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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下完善我国反腐引渡制度的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1-11 共247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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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公约》下完善我国反腐引渡制度的对策
  
  在对腐败犯罪的境外追逃问题,不可避免地牵涉到引渡请求国与引渡被请求国两国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各方面问题,其中难度不言而喻,尤其是受国际反腐体制的限制,我国的境外追逃工作面临着一系列的困境。
  
  这就更加需要我国在以全球化视野参照《公约》的相关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反腐引渡制度。
  
  一、修改我国的《引渡法》
  
  我国在境外追逃的引渡实践中所面临的一些问题和挑战,实质上是我国相关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不适配的问题、国内法制的改革进度与国际追逃法律需求存在滞后性的问题。
  
  在应对外逃的腐败分子该问题上,国际公约、双边条约与国内立法形成合力。在国际规则既定的基础上,各个国家之间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差异使得对反腐败犯罪的追逃工作面临着诸多法律和制度上的困境,这也倒逼着一国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的接轨。
  
  鉴于我国现行的《宪法》对于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直接适用规定相应的条款, 因此,我国参加的《公约》以及与其他国家之间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需要通过国内法的转化才能适用。虽然我国于2000 年 12 月 28 日通过的《引渡法》是新中国历史第一部引渡法,具有里程碑的历史意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引渡法》与《公约》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对于《公约》予以明确规定的条款而《引渡法》尚未涉及的部分,需要对其进一步补充、完善,对于与《公约》规定不协调、不一致的地方,需要对其进一步修改、完善。
  
  针对在上文中分析的我国《引渡法》与《公约》在引渡条件、腐败犯罪的的“非政治化”和“非财税化”、“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简化引渡程序等具体引渡制度的规定上还存在着的差距,需要修改《引渡法》的内容主要包括:
  
  1.修改《引渡法》第 7 条的内容,由原来采用的双重“犯罪”原则修改为双重“可罚”原则,并且以但书的形式增加双重可罚原则的例外条款;2.修改《引渡法》第 8 条的内容,在第 1 款关于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条款的规定后应明确对《公约》规定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和“或引渡或执行”原则予以相应的规定;在第 3 款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条款的规定中,应当对照《公约》将腐败犯罪的“非政治化”予以明确规定;3.在《引渡法》中增设简易引渡程序的条款,所谓的简易引渡程序是指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自愿接受引渡的条件下,省略一般的引渡审查程序,快速地将该人移交给请求国。
  
  增设的简易引渡程序的条款应当对适用简易引渡程序的条件即“被请求引渡人的同意”以及简易引渡程序的操作程序予以规定。
  
  二、扩展双边引渡条约
  

  我国应当积极与其他国家就开展引渡合作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关系,尽快与美国、加拿大、欧盟各成员国等腐败犯罪分子外逃集中地的发达国家缔结双边引渡条约。针对那些将双边引渡条约的缔结作为向其提出引渡请求的前提性必要条件的国家,我国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来采取与此相对应的措施和对策。
  
  比如,在目前我国与澳大利亚之间尚无有效的双边引渡条约,这也导致了一些腐败犯罪分子外逃并滞留在澳大利亚不归,为我国开展引渡合作的工作带来一定的障碍。但是由于我国和澳大利亚均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依据《公约》第 5 条关于可以将本《公约》作为缔约国之间开展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对此澳大利亚司法部长表示可以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来考虑相关引渡请求,毋庸置疑,这对于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引渡合作的条约关系而言是一个利好消息。
  
  对于那些以美国为典型例子的坚持“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而言,寻求其他替代措施解决外逃的腐败犯罪分子遣返问题的同时,应当严格依据我国《引渡法》
  
  关于对等待遇的规定,严格限制以任何理由或者名义向该国移交逃犯,以此来施加压力,使其能够认识到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比如,在最近几年,我国一些部门单方面地向美国移交逃犯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做法在美国牢牢坚持“条约前置主义”立场并且以此为由不向我国引渡逃犯的背景下是极为不明智的,115会使得美国在不与中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也能顺利解决相关从中国遣返逃犯的问题,这无疑会阻碍我国与美国谈判、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进程。
  
  三、努力克服死刑问题的阻碍
  
  鉴于死刑问题为我国主动引渡所带来的法律障碍,我国《引渡法》第 50 条的相关规定则为解决上述问题和障碍提供了法律指引,即允许我国在与其他国家就具体个案的引渡请求进行谈判时,在必要时向被引渡请求国单方面承诺将被请求引渡犯罪分子引渡回国后对其不判处死刑的刑罚或者对于死刑的刑罚不予执行,以此来换取与该国能够顺利开展引渡合作。
  
  而在作出不判处或者不执行死刑的承诺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在于:
  
  (1)对于此种不判处或者不执行死刑的承诺不应当随意作出,而必须遵循相关的程序规定。即首先应当汇合与此有关的所有部门对在此具体个案中提出的条件进行共同研究和讨论,在取得共同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再提请最高院作出法律决定,最终由外交部等机关作出书面承诺;(2)作出不执行死刑的承诺并不意味着允许死刑缓期执行情况的发生,其指的是当犯罪分子在被引渡回国之前就已经被本国判处死刑的刑罚,在其潜逃外国并被本国引渡回来后,本国对其不再执行在外逃之前所判处的死刑。
  
  此外,从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角度来看,逐步缩小《刑法》中死刑的适用范围,尤其是经济犯罪的死刑的适用范围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基于保障人权的角度以及充分认识到死刑的负价值的基础上,对于非暴力犯罪已经废除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停止执行死刑已经成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
  
  鉴于腐败犯罪属于职务型经济犯罪而非暴力犯罪,我国应当顺应国际社会的趋势,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 13 种经济型非暴力犯罪死刑以及《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 9 个死刑罪的基础上进一步废除死刑,将对腐败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并付诸于实践。
  
  除此之外,如果腐败犯罪分子因外逃其他国家后被引渡回国后,基于死刑犯不引渡原则而被豁免死刑刑罚的判处或者执行,这无疑会产生司法不公正的现象,也会在某种程度上诱发更多的腐败犯罪分子通过外逃来规避本应在国内接受的死刑的刑罚。因此,对于有关腐败犯罪的非暴力经济犯罪进行废除死刑的意义显得尤为重要和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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