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如今几乎所有关于处分原则的研究都认为对处分原则的过度限制是我国处分原则的特征之一。我国的处分原则其实质是强调对当事人处分的限制。“我国的处分原则作用十分有限,事实上我国的处分原则一直处于‘非原则’或‘半睡眠’状态。”我国的处分原则是依法处分,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这与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过度的立法理念息息相关,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支配度并不是范围太大,而是范围太小,事实上,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各种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才能充分凸显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道,“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体现着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限制,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有决定权,这体现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强烈的国家干预原则,然而却并未对撤诉审查做具体的规定,这会导致司法权力的扩张。撤诉审查的目的应当是审查当事人的撤诉是否是其真是意思表示,撤诉人是否是起诉人等等。判断撤诉行为是否有效,是否能有法律效力,因此,通过撤诉审查能够确立撤诉行为是否有效。而是否损害他人利益如何界定,立法并未罗列何种情况下不允许撤诉。因此法官要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处分权的充分行使。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处分权行使的自由,是其要求变更程序的一种处分行为,因此,撤诉权在本质上应是处分权的一种形式。
撤诉制度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原则的体现,是处分权的表现形式,撤诉是当事人自主的特性,但也是民事诉讼的特性,民事诉讼的特性与刑事诉讼中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特性不同,也不同于行政诉讼的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的目标。民事诉讼的特性是借助公权力解决私权纠纷,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对民事诉讼程序有深远的影响,因此,当事人理应掌握着撤诉权,民事诉讼应赋予其更多自由。民事撤诉制度应当是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为原则。二、审判中立原则法官在审判中应保持超然、消极的中立地位,这在民事审判中是程序正义的核心意义,公正的审判来源于中立的裁判。按照司法中立、不告不理的理论,法官只解决当事人提交的纠纷,而不应成为主动的追诉者,这样才能排除法官的肆意因素,保证裁决客观、正确。程序的合理与程序的公正相辅相成,撤诉制度也是如此,法官在民事撤诉程序中也应处于中立的主持者地位,完善的撤诉程序应是法官平衡当事人的权益,充分发挥撤诉的效果,而不应只是完成撤诉的指标性任务。
一个公正的法官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主动劝说当事人撤诉,也不得阻挠当事人申请撤诉,其中立的意义次在于:首先,撤诉是原告行使处分权,是一种单方的诉讼行为,申请撤诉无需法院批准,撤诉是原告终结撤诉的真实意思表示,理论上,这种意思表示到达法院时应即产生消灭诉讼的效果。其次,撤诉是一种诉讼行为,是原告内心意思的表示,因此法院不应干涉原告的意志自由,只有公益诉讼为特职权例,法院应对撤诉依职权进行干预,对其他的一般撤诉仅应进行形式审查,其标准应是是否合法,而当事人内心是何想法,只要不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和公共的利益,法院应当予以撤诉。
然而,法院并非无为,并非在撤诉中完全消极不管,这里的意思是法院以正当的方式存在于撤诉程序中,这种正当的方式就是发挥法官的释明权,通过法官释明撤诉权利如何行使,使得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撤诉权,知晓撤诉权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从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从诉讼结构的角度来看,法官出于审判中立地位,诉讼双方平等对抗,只有双方权利平等,才能维持诉讼的平衡。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一、起诉权平等,即双方当事人均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诉讼权利平等的表现之一,目的是平等地保护自身利益;二、诉讼机会平等,法院应中立主持诉讼,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平等地为其提供诉讼机会,并在必要时提供便利条件以使诉讼权利顺利行使。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同或对等,这是诉讼权利平等的内涵。在撤诉制度中,撤诉虽然是原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然而同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做出实质的答辩,被告被卷入诉讼中,也为了诉讼付出了时间、金钱的代价,对诉讼结果也有期待的利益,因此,被告也应被赋予相应的权利以保障其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这一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诉讼权利亦然,“诉讼权利基于当事人的平等有两方面因素,包括原、被告均能行使其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也包括其相对应权利之间的不同利益及作用,这也是更为重要的”.原告享有撤诉权,相对应的被告也应有撤诉同意权,从而使得被告与原告有相对应的权利进行抗衡,平衡的撤诉模式应注重当事人权利的合理配置,是构建完善的当事人诉讼权利模式的关键。
