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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合并仲裁的立法与实践考察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2-09 共432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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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章 域外合并仲裁的立法与实践考察
  
  4.1 域外立法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
  
  仲裁具有国际性的特征,在研究合并仲裁制度方面,不可或缺的要对国际上相关国家(地区)的境内成文法中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和实践做法进行分析研究,特别是仲裁制度发展成熟的国家或地区,如英国、美国、荷兰、新西兰以及中国香港等,各国(地区)相关的立法和实践各具特色,对其进行系统比较研究对我国合并仲裁制度的建立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
  
  4.1.1 荷兰法院强制合并仲裁
  
  荷兰在强制合并仲裁方面是一个典型的代表,一九八六年荷兰《仲裁法》第1046 条对合并仲裁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如果荷兰境内已经开始的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与在荷兰境内己经开始的另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存在联系,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仲裁的命令,当事人已另有协议的除外。”同时,该条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5款、第 6 款详细的规定了合并的程序操作细节。
  
  荷兰全力支持强制合并,只要两个仲裁案件之间存在关联,并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就可以由地方法院院长启动程序的合并。当然,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协议排除法院强制合并的权利。地方法院院长在合并仲裁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其不但有强制合并仲裁的权利,而且其还有权对于仲裁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享有命令权,如全部合并或部分合并、仲裁员的指定等。正是由于荷兰的仲裁法全力支持强制合并,其国内的仲裁机构在仲裁法的指引下同时也作出强制合并的具体程序规定,从而在荷兰建立起了一个完整的由仲裁法到仲裁规则、由法院到仲裁机构的体系。
  
  4.1.2 美国承认有条件的强制合并仲裁
  
  联邦法院经典判例、联邦统一仲裁法与各州仲裁立法在合并仲裁方面的态度不尽相同,反映了美国在合并仲裁问题上的立场多次动摇与不确定,美国商事仲裁立法具有其自身的特色。司法判例如,着名的“Nereus”案与“Boeing”案的判决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美国第二上诉法院对两个案件作出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其在 Nereus 案中对合并仲裁持支持态度,却在 Boeing 案中改变了自己之前的立场,立场鲜明的反对合并仲裁。第二巡回庭(上诉庭)认为:“这两个案件的情况不是完全相同,‘Nereus’案中,合同附件二是由三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该附件中包含了仲裁条款,并且保证人 Cepsa 同意承担 Hedica 所有的权利义务,包括参加仲裁的义务。实际上,三方当事人都是根据同一份协议参加仲裁的。因此,法院认定该案可以合并仲裁。而‘Boeing’案中,对被申请人分别提起仲裁是根据两个不同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中没有任何合并仲裁的约定,关键 Boeing公司也一直不同意合并,因此,法院没有权力将两个仲裁程序加以合并。”分析对比这两个案件可以得知:美国法院支持合意合并仲裁,对合并仲裁的态度是从全力支持渐渐走向理智谨慎。
  
  美国在 2000 年对其 1955 年制定的统一仲裁法作出了一定的修订,与司法判例形成鲜明对比,《美国统一仲裁法》改变了此前的沉默态度:“突破了法律对合并仲裁问题保持的沉默,第一次正面明确的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没有涉及合并仲裁问题,也允许州法院命令强制合并仲裁,”
  
  4.1.3 新西兰仲裁庭自由裁量合并仲裁
  
  新西兰对 1996 年仲裁法进行了修改并于 1997 年 7 月 1 日正式生效实施,合并仲裁的内容规定在《新西兰仲裁法》第 2 篇第 1 条,1虽然新西兰与上述美国一样对法院强制合并仲裁持支持的立场,但新西兰的合并仲裁制度具有自己的特色,从《新西兰仲裁法》中可以看出,合并仲裁的申请只需一方当事人提出,所有争议方一致意见不再是约束合并仲裁的条件,但前提还是需要纠纷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或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强制合并。最重要的是:仲裁立法将仲裁程序合并的决定权首先赋予了仲裁庭,体现了法律对仲裁庭的自我管辖权的尊重。当事人先向仲裁庭申请,只有在仲裁庭拒绝或未能作出合并的决定时,再向高等法院申请,向仲裁庭申请是一个前置程序,高等法院是最终救济保障。这种分段救济的程序,不仅肯定了仲裁的独立性,避免了过多的司法干预,而且给当事人节约了申请的时间和成本,避免程序复杂化,浪费司法资源,更有利于实现简便、高效、公正的仲裁价值。
  
  4.1.4 英国支持当事人合意合并仲裁
  
  1996 年英国《仲裁法》的第 35 条明确规定:“(1)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以按其可能达成一致的条件:(a)合并两个仲裁程序;或(b)同时举行庭审;(2)除非当事人同意将此种权利授予仲裁庭,仲裁庭无权命令程序合并或同时举行庭审。”
  
  该条第(1)项的规定表明合并仲裁具有可能性,也体现了英国立法明确支持合意合并仲裁。第(2)项的规定表明,除非仲裁庭获得所有争议方的一致授权,否则强制合并仲裁在英国是不被允许的。仲裁庭合并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法院授权,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英国仲裁立法上是不可逾越的大原则。
  
  4.2 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
  
  4.2.1 《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简称为 ICC)是最早对多方当事人仲裁问题进行研究并付诸于实践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1《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 10 条不仅对合意合并仲裁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2同时,还规定了仲裁机构强制合并的情形,也就是说,所有争议方都同意并不是合并仲裁的必备要件,仲裁院还考虑其觉得相关的各种情况。另外一个显着的特色是,除非在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仲裁案件合并至最先提起的仲裁案,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违反了当事人可以公平指定仲裁员的待遇” .
  
