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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执法的概念及相关理论(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9-18 共981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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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 水行政执法行为的分类

  一、水资源行政审批

  水行政审批程序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行政文件的形式准许其进行某种水事活动的全过程。

  水行政审批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由能够行使行政审批权的必须是相应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颁发的许可证不具有行政效应。二是水行政审批权属于公权力,公共权力最基本的特征是服务于社会公众,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水行政审批权也具备次特征。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维护公共利益,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己谋求私利,确保国家公权力不受侵害。三是行政审批权具有时效性。一般分为长期许可、短期许可或一次性许可。行政审批权的时效性决定了行为相对人只有在规定的时效范围内才能够从事相应的行政许可活动,超出了时效范围,仍然从事行政许可行为的,属于违法行为。尤其是涉水行政审批多是短期许可或一次性许可,对时间要求非常严格,一旦超出时间限期,要依法对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比如,近几年的河道非法采砂案,多是一些曾获得过行政许可的采砂者所为,调查取证时发现其许可证早已超出时限,没有及时办理新的许可证造成的违法行为。四是行政审批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行政执法主体更大的机动性,申请行政许可的行为人即使符合行政许可要求的,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申请人的相关资质、条件进行判断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确定是否颁发许可证。

  二、水资源行政许可

  水资源行政许可是指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按照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可以行使水行政许可权的组织。一般许可程序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为从事某一水事活动提出申请;受理相应申请的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里所规定的水行政许可相关要求,对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条件、资质及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行政许可。一般是通过发放行政许可证的方式准许申请人从事某一水事活动。

  水行政许可的实施在实际运用时,还存在行政许可与行政批准两种不同的形式。其区别在于:水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具有产生变更消灭某种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执行的是国家一项法律制度,并且以发放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来实现;当申请人认为该事项符合许可条件,而主管部门不予许可时,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许可的变更与终止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后方可实施,不得随意终止。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于批准则有所不同,它既有行政法律行为,也有行政事实行为;它具有约束行为、调整关系的行政效力;不实行发放许可证等证照,只以行政文件的形式来实现目的,对能否批准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水资源行政强制

  水行政强制是在水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行政行为相对人不予履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要求行政行为相对人必须履行相应的责任或义务。水行政强制执行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对象特定性。水行政强制的对象只能是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对其他人员或社会组织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力。

  二是执行强制性。执行强制性是其最本质的特点,执行过程中以执法主体的意志而行动,只要执法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执法主体就有权单方面强制执行,而不需要考虑相对人的意愿。三是具有行政性。行政强制是为保障行政管理工作顺利开展而服务的,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另一方面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具备行政机关的基本特征,属于行政权力的一部分。四是具有程序性。在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执行,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会用到行政强制,行政强制必须在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才能使用,不能违反程序盲目滥用。五是行政强制具有危险性。水行政管理工作涉及水利事业的各个方面,范围广,情况复杂,涵盖了水利工程建设、防汛抗旱、水土保持、农村饮用水安全等各种复杂情况,因此,很容易在实施水行政管理过程中遭遇水事违法行为,如果处理不得当,就会引起暴力抗法等行为的发生,而行政强制作为水行政执法的最后手段,也决定了其危险性比较高,很容易和行政行为相对人产生矛盾与冲突,从而危险性比较高。

  四、水资源行政监督检查

  水行政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维护正常水事秩序,依法对水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水法规和本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

  水行政监督检查的特征:

  第一、水资源行政监督检查的主体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象是水行政行为相对人。

  第二、水资源行政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并不直接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

  a:一种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遵守相应的涉水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举例:进行河道采砂的相关单位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单位办理许可申请等情况进行检查。

  b:另一种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举例:对获得许可的河道水利工程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工程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在许可范围内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水行政监督检查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确保各项水利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水行政监督检查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单方强制行为,无需事先征得相对人的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以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意志而转移,在检查过程中,行政行为相对人必须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行政主管单位所需材料,不得隐瞒或予以拒绝。

  举例: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水利工程建设情况时,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的工程建设资料。

  第五、水行政监督检查必须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否则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

  水行政监督检查是水行政执法的基本方式和手段之一,是水政监察工作的一项基本任务和职责,是一项经常性的执法活动。

  五、水资源行政处罚

  水行政处罚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的法律制裁,直接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授予义务,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最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通常也指狭义的水政执法。

  水行政处罚具有基本特征:一是水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承接性,直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科以义务。二是行政处罚主体只能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赋予其职责的流域管理机构,其他行政部门不能实施水行政处罚行为。基层水政监察队伍只能是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后,才能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否则属于主体违法。三是水行政处罚行为客体确定性。水行政处罚行为相对人只能是水事违法行为,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是水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法定性。水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

  2.1.5 基层水事案件分类

  一、河道案

  河道案主要包括:一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是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是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是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是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等情况。

  案例:案件经过:2013 年 10 月 17 上午 9.30 垦利县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接到东营市渔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举报电话,永丰河下游南岸 10 号明润闸西 750米处,海盈公司非法建的暂养池,阻塞河道,影响渔船进出,水政人员立刻出警赶赴现场,对所举报事件进行拍照取证。勘察测量,该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于10月 18日上午前往该公司,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制作调查笔录,要求违法行为人限期拆除,听候处理。

  处理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做出以下处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一周内查处违法建筑,并恢复河道原貌。对逾期不执行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罚。

  执行情况:执法人员现场对恢复工程进行了核实,违法行为人已经执行垦利县水利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对违法建筑已经拆除,恢复了工程原貌,得到了警示教育,达到了执法要求。

  结案建议:违法行为人在永丰河修建暂养池,占用河道管理范围 29250 平方米。定性为河道范围内违法建筑暂养池案,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程已经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性质,达到了案件查处效果,建议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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