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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提供支持,社区自治组织主导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1-05 共1113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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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构建我国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的策略建议
  
  在本章中,笔者将具体地对构建我国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提出建议。本章拟从参与社区环境治理的五个主体,即政府、社区自治组织、社区居民、社会组织和企业的角度出发,分别提出相应的制度建设构想。这些针对不同主体提出的制度建设策略,看似各自独立,实则相互关联,通过各主体在社区环境事务上的共治和互动,达成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的实现。这正是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横向的制度间整合的特别之处:通过对参与社区环境治理的每个主体在每个领域各自施加推力,使之协同运作,最终形成制度的合力。
  
  一、政府:提供支持
  
  在我国政治体制领域,流传着“一抓就死,一死就放,一放就乱,一乱又抓”这样的循环怪圈。究其本源,之所以会产生“一放就乱”的后果,正是因为之前“抓得过死”.“抓死”之后导致被管理者的自我治理能力薄弱,在“放”的时候才导致了“民无所措手足”.此时,问题的解决办法不是再次“抓死”,而是学会正确的“放”.正确明智的“放”应当是“要扶上马,再送一程”:具体到社区治理问题,就是指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支持,来帮助居民开展自治,使居民逐步习得自治的能力。正如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所言,“政府的资源对于接受某些活动的地方群众来仍是不可或缺的,在比较贫困的社区尤其是如此”.
  
  政府为社区提供的主要支持包括制度支持、财政支持,以及人员和智力支持等。当然,需要强调的是,政府对社区治理的支持,不应异化为政府对社区事务的过度干预和控制。因此,一方面在法律中应当明确政府应当为社区提供支持,另一方面也要在法律中明确政府与社区各自的界限。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政府的支持,正如公众参与一样,是贯穿于社区环境治理各制度相始终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文下列各个主体的各项构建策略,基本都需要政府来提供相应的支持方可实现。
  
  (一)制度支持
  
  制度支持,是指政府通过为社区环境治理制定立法或政策,使社区环境治理向着制度化和法治化的方向迈进的行为。制度支持是政府为社区环境治理提供的最强有力的支持方式。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用法律保障和规范社区环境治理,实现各个主体有序的参与,为社区治理塑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法律地位高、稳定性强、不受政策波动的影响,能够保证社区环境治理的持续运行。当然,在这里是指广义上的法律,包括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规范性文件更为具体,与法律共同配合,能够加强制度的可操作性。而对于一些制度或内容,如果修订法律或者立法时机尚不成熟,可以采用提出政策或指导意见的方式,也能够为社区环境治理提供一定程度的支持和指导。
  
  (二)财政支持
  
  社区环境治理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但政府财政支持的手段应当多样化。首先,最直接的是投入资金改善社区环境,建设社区环境公共设施,为其他主体参与社区环境治理提供经费等,使社区环境治理工作能够开展起来。政府要把社区治理纳入发展规划,将社区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要加强经费直接向社区对口支援,减少转手,防止中间截留经费。
  
  为社区投入资金的方法还可以是设立相应的社区基金。基金来源可以是福利彩票经费、社会募集等来源。社区基金由社区自治组织加以运作,主要用于对社区公共服务的项目资助,为社区内项目提供低息贷款等。同时,政府也可以利用税收优惠等手段鼓励社会各种主体参与社区治理活动。比如对于致力于社区环境治理的社会组织和企业在相关收入的税收上予以一定的优惠和返还。
  
  此外,政府还可以采用向社会主体购买社区公共服务的方式进行财政支持。
  
  社区中的环境治理是社区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但政府未必事事躬亲,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区提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指政府通过向社会主体签订合同,向其支付费用购买公共服务,社会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从而政府间接地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
  
  通过向社会主体购买社区公共服务,不仅在财政上支持了相关的社会主体,也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同时还促进了社区公共服务的完善,可谓一举多得。采用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需要政府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政府采购财政制度,切实足额地向服务提供方支付费用,同时严格把关服务质量。
  