平衡的撤诉制度要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构建,保证对应性权利,使原、被告方力量达到平衡,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缺少被告对原告撤诉同意权的规定,是其不足,我国民事诉讼的理念是程序公正,要做到程序公正就要平衡双方的权利。因此,完善我国民事撤诉制度必须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四、程序安定原则
该原则是指,“为了使得民事诉讼获得相对安定的状态,程序的开始到依法作出法律上的决定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空间结构展开”.14这意味着法院审判以及当事人参与诉讼,对程序运行时间和空间及不可逆的严格遵守都会给诉讼当事人程序安全感。如果当事人滥用撤回起诉的权利则有悖于程序安定原则的要求,这也是民诉法规定法院实质审查权的目的,用以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撤回起诉以终结诉讼为法律后果,但并不等于实体争议的解决,未解决的纠纷反复回归诉讼程序的风险无疑会使当事人产生厌恶诉讼、恐惧诉讼的负面心理,从而减损民事诉讼的司法权威性,也会不断增加纠纷解决的个人成本及社会成本。因此,程序安定原则是撤回起诉制度的刚性保障。
程序安定原则对撤回起诉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对原告行使撤诉权进行限制。对当事人和法院均进行限制。《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中的对方已经做好辩论准备或者提交陈述后提交撤诉申请的,除非经过被告同意,否则撤诉申请不发生效力。《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想要不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而撤回诉讼,则只能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对案件展开言辞答辩“.
上述立法均表达了原告撤回起诉需要经过被告的同意的意思。法院对原告的撤诉予以限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是在原告方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后需审查并裁定,第二,合理限制原告再次起诉。关于原告再次起诉权,各国都有严格的规定。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如再次起诉仍撤诉的后果是法院对此进行登记,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意思是当事人将永久丧失起诉的权利“.德国的诉讼法律则规定:原告撤诉后,被告应当在撤诉中得到诉讼费用补偿,不然他有权拒绝参与原告新提起的诉讼。为了避免原告就同一事实反复起诉,对撤诉后再次起诉应加以限制。
第三节 撤诉与其他程序的关系以及对法院及当事人利益影响
民事撤诉是一个程序事项,产生于原告起诉受理后和宣判前的任何诉讼阶段,撤诉同时也是综合性的,通过与其他制度相辅相成实现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寻求平衡,使撤诉实现正当化。撤诉产生的终结程序是一种技术性的理性选择,是无关实体权利的程序性事项,但是和调解、和解、判决等程序有着密切联系,撤诉是一种类似于程序技术性手段,因此其制度设计必须含有程序正义理念,兼备实践上的理性和理论的理性是构建完善的民事撤诉制度的应有之义。
一、撤诉与调解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由法官为中立方,通过斡旋、调停来使得对立双方搁置争议坐下来谈判,在互相妥协让步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促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民事撤诉和调解是有机结合、有机统一的,在民事调解撤诉中,撤诉是欲达到的目的,是一种诉讼的结果,调解作为一种手段和过程,手段作为实现目的性质,调解是实现撤诉目的采取的手段,这种调解的手段是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为了达到撤诉的结果,从而解决纠纷。在当今的司法现状,调解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当事人投入诉讼所花费的成本不是每个人都能一致,有的当事人取证及出庭都存在困难,如多次谈话、调查、审判和宣判都会增加诉讼成本,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化解双方的矛盾,使得双方各退一步,能够极大的减少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
而且调解不拘形式,法官可以用当事人的语言,亲切交谈中化解矛盾,比起判决,有时候调解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在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大多都自觉履行,这样不仅解决了纠纷,又不用强制执行,很大程度地节省了司法资源。法院调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漏洞。由于社会迅速发展,有的法律并不能跟上实际情况的节奏,特别是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及时作出,使得案件左右摇摆,给审判人员出了难题,然而法院审判需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规定原则范围内,调解可以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即使立法出现空白,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撤诉是与调解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种结案方式。首先是区别,调解与撤诉虽然都是一种结案方式,但是普通的撤诉只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行为。其目的可能是由于缺乏充分证据想保留胜诉希望,或者是双方达成的暂时协议,多数是因为原告自身因素的考量,因此普通的撤诉后,引发当事人之间纠纷问题依然存在,虽然程序得到了终结,但是实体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在此种情况下,矛盾不能通过正常司法程序得到化解则有可能通过其他激烈的途径导致社会问题激化。调解则是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和让步找到了合理的争议解决方案,因此调解不仅是程序上的案结,也是实体上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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