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约》下我国引渡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第一节 我国引渡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引渡实践
一、 我国的引渡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下简称《引渡法》)于 2000 年通过并实施,在其后的十余年里,我国在努力建立和完善引渡制度,积极开展与其他国家的引渡合作;针对经济领域的犯罪尤其是腐败犯罪,中央有关的司法、执法司法行政、监察和外交部门还建立了专门的境外追逃的协调机制。而在有关引渡的法律规范体系方面,目前我国在对内方面已经逐渐完善本国与之相关的立法,在对外方面,积极与其他国家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并参与相关的国际公约。此外,在引渡合作的实践层面,我国也与其他一些国家就引渡合作开展方面积累了一些成功的实践。
(一)国内立法
在国内立法方面,《引渡法》作为新中国历史上颁布的第一部引渡法,具有里程碑的历史意义。作为一部专门指引和规范我国对外开展引渡合作的法律,《引渡法》详尽地规定了有关引渡的双重犯罪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等引渡原则以及有关引渡的程序等。
而其他涉及到引渡的具体规定则散见于我国的其他国内立法中,例如我国《刑法》的第 11 条就规定了将外交人员排除在可请求引渡的犯罪对象的范围之外,《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也对引渡的程序和相关具体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二)双边引渡条约
在双边引渡条约方面,我国目前已经与 30 多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完成的双边引渡条约和刑事司法协作条约总数达到 90 余项。
早期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大多是周边的发展中国家,例如柬埔寨、菲律宾、乌克兰等,然而以美国、加拿大为典型例子的大部分经济发达国家,并未与中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也因此成为许多触犯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犯罪分子为避免被引渡回国而选择的对外潜逃的主要目的地。如前述的那样,在关于引渡问题开展国家间的合作方面,大部分西方发达国家依然坚持主张将双边引渡条约的缔结作为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必要条件,在缺乏条约基础的情形下我国依据互惠原则等向其提出引渡请求时,常常会遭遇到没有双边引渡条约作为引渡的合作法律依据以及死刑不引渡等严重分歧造成的种种障碍。
然而,通过我国近几年来积极努力拓展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的引渡合作的双边条约关系,我国陆续与一系列的西方发达国家之间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其中2006 年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在我国对外缔结引渡条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该条约的签订开启和见证了我国与发达国家开展引渡合作条约关系的进程。除此之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该条约还开创性地在条约中首次明文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相关条款,80这也为推动和促进中国和更多的发达国家之间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提供了具有参考意义的借鉴。
近两年来,我国与一些发达国家在缔结双边引渡条约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比如我国与法国之间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已于去年 7 月 17 日正式产生法律效力,而我国与意大利之间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也已于去年 12 月 13 日正式产生法律效力。我国积极拓展与其他国家尤其是大多腐败犯罪分子选择外逃的西方发达国家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相关工作,无不彰显着我国对于腐败犯罪的零容忍态度和大力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分子外逃的坚定态度,与此同时,西方发达国家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也进一步支撑和促进了我国开展的追逃追赃工作。
(三)国际公约
在国际公约方面,除了我国 2005 年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外,目前我国已经批准和加入的包含有引渡合作条款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以及非法劫持航空器方面的公约、关于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种族隔离罪方面的公约、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反对挟持人质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等。
二、我国境外追逃中的引渡实践
(一)对内开展协调专项工作和机制
自 2014 年以来,国家展现出了对腐败零容忍的态度和大力加强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力度的反腐决心。2014 年 10 月份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明确提出了对于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加强以及要求加大追逃、遣返引渡力度。因而针对腐败犯罪而展开的国家之间的协助、合作,尤其是引渡方面的合作被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和关注。而国家各个机关也就此项工作的开展发布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并在机关系统的内部建立有关追逃工作的专项协调工作机制。比如,国际追逃追赃办公室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的积极努力下进行设立,其专门负责的工作就在于遵守和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法律框架范围的基础上,研究针对腐败犯罪进行追逃的相关措施,并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促进反腐败犯罪的国家之间的引渡合作等等。
针对我国境外追逃的引渡工作,相关国家机关所出台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和对专项工作的部署和相应工作协调机制的设立,上述这些举措均反映出在当前的环境和背景下,党中央和国家对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高度重视以及要严格打击腐败犯罪分子外逃的坚定决心。
(二)对外加强反腐败执法合作机制
除了上述开展的对内协调的专项工作和机制外,在对外合作方面,这几年来我国也加强在《公约》框架下的双边、多边协作,积极与腐败犯罪人外逃集中地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建立反腐败执法合作机制,例如中美执法合作联合联络小组(JLG)反腐败工作组多次召开会议协商反腐败执法合作事宜,并且基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引渡机制的基础上,与新加坡以及新西兰等国家就个案进行相关的合作。