  (三)人力和智力支持
  
  政府要为社区环境治理提供人力和智力支持。人力支持,主要是指政府为社区选拔和提供优秀的社区工作者。社区的主要自治机构和组织均由社区居民组成,政府提供的社区工作者,主要是在社区自治组织下辖的专项委员会、社区工作站或者较大型的社区内组织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作为执行者,执行社区自治组织的决议,同时向社区提供公共服务。政府提供社区工作者,要保证这些社区工作者的待遇和薪酬。同时,人力支持还意味着政府应当定期向社区自治组织和社区内的各种组织开展各种类型的专业培训,使社区管理人员更加专业,具备治理能力。智力支持,是指政府为社区自治组织在制定社区公约等工作方面提供指导、开展社区教育等内容。
  
  二、社区自治组织:核心角色
  
  社区自治组织代表着社区居民,是社区的意思机构,因而是社区环境治理中的核心环节。社区自治组织的代表性和其能力,决定着社区环境治理能否真正实现。下列一系列制度建设,均是围绕社区自治组织为中心展开的。
  
  (一)完善社区自治组织建设
  
  首要的问题是谁能代表社区,成为社区的自治组织。在现行法中,居委会和村委会分别是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的法定社区自治组织。目前一些学者则主张在新型社区用业主委员会替代居民委员会作为社区的自治组织。
  
  对此,本文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此种设想是由于对社区和住宅小区概念的混淆。一般看来,社区的范围要大于住宅小区物业的范围,属于几个小区合成。社区治理的内容也比物业管理广泛。其次,业主与居民在身份上并不能完全契合。尽管目前城市社区中,商品房小区内部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自治模式正逐渐增加,成为占社区治理中很大比重的形式,但就目前以及未来住房政策的走向看,商品房不会是唯一的住房模式。仅在北京这样的大型都市,就有廉租住房、政策性租赁房等各种形式的保障住房。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也存在许多非商品房。
  
  同时,随着人口迁徙的频繁和流动性的增加,社区人口中有着越来越多的非业主居民。他们虽然不能行使业主的权利,但基于基层地域的居住权,他们也应当享有相应的管理权利。用居民而非业主的概念,能够实现社区最广泛的公众参与和利益代表。第三,以业主委员会委任物业公司管理为主要方式的市场化物业管理模式也存在诸如侵害业主利益等许多问题。并且由于其出发点主要是经济导向,负担不起诸如社区教育、社区民主等工作,不能说是完全意义上的社区治理。因此本文认为,现阶段社区的自治组织仍然应当定位在居委会和村委会。
  
  但是应当承认,作为社区自治组织的居委会和村委会,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要想充分发挥社区自治组织在社区环境治理中的作用,就必须要对其进行完善建设。
  
  1. 城市居委会的问题及完善策略
  
  在城市,目前居委会的主要问题有:首先,多数居委会呈现出严重的行政化倾向,在现实中已近乎成为“准行政机关”,没有起到应有的社区自治组织的职责和作用。
  
  居委会目前承担了过多政府交代的行政任务,而《居委会组织法》规定的本职工作,如居民公约的制定和履行、社区公共服务等工作却无暇顾及,也没有能力完成。其次,居委会不能切实成为社区的代表。组成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并非由社区居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目前居委会的人员构成主要由街道办事处下派的公务员、大学生选调生、由街道办事处聘任的人员和退休人员组成,即使是采用选举产生,也是走过场的选举,选举无法反应居民的真正意愿,深受行政机关控制和左右。居民参与居委会选举意愿极低。
  
