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严格适用条件。
一、我国到案措施适用条件。
关于公安现场处置制度方面的规定仅见于公安部规章或内部文件,可以分为二类:一类是主动巡逻盘查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根据《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二)查验居民身份证;(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另一类是警察接到报警求助后赶赴现场,当场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根据《110 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 110 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两类规定对现场处置中适用何种到案措施并没有明确,到案措施适用条件散见在行政、刑事法规中,且规定大都比较模糊,仅继续盘问及刑事拘留规定相对具体。
二、国外到案措施适用条件。
(一)到案措施规定。
国外实行轻罪和重罪的一元追诉模式,这种模式的轻罪大致相当于我国的治安行政违法行为(如法国刑法典中规定的违警罪及德国刑法典规定的轻罪),重罪则相当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故国外到案措施多规定在刑事法规中,一般称为逮捕:分为令状逮捕和无证逮捕。警察现场采取的到案措施多为无证逮捕。
1.英国。
英国警察可现场采取的到案措施有逮捕。《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专门规定了警察与公民的逮捕权。第 24 条规定,如果犯罪已经发生,或者警察有合理根据怀疑犯罪已经发生,则警方有权无需令状对他有合理根据怀疑犯有该罪的人实施逮捕。
第 24(1)(a)-(f)条明确,这些权力只能在警察有合理根据相信出于下列具体原因而有必要逮捕的情况下行使:(a)在警察不知道或者不容易查明嫌疑人姓名,或者有合理根据怀疑该人提供的姓名不真实的情况下,出于查明该人姓名的目的;(b)为了解该人的住址;(c)为防止该人自伤或伤害他人,造成财物损毁,实施有损公序良俗的犯罪,非法引起高速路阻碍;(d)为保护儿童和其他弱势群体免受该人伤害;(e)为实现对该犯罪行为的快速有效的侦查;(f)为防止因该嫌疑人消失而无法起诉。
2.美国。
美国警察可现场采取的到案措施也是逮捕。美国的逮捕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语境下对人的“扣押”,是警察依据其权力限制个人离开或走动的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宣告:“个人享有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合理依据,以宣誓或代宣誓言保证,并详细描述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签发令状。”作为宪法事项:(1)在公共场所,警察可以对个人实施无证逮捕;即便此时完全有可能先申请逮捕令状,亦是如此;(2)在不具紧急情形或有效同意的情形下,没有逮捕令状,不得进入被逮捕人的家里对其实施逮捕;(3)在不具紧急情形或有效同意的情形下,没有搜查令状或逮捕令状,不得进入第三人家里对被逮捕人实施逮捕。
绝大多数制定法均规定,警察可以对重罪进行无证逮捕。但是,对于轻罪,除非犯罪行为发生时警察在场,否则,只能依据令状实施逮捕。因此,在普通法上,警察现场处置时有合理理由相信一项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而且是由被逮捕人实施的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通常情形下,被逮捕人应当在逮捕后 48 小时被带往治安法官处,由其判断逮捕是否具备合理根据。
3.德国。
德国警察可现场采取的到案措施是暂时逮捕,指的是在紧急情况下需要由检察官、警察或者其他任何人对嫌疑人剥夺人身自由,但却无法事先取得法官签发的羁押令时所进行的逮捕。这种不是由法官决定的逮捕只能是暂时的,其目的是为了羁押嫌疑人以便检察官或者警察启动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
德国《刑事诉讼法》对暂时逮捕规定了四种类型的适用条件:(1)根据第 127条第 1 款第 1 句的规定,某人是现行犯或者正受到追捕,而且不能立即确认该人身份或者该人有逃跑的嫌疑,包括检察官和警察在内的任何人都可对其实施暂时逮捕,无需司法令状;(2)根据第 127 条第 1 款第 2 句以及第 163b 和第 163c 条的规定,为了确认身份,检察官和警察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3)根据第 127 条第 2 款的规定,若存在延迟的危险,如果已经满足逮捕令或者收容观察令的条件,检察官和警察有权实施暂时逮捕;(4)根据第 127b 条的规定,为了保障速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检察官和警察可以暂时逮捕嫌疑人。
4.法国。
法国准许司法警察在调查现行犯罪过程中采取两项涉及人身自由的措施,分别是:拘留与逮捕。拘留只能由司法警察警官作出,司法警察警员及司法警察助理警员没有这种权利。只要案件调查有必要,司法警察警官可以对其准备按照条件听取陈述的人实行拘留,时间为 24 小时,拘留期限可以延长 24 小时。逮捕主要针对现行犯罪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抓捕犯罪行为是警察的权利与责任。犯罪行为人还有可能被某些个人抓捕,抓捕人应将犯罪行为人扭送给警察。《刑事诉讼法典》第 73 条规定,在发生现行重罪或现行轻罪(如犯罪嫌疑人当处监禁刑)案件时,任何人都有权抓捕犯罪行为人。
法国还规定有扣留。警察对于身份检查中拒绝证明身份或无法证明其身份的,在必要时,可对其就地扣留,或者将其送至警察机构所在地扣留,以核实身份。扣留的时间严格以查明身份所需的时间为限,不得超过 4 小时。
5.日本。
日本国警察可现场采取的到案措施是现行犯逮捕及紧急逮捕。日本《昭和宪法》第 33 规定:“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日本刑诉法》第 213 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没有逮捕证而逮捕现行犯”.《日本刑诉法》第 212 条规定,无证逮捕对象有现行犯与视为现行犯两类。《日本刑诉法》第 210 条规定了紧急逮捕,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犯了死刑、无期或最高刑期为3 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由于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时,可以在告知理由后将嫌疑人逮捕。逮捕后应当立即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在没有签发逮捕证时,必须立即释放嫌疑人。
(二)适用条件分析。
在逮捕适用条件上,大陆法系侧重从“现行犯”上去界定,如法国对现行犯罪的规定;英美法系则侧重于在“合理根据”上作定义,如美国对合理根据的要求;英国还对逮捕必要性作出了规定。
1.现行犯。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53 条规定,所谓“现行犯罪”,不仅包括“正在实行中”的犯罪,也包括“刚刚实行的犯罪”,而且还包括过去的法律已有规定的“被视为现行犯罪”的犯罪,也就是说,在实行犯罪之后很短的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因公众呼喊而受到追捕,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持有作案之物或者带有犯罪迹象(indice)或痕迹(trace),据此可以认为其参与了犯罪的那些情形,亦属于现行犯罪。法律对现行犯罪的定义所依据的是(犯罪实行的)“时间标准”,法院判例还补充了一个“表见性标准”(un critère d'apparence)或者说“视觉标准”(un critère visuel)。按照法院的判例,只有通过警察可以从外部认定的,倾向于相信发生了某种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见迹象,从而可以显示犯罪之存在时,才能构成现行犯罪。比如某一项匿名的告发,并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现行犯罪案件,但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汽车内及其附近发现武器,则是现行犯罪的表见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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