此外,2014 年 APEC 会议通过的《北京反腐败宣言》以及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ACT-NET)的成立都彰显了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在联合打击腐败犯罪工作上的坚决的态度和决心,也是我国在打击腐败犯罪工作上作出的努力和成果。目前在经过不断的努力后,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国际追逃追赃合作网络,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的统一部署下,经过各个相关部门的共同配合和努力,在 2014 年共追逃了 500 多人,追赃金额达 30 多亿元,对外逃的腐败犯罪分子形成了强大的震慑。
(三)引渡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
在过往的时期中,有不少腐败犯罪分子有预谋、有计划、有组织地携款外逃,同时还引发洗钱、欺诈作假等新的违法犯罪,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司法效能以及社会的公正与安全,也更为恶劣地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执法秩序。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震慑罪犯外逃行为并将其引渡回国接受法律的制裁,近几年来,我国积极开展境外追逃工作,并在与外国的引渡合作的实践中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1.充分利用双边引渡条约
国家之间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是双方后续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开展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而依据国家与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向对方缔约国提出引渡请求是一国所享有的权利,同时在收到对方提出的引渡请求后与其开展引渡合作也是一国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双边引渡条约的意义便在于它作为两个缔约国开展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减少了因外交、政治等原因而造成的不利因素为引渡合作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障碍,从而推动和促进我国向其他国家开展主动引渡工作的进程。
2000 年 8 月 22 日,蒙古就我国对于触犯贪污犯罪而外逃至蒙古的杨彦军提出的引渡请求,依据中国于 1997 年与蒙古缔结和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的相关规定,同意将杨彦军引渡回中国。该事件的标志性意义在于这是我国利用与蒙古之间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第一次将犯罪分子顺利引渡回中国的案例。
除此之外,2002 年 2 月 27 日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 1997 年 1 月 10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向俄罗斯总检察院提出引渡吉林省辽源市一贪污案犯罪嫌疑人王德宝的请求,此引渡请求很快获得准予,王德宝已于 2002 年4 月 30 日被引渡回中国。在向俄罗斯请求引渡王德宝一案中,从我国引渡请求的正式提出到俄罗斯批准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并将被请求引渡人王德宝引渡回中国的整个程序及过程,历经的时间仅仅为 2 个月,这足以彰显出双边引渡条约的便捷性和简便性,显着地提高了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合作的效率。而双边引渡条约的便捷性则依赖于条约中所规定的“零证据标准”的相关条款内容,依据该标准,当被引渡请求国收到相关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其仅仅要求提出引渡请求的缔约国依据双边条约的规定提供与案件情况相关的说明材料,而并不强制要求引渡请求国向其提供有关被引渡请求对象触犯犯罪的实质性证据。
此种“零证据标准”的条款规定,散见于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缔结的大多数双边引渡条约中,其既简化了提出引渡请求国家在引渡材料准备方面的流程,也大大减少了被请求缔约国在审查引渡相关材料工作的负担,使得缔约国之间依据条约开展的引渡合作更为高效和便捷。
2.积极摸索引渡的替代措施
在近些年来,虽然国家之间依据双方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基于互惠原则而发生的引渡合作时有发生,但与已经外逃至其他国家的大规模的腐败犯罪分子的数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上述国家间开展的引渡合作程序的数量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是较为有限的。这也就意味着存在着大批量的腐败犯罪分子潜逃至外国后因例如其外逃目的国尚未与中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等种种原因,并不能通过我国对外开展引渡合作的模式予以引渡回国并进行法律制裁。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上述这种腐败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情况的发生,我国相关的主管机关对于那些尚未与我国建立双边引渡合作条约关系的国家尤其是腐败犯罪分子集中外逃的发达国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不断积极探索出新的引渡替代措施。
我国主管机关在探索引渡的替代措施方面的一大成功实践和经验是在余振东贪污挪用案中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和对策。在余振东一案中,余振东携带巨款潜逃的目的地国为在引渡问题上坚持“条约前置主义”立场的美国,而我国尚未与美国就引渡问题缔结任何的双边条约,这也就意味着即便我国向美国提出引渡余振东的请求,美国也会基于引渡依据的缺乏拒绝我国的引渡请求。因此,针对此种情况,鉴于余振东在外逃至美国前所实施的一系列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在中国,因此中国相关的执法机关采取了向美国刑事司法机关主动提供有关余振东触犯移民法的犯罪以及非法转移资金犯罪的证据材料,从而向其施加压力并直接推动了最终余振东作出选择自愿接受遣返至中国的决定。
通过对上述我国主管机关在余振东一案中所采取的措施进行分析,由该案延伸发展出来的引渡的替代措施在于:引渡的替代措施虽然并不属于一国实施引渡合作行为,但其之所以称之为引渡的“替代措施”,其“替代性”体现在通过该种措施所达到的效果与引渡的类似点为将潜逃至其他国家的犯罪分子遣返回到我国,并最终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戒。因此,当在与其他采取“条约前置主义”立场的国家因双边引渡条约的缺乏而无法进行有关引渡合作的情形下,我国主管机关可以灵活采取其他措施来达到将我国犯罪分子从其外逃目的地国被遣送回中国。我国主管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积极配合犯罪分子外逃目的地国的主管机关对犯罪分子在其境内触犯的移民犯罪、洗钱犯罪等相关犯罪的追诉等活动,协助提供相关证据材料,90以此来为犯罪分子最终接受遣返回国创造一定的条件。而此种条件通常表现为剥夺外逃犯罪分子在外逃目的地国的居留资格、采取相应措施来截断外逃犯罪分子的经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