  第三,居委会的工作和决策中也无法体现居民意愿,行政管理色彩浓厚,居民会议、居民公约制度等民主决策制度形同虚设。第四,缺乏民主监督。居委会在实践中没有一个适当的主体对其进行监督。经常是“自己监督自己”.最后,居委会与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之间经常出现矛盾冲突,关系没有理顺。双方争夺利益,而关于一些难点问题,诸如环境事务治理等却又推诿扯皮。综上来看,居委会缺乏自治能力,缺乏代表性,是其最主要的问题。③从改革的总体方向来看,要实现社区自治的组织架构由传统的“议行合一”模式向“议行分离”模式的转变。在传统的“议行合一”体制下,居委会被认为是居民会议的常设机关和执行机关,集决议权和执行权于一身,既是居民的代言人,也是居民公共服务的提供者。
  
  而合理的社区自治组织架构应当采用“议行分离”的模式,即将议事层和执行层分开设立,分为决策层、执行层和监督层。在社区中,社区居民大会或居民代表会议是社区的权力机关,居委会则是通过居民大会或代表会议选举出的业余化的组织,是它的常设和代表机关。而居委会下辖的各专项委员会和由政府聘任专业社会工作者组成的社区工作站,具体执行各项事务。在监督层方面,可以组成议事会,由居民代表会议推选出的一些在社区内较有名望的“精英”,如当地人大代表、知名人士等组成。利用他们的名望,对社区工作进行日常的评议和监督,使其“议而不决”,这样既做到了对社区组织的监督,也防止社区自治精英化的倾向。而政府在社区治理结构中,则可将自身的工作交代布置给社区工作站中的社区工作者完成。具体结构可见下图。
  
  具体而言,对居委会的改革,首先是完善居委会的选举制度。应建立直接选举的、非职业化的居委会制度,以增强居委会的代表性。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应该通过居民大会或居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减少间接选举。居委会成员不是国家干部,不拿工资,完全是自愿的。
  
  其次,候选人应当来自本社区,由社区居民自荐或十户以上住户推荐等方式产生,并且在正式投票之前,居民应有权了解每一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及“施政纲领”,每一位候选人也有义务向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宣传其主张。第三,在选举程序上也应当细化,在此《居委会组织法》应向《村委会组织法》借鉴,规定更为具体的选举程序。
  
  其次,将居委会事务的专门化。居委会应当更纯粹地承担居民自治的工作和社区公共服务工作,而不应成为国家一级政府的延伸。因此,应当仿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在《居委会组织法》中赋予居委会对政府干预社区事务的拒绝权,并且要将“协助政府办理”的规定变为“政府委托办理”,并且强调承担政府委托事务的有偿性和“费随事转”.
  
  再次,加强居民对居委会工作的民主监督。一方面,要实现充分的信息公开。
  
  居委会要将自己的财务状况、工作业绩等信息及时地向社区居民公开;另一方面,应当定期召开社区的听证会,让居委会的工作能够定时接受居民的考核和问询;同时,社区的监事会也应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复次,理顺居委会和业委会、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居委会负责社区的公共事务,业委会负责物业范围内部与业主利益相关的事务,物业管理公司则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从管辖的地域范围、事务范围上明确区分,形成“三驾马车”的结构。业委会应当配合居委会的工作,居委会应当对业委会的工作进行指导。而居委会对物业管理机构有指导和监督的权力。
  
  2. 农村村委会的问题及完善策略
  
  对于农村社区自治组织而言,面临着由农村村民自治的逻辑向农村社区自治逻辑转化的问题。首先,需要回答为何需要由村民自治向社区自治转型。随着我国不断推进的城镇化和现代化,对农村基层的社会治理出现了许多新问题。特别是逐步打破封闭的城乡二元对立结构后,农村地区随着土地流转制度的深入进行,人口结构加剧变化,农村本户籍居民迁出在外,而非农村本集体户籍居民则大幅增加。此时,非集体户籍居民在农村社会的身份问题,以及如何发挥这些居民在农村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等问题就凸显出来。这是传统乡村村民自治制度所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同时,由于农村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农村地区的发展,农村社会不再仅仅是承担农业生产的职能,同样要求农村社会事业、环境保护和公共服务的完善。这些问题促使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而完善渠道之一就是由单纯的农村向农村社区的转型。对于村民自治向社区自治的改革,主要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自治权资格的扩大。传统的村民自治仅限于拥有村集体财产权的村民,而随着农村社会开放性和流动性的增加,以及村内法定主体的流失,越来越多的非本村集体组织的外来人口进入农村,应当逐渐让这些外来人口共同参与社区治理。
  