  笔者认为,程序合并至最先提起的仲裁案是一般原则,并未排除当事人契约自由,各方可以对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合并的程序并入作出具体约定,有特别而具体的约定后就可以避免程序并入最先提起的仲裁案。
  
  4.2.2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条款》
  
  在合并仲裁问题上,虽然《英国仲裁法》采取了相对保守的立法立场,但总部设立在英国伦敦的并且在海事仲裁领域受案量最大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伦敦海事仲裁院(LMAA)在其《仲裁规则》里就合并仲裁制度做了更多的尝试和更大的突破,明确并详细的规定了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合并仲裁规则。
  
  1997 年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第 15 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合并仲裁,5后来对 LMAA 规则作出了修改,但修改的过程中完整保留了该规定。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只要两个案件涉及相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就可以启动合并仲裁,对合并程序的适用没有限定其他条件,此外,仲裁庭是仲裁程序合并的主体,仲裁庭不仅拥有合并仲裁的决定权,而且还享有指令披露文件,证据采纳的权力。这表明了仲裁规则赋予了仲裁庭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是明确了合并仲裁后的新的仲裁仍然具有保密性。多方当事人参与案件审理就不存在什么商业秘密,仲裁的私密性是指不向社会公开,这点相对于其他仲裁规则是一个创新和值得借鉴的。
  
  4.2.3 《比利时调解和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比利时仲裁和调解中心(简称 CEPANI)是比利时最大的仲裁和调解中心,同时也是比利时唯一一个解决具有国际因素争议的机构。合并仲裁见于 2013 年修改生效实施的《仲裁规则》第 13 条规定了合并仲裁的内容,1从条款内容中得知,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是选任委员会或该机构的主席,而不是仲裁庭,这是区别于上文中的伦敦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将合并仲裁权力赋予仲裁庭。由于现实中的合并仲裁实践存在多方当事人就仲裁员选定反复磋商终无结果,导致耗费大量时间成本,降低仲裁效率的局面,CEPANI 规则赋予委员会或主席自由裁量权,在当事人合并仲裁的申请一经获准,合并后的新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员的选任便由仲裁员选任委员会或该中心主席指定,组庭完成后,该仲裁庭将审理被合并的各争议。通过简化仲裁庭组成程序来提高仲裁效率,在实践中也更具可操作性。另外,该规则的另一个特色是,不仅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申请合并,CEPANI 提出动议同样也可以启动合并仲裁。相比较于其他规则规定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是合并仲裁的启动必要条件,这项规定无疑是一大亮点。但需要说明的是,规定仲裁庭或 CEPANI 有申请合并仲裁的权力,这会招致超越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
  
  4.2.4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仲裁规则》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简称 HKIAC)的《管理仲裁规则》2008 年版本中并无“合并仲裁”的规定,2013 年 11 月 1 日生效实施的新《规则》确立了合并仲裁制度,该规则第 28 条对合并仲裁的条件、程序、决定的做出、方式、指定仲裁员等各方面做出了详尽的明确规定,2相比较于其他规则而言,HKIAC 规则内容详细丰富,就合并仲裁所涉及的程序问题以及后续问题均做了细致规制,在实践操作层面更便于实施。而区别于上文的 LMAA 规则赋予仲裁庭合并权,HKIAC规则下的仲裁庭并没有被享有该权利。但 HKIAC 规则拥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一旦程序被合并,先前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员就不再参与继后的合并程序中,参与仲裁的当事人也被视为放弃指定新仲裁员的权利,而是全权由仲裁中心来处理。新规则的实施体现了香港仲裁中心一方面维护仲裁协议方的意思自由,一面更着重提高仲裁的高效运行,更好的快捷的为当事人服务,同时很好的继承了该中心与众不同的“轻度管理”模式。
  
  4.3 总结和分析域外的立法与实践现状
  
  域外部分国家(地区)和仲裁机构已开始就合并仲裁问题展开立法探索,在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中确定了合并仲裁制度,并且实践中也存在相当多的合并仲裁的经典案例,上文就各国(地区)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合并仲裁相关规定做出了详细的介绍,虽然都存在合并仲裁的内容规定,但各自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为了方便直观的了解相互的差异及各自的特点,笔者总结了一个表格如下:
  
  通过图表可以得知,除英国表现的相对保守,绝对的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仅仅支持合意合并仲裁,其他代表性国家(地区)都在合并仲裁方面作出了一定的尝试,特别是在强制合并仲裁问题上,均已确立了强制合并的制度。在提起合并仲裁的主体方面,往往都会考虑当事人的态度,由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多方申请合并,但也有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作出一些灵活规定,比如,在比利时仲裁中心,不仅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申请合并,CEPANI 提出动议同样也可以启动合并仲裁。而合并仲裁的前提要件都要求各争议来源于类似交易或涉及相同的法律或事实。也就是强调案件之间具有关联性。另外,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主要有法院、仲裁机构、仲裁庭三大主体,具体赋予哪个机关来合并程序,各国(地区)及各仲裁机构的规定各有差异,但其中有一个规律是,国家(地区)立法也就是仲裁法的明文规定一般是将合并仲裁的决定权赋予法院,仲裁规则的规范一般会突出仲裁权的独立性和仲裁庭的自我管辖权,自由裁量决定合并程序。图表中总结的最关键的是,各国(地区)及各仲裁机构的亮点之处,例如当事人的上诉权、分段救济程序、文件披露、证据采纳等具体运作模式都是值得借鉴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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