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调解与撤诉又是紧密联系的。通过调解的撤诉行为,使得原告方自愿放弃诉讼争议不再追究,避免了累讼,使得矛盾得到实体解决。调解撤诉的结案方式能够大幅度提高审判效率,符合民事诉讼的经济原则。调解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着重于让当事人自愿接受由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进行说服和引导,调解撤诉模式是一种将第三者进行说理和让当事人信服作为一种理念型的解决纠纷模式。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是完善纠纷解决程序的要求,在一些情况下,原告起诉后,直至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到辩论,事实已经清楚,责任已经明显,原告往往为了自己的利益,避免败诉的可能性会申请撤诉,此时的撤诉就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对于该种撤诉有决定权,而通过调解的撤诉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在法院主持下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妥协与让步,同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的。对秩序的追求还具有一种思想的成分,该成分从根本上讲并不源于心理,而是根植于人的思维结构之中。调解撤诉这一新型纠纷解决机制出现,有利于促进各种机制的有效衔接和协调,进一步发挥了司法的权威作用。
此外的一个概念是和解撤诉,和解型撤诉更像是一种包含诉讼成分的契约,由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协议,被告尽义务,原告则撤诉。处分原则的精神包含于和解撤诉之中,是民事诉讼中纠纷解决的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
在实务中,由于和解撤诉和调解都有和解的成分,都饱含法官的积极工作,人们通常将调解和撤诉混在一起,简称为调撤,在司法统计中表现为调撤率的高低。尽管撤诉和调解有相同的一面,二者有所区别,就和解撤诉而言,它更能体现出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和解精神,与调解相比,这种结案方式自然省却了法院可能面临的强制执行,即撤诉结案独特价值的一面也非常明显。和解型撤诉,即便是”单方“撤诉,其所体现的澄清原告认识纠纷真面目的作用也是调解结案所不可替代的。所以我们应重视和解撤诉结案的独特价值。
实践中,调解撤诉与和解撤诉如何才能发挥其良好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敦促当事人在撤诉前实际履行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例如,浦东法院于受理的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撤回起诉,该案件经过多次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案情简要介绍如下:
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在用于原告承建的世博会场馆打桩项目的发电使用时向原告租借发电设备,但工程结束后,被告员工支付三万元预付款,并通过私人账户支付外,被告尚欠原告七万余元,故起诉至浦东法院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
法庭收到该案后,着力对本案进行了研究分析后认为,本案虽然纠纷标并不大,但相关世博园内的重大工程建设,应妥善处理,否则影响世博会的正常召开及社会和谐,因此法庭本着调解优先的原则,妥善、及时化解矛盾。主审法官通过社保中心依原告申请开具的调查令,调取支付预付款人员系被告职工及租借设备的相关证据,并通过谈话、电话等多种方式为双方做调解、释明工作,使得当事人知晓利弊。经过法官的争取与努力,最终双方达成、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赔付四万元的和解方案后原告申请撤诉。该起案件的和解撤诉有着独特的价值,首先,该案件是在世博会开幕期间,起到保障世博的积极司法意义,因此应本着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结合的目的审理此案,其次,此案件在和解撤诉中,法院发挥了平衡双方利益的功能,不仅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和解,及时结案,并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换言之,若没有实际履行的方式,和解方案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使得纠纷得不到及时化解,若原告正当利益得不到满足,则有可能再次起诉,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司法程序的安定和社会的良好秩序。因此,调解撤诉与和解撤诉都离不开法院的平衡作用,法院应抓住案件中的关键点促使矛盾及时化解。
二、撤诉与判决判决是司法审判的主要结案方式,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更是有其自身的优越性,首先,法院的判决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约束力,审判权的行使是一种强制性结论,非经法定程序这一法律效力是不得被随意变更及撤销,依靠国家强制力的判决可以最终有效解决纠纷。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既判力对于单个案件来说,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则是确立了一种规则,因此比起调解和撤诉来说,判决的社会公示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比起其他结案方式,判决是法院的主要结案方式,是依法做出裁判,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判决追求的主要是法律上的效果。
判决与撤诉虽然是不同的结案方式,但它们也有着紧密的联系。首先,判决是行使撤诉权的终止期限,民诉法规定,如果一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宣告,则当事人无权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权利仅限于判决宣告之前,一经判决则不得申请。
这样规定的原因是,要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就不能准许原告在司法机关判决宣告之后申请撤诉,当然,这样也会使得司法机关以及被告方在司法资源、时间和物力上的损失。
其次,撤诉与缺席判决是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结案方式的互为补充。《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情况为,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法院审理案件,传票传唤原告,此时如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得到批准,而无故不到庭,将视为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指向诉讼程序的终结,导致诉讼的结束,争议恢复到未起诉时的状态。而缺席判决指向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从实体上确立双方的责任,对当事人,尤其是不出庭的被告的权利影响较大。事实上,我国的缺席判决与撤诉制度本身是有着不合理因素的,我国的缺席判决针对被告设立的,且区别于对待原告和被告的缺席情形,原告的缺席导致诉讼被撤回,而被告缺席则引起判决的后果,诉讼撤回仅是程序上的利益被驳回,而缺席判决则是实体上的判断,这种区别对待本身违背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利理应平等,而法律规定的却是被告缺席按照缺席审判制度审理,相反,原告的该情况却按照撤诉处理,使得双方权利不处于对抗状态,是不平等的诉讼模式。显然,现行的法律制度忽略了上述问题。
再次,撤诉和判决虽然是两种互为补充的结案方式,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撤诉,换言之,法官能够判决的案件并不能够教导当事人撤诉,以此来回避纠纷的麻烦,事实上,判决需要法院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通过事实认证、对证据、程序、法律进行缜密的辩晰,这些程序可以更好的传播法律知识,惩治不法行为,保护守法行为,引领社会尊重并崇尚平等、公平、诚信、守约、对价、有偿、损害赔偿、权利救济的现代私法理念,更有利于培植国家及公民及法官的法律信仰,法律以确定性示人,一些撤诉的案子法律关系复杂,未充分理顺事理时就已结案,不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因此,不能盲目的追求撤诉率,而应该根据案件的效果运用好平衡的杠杆。
三、对法院及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综上看来,撤诉与其他程序能够相辅相成,撤诉结合其他程序使用的目的仍是为了平衡法院及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撤诉即是一种程序,又是一种方法,目的是发挥其良好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对于原告来说,原告行使撤诉的权利是处分权利的一种,纯粹的撤诉可能引起原告再一次的收集证据、频繁起诉应诉,而通过调解后的撤诉,不仅是程序意义上的结束,也是实体上维护了原告的利益,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妥协与让步。对于被告来说,原告频繁的起诉、撤诉对其消耗的时间、金钱也有着不小的影响,但是在撤诉中加入法官的平衡,即调解元素,则平衡了被告的诉讼利益,使得被告在原告的撤诉中也得到了自己实体上的利益,使得撤诉程序对被告也同样有利。对于法院来说,通过调解的撤诉能够避免重复起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对于节约司法成本有着不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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