  二是转变村委会的职能,将经济管理职能与公共服务职能分离。前已述及,农村自治与社区自治的最大区别就是前者负担的更多是生产功能,而后者则涉及到更多的公共服务职能,即由生产共同体向生活共同体转变。为此,可将村委会对经济事务的管理职能从村委会职能剥离,集体经济的管理权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按照市场化、公司化的原则经营,②而村委会则专门致力于对村庄提供公共服务,如农村社区的环境保护、医疗、养老等。中央或地方直接承担财政成本,探索政府与社区合作提供公共服务的模式。剥离了经济职能后,一可以进一步地促进外来人口的参与,二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经济利益而导致的村民选举“贿选”难题,①三使得城乡社区可以更加向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
  
  三是合理规划农村社区地域和规模。前已述及,要逐渐打破基于集体经济组织基础的封闭化的村民自治,那么同样地,农村社区的边界也势必要打破重组,不再限定为原来的村集体边界,而是依照人口的集中程度、公共设施的布局等原则进行规划,以更利于社区治理。
  
  在农村,新型社区自治组织的结构同样应当依照“议行分离”的模式进行。
  
  一些地区探索出农村村民(代表)会议为最高决策机构,由村里一些德高望重的“老人”、“头人”等组成的村民理事会或议事会为常设机构,村委会及下属各专项委员会为执行机构,各类社会组织积极协助、居民广泛参与的模式,值得借鉴。
  
  在许多农村地区,由于传统的社会资本和威望更为深厚,这类的理事会或议事会往往能够发挥较好的效果。比如浙江省湖州市荻港村由 6 名德高望重的老人组成的“六老”办公室,就发挥了极大的影响。
  
  (二)制定社区环境公约
  
  正如国家治理须有宪法,公司治理须有章程一样,自治公约对于社区自治的重要性也是根本的,可以称得上是社区自治的“小宪法”,应当对社区治理的参加成员、组织机构、活动原则、各方权利义务,以及社区事务管理自治规范等内容加以明确的规定。
  
  我国《居委会组织法》中规定了居委会的居民公约,在《村委会组织法》中规定了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此外,《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也规定了业主管理规约。
  
  从实证现状看,以农村地区为例,村规民约在我国近年来获得了迅速的发展。
  
  其中,有关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内容占了很大的比例。郭武博士在研究了贵州省、吉林省和湖南省的三个乡村 2000 年以后制定的村规民约的条文后得出了当前环境保护村规民约的几个特征,这几个特征也是值得在社区环境公约制定过程中推广的:第一,当前的村规民约,覆盖面广,条文设计相对精致。基本覆盖了本村内关于环境保护的全部事项,比如环保规划、环保宣传、环境美化等内容。
  
  并且条文的操作性很强。比如“引起山林火灾,烧毁 1 亩以上(含 1 亩)的,不论是杂木地或松杉地,一律罚款 100 元,赔偿损失的标准,一般为每亩 60~70 元。
  
  稀有珍贵树种或贵重经济林木的赔偿,依照国家的规定处理。”;第二,新型村规民约在规范内容上与国家环境立法相互衔接,例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滥伐自己所有的林木,违者按《森林法》处罚”;第三,新型村规民约体现了自愿、广泛的村民参与特征。比如,一些村规民约制定了由村里德高望重的老人组成的“环保促进会”.②但是,同样从实践看,许多地方的居民公约也存在不尽人意之处。从参与过程上看,一些地方居民公约的代表性很差,制定过程中根本没有社区居民的参与。
  
