)知情权。嫌疑人了解自己在到案期间的所有权利与待遇,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包括:了解自已到案的原因及适用的法律依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

  (2)沉默权与拒绝回答权。我国法律未规定沉默权,嫌疑人如主张行使沉默权,则询(讯)问不能进行,或者必须终止。我国法律规定了拒绝回答权,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主要目的和作用是保护嫌疑人的隐私。

  (3)审问记录核对权。目的在于确保审问结果的客观性、全面性,防止记录人员捏造隐瞒歪曲嫌疑人的陈述。为确保制作的笔录内容符合嫌疑人的原意。我国法律要求笔录应当交被审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审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

  (4)健康休息权。公安机关负有安排合格的医师为其进行身体检查的职责,以确保羁押的嫌疑人处于健康状态,否则应予释放或予以治疗。对嫌疑人提供人道主义待遇,保证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5)获得律师帮助权。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咨询意见,就是否接受审问及如何回答审问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

  (6)通信权及会见权。嫌疑人被采取到案措施的原因和处所应当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嫌疑人在整个到案期间有权与自己委托或受指定的律师在没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会见往来。

  (二)权利保障情况。

  权利救济机制是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被非法或不合理剥夺或限制的重要措施。到案措施适用过程中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会出现错误适用到案措施。这些侵犯人权的行为不仅导致公民名誉权受损,还会使公民蒙受经济损失,因此需要进行权利救济。救济机制要求首先是赋予一定的诉讼权利,其次是引发司法裁判活动。目前,我国这方面规定不到位,权利救济机制尚不健全。一是救济机关不明确。一般来说,审查结束的大部分转为行政处罚,少部分转为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极少数排除嫌疑释放。现有机制下,嫌疑人向哪个部门提出救济不明确。二是经济赔偿无依据。大部分到案措施未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内。除刑讯逼供外,相对人的损失理应赔偿但于法无据。三是执行机关无追究。对错误的执行机关没有任何惩戒措施,事后往往无需承担不利后果,导致无法起到警示作用。

  二、人权保障不足的原因分析。

  (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传统文化重视实体真实而轻视程序公正,人权保障意识缺乏。从民众的心理来讲,对一个具体的行为,只看后果。如果人抓对了,在到案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只是办案瑕疵。但是,如果人抓错了,哪怕警察处置时,在到案措施适用中没有任何问题,也会受到公众的责难。从警察的心态来说,只要嫌疑人交待了,抓捕过程中的瑕疵不是问题;反之,如未交待就放出去了,就会导致警方的被动;到案措施的审查功能才是核心功能。“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警察及领导中普遍存在,因此,延长审查时间、审查不规范等情况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执法理念存在偏差公安机关下达的各种考核指标,本意是为了促进警务工作,在实践中却层层加码,让基层无法承受。其中打击处理考核指标占了较大的分值,所谓打击处理指标,就是行政罚款数、行政拘留数、刑拘数、逮捕数、起诉数、公诉数、判刑数。为了完成指标,警察只能通过多抓人、多审查,通过提高审查量来达到提升打击处理数的目的,这必然加剧了滥用到案措施情况的发生。

  (三)法律规定仍不完善。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赠偿的权利。这三条均是对嫌疑人的救济措施,而我国大部分到案措施对此却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法律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