  在征求群众意见时,往往不是召开居民会议,而是让居民小组组长直接拿着草案让居民签名。③居民公约许多时候要么成为居委会或村委会单方意志的贯彻,要么成为政府工作的宣传标语,要么则彻底被虚置。从内容上看,公约中没有体现明确违反公约的后果,如将受到何种处罚等内容。并且,经常以顺口溜、喊口号的形式出现,流于表面,缺乏可操作性。
  
  社区环境治理要求每个社区都由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制定自己的社区公约,并且,在其中应当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内容可以来自于三个方面:一是来自于国家环境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二是居民通过民主讨论和协商达成的意愿,三是一些社区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环境保护习惯、禁忌和地方传统知识。社区环境公约的主要内容可以包括:社区自治组织保护社区环境的职责、居民的环境权利和保护义务、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违反环境保护义务和要求的处罚措施、环境文化等。
  
  要强调公约制定过程中的民主性和代表性。居民公约应当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制定草案后向居民公开并征求意见。并增强公约中的科学性。政府和政府派出机构以及环保部门,可以帮助指导居民制定合理、可行、科学的居民环境公约。
  
  第三是公约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公约制定后,即对社区全体居民、社区自治组织和驻社区的企业单位有约束力,上述主体均应遵守公约规定。
  
  社区公约应有明确的奖惩规则。实践证明,现实中发挥效果较好的社区公约均设置了明确的奖惩条款,否则社区公约无疑于形同虚设,仅具有宣教功能。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处罚权的来源。一些学者认为,《行政处罚法》中并未将行政处罚权授予社区自治组织,因此社区自治组织无权进行处罚。但依据法理,社区拥有的处罚权不同于行政处罚权源于国家权力,它的来源是社区自治的权力。任何组织为实现自己的组织目标和组织的存续,必须使组织内部处于有序状态,保证成员的团结一致和集体行动。而达到这种目标的手段一般有两种:激励或者惩罚。
  
  在这种视角下,国家与社团并无二致:国家有权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业协会对其会员、社团对其成员、公司对其员工,均有一定的处罚权。在法理中这被称为社团罚,是组织(社团)成员为结成组织实现共同利益而让渡一定权力给组织形成的,类似于产生国家的社会契约理论。社区处罚也属于这一性质的处罚。但社区的处罚权和国家的行政处罚确有不同,应明确区分:处罚权主体是社区、处罚对象是社区居民、处罚原因是违反了社区公约的规定、处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本社区的利益。当然,更直接简单的解决方法是在相关法律中授予社区自治组织对违反社区环境公约的行为有权处罚。
  
  同时,值得指出,正因为应当树立社区中的处罚规则,才更要求社区公约制定时的民主性,以及要求在社区公约中同样规定处罚的合理程序。当然,与行政罚一样,社区罚应当符合目的手段的比例原则。对此本文认为,社区的处罚应当以易于执行和轻微处罚为基本的原则。
  
  (三)建立社区环境委员会
  
  我国《居委员组织法》和《村委会组织法》均在相应条款规定了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据需要设立关于某一项社区公共事务的下属委员会。因此,建立社区环境委员会具备法律基础。而通过笔者的检索,目前全国各地已经有许多社区设立了社区环境委员会。例如,安徽省马鞍山市的文苑社区设有六大委员会。其中,社区公共环境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有:(1)宣传贯彻环境法律、法规;(2)组织社区志愿者和居民开展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活动;(3)收集居民对环境事务的意见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
  
  再如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的柳园社区环境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有:(1)宣传国家关于环境保护及物业管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多种载体,对社区居民进行环境教育,提高居民环境保护意识和公德意识,控制环境污染;(2)协助政府整治社区环境,对社区内的环境污染源进行举报;(3)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宣传绿化管理条例,开展植树护绿活动,绿化美化社区环境。动员群众保护花草、树木和绿地。
  
  本文认为,首先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社区自治组织一般情况下设环境委员会,从法律上明确社区环境委员会的地位。其次社区环境委员会的产生程序和主要职责应当在社区公约中体现。社区环境委员会的人员应当由民主选举产生,居委会、村委会成员可以兼任。其中主要的人员来自当地社区的一些社会贤达、劳动模范、工青妇干部、社区内的知识分子和政党干部等。而在一些传统知识和乡土纽带仍然发挥重要作用的农村社区,类似“老人会”的机构,由于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也可以将他们吸纳进兼任环境委员会的成员中。此外,社区可以通过社区工作站向社会招聘专业的社区环境管理人员从事社区日常的环境宣传、监督、维权等各项事务,以提升社区环境治理的能力和专业性。
  
  至于社区环境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负责日常中对社区环境及环境公共设施的维护,二是负责环境宣传教育,三是负责与社会组织开展环境方面的合作,四是对不遵守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五是积极维护社区环境权益,六是积极向环保部门反映社区环境问题。
  
  (四)探索社区环境圆桌会议制度
  
  社区环境圆桌会议,在一些研究和实践中也被称为“环境利益相关者圆桌对话制度”、“社区公众对话制度”等,但其基本内涵一致,均是指由社区居民、当地政府、企业(可将上述主体均视作“地方环境利益相关者”),会同环保社会组织和媒体等共同参与的、定期选择对社区居民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害的问题作为议题,通过平等对话和共同协商的方式,达成多方协议或谅解,从而解决环境问题的制度。之所以用“圆桌会议”(Roundtable Meeting)命名,正是为了突出这一会议形式所表现出的平等性和开放性。
  
  社区环境圆桌会议被认为是提供环境信息、促进公众参与、解决环境冲突、提高决策合法性的有效手段,是对环境保护行政手段和市场手段的重要补充与有效监督。
  
  这一制度的建立具备多方面的意义。在实体意义上,它通过达成一个多方认可的协议或解决方案,以和平的方式解决了社区的环境问题。而在程序意义上,它切实保障了公众的环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在我国,目前已有一些地区开展了社区环境圆桌会议制度的试点。特别是在江苏省和浙江省,已有多地开展了相应的制度实践。2006 年至 2009 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在全国 14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②的 24 个城市共 30 多个社区开展了环境圆桌会议项目,共有 150 多个单位、2000 余人直接参与圆桌会议,其中所讨论的环境问题中有 85.7%都得到了群众满意的解决方式,效果十分明显。
  
  然而,应当冷静地看到,之所以能取得如此优秀的成绩,很大程度上还是国家政策试点的推动作用起的效果。要想取得长期稳定的效果,就必须将政策上升为法律意志。
  
  社区环境圆桌会议从程序上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会前准备阶段。在该阶段,需要就本社区内哪个(些)公共环境议题需要在会议中商讨进行确定,随后是确定会议的主持单位,以及与会代表的邀请,主要包括政府部门、居民和企业代表,同时还有邀请新闻媒体、环境专家和环境 NGO 代表等。其中,居民代表可以按照人数自愿报名参会。二是会议召开阶段。首先提出问题或主题,各方分别陈述自己的意见,随后各方进行充分的交流、协商和辩论,从而达成一定的合意,并将该合意固定为相关的协议或者备忘录,共同签署确认。三是会后工作阶段。这一阶段主要的任务是对会议进行总结和评估,以及监督会议达成协议的执行情况。
  
  主要包括会议过程的总结、向参与者发放调查问卷评估会议效果、进行会议的宣传报道,以及对会议达成的协议进行执行和监督等工作。
  
  此外,社区环境圆桌会议制度还有几个关键的内容需要明确。首先,是主题的选定程序。主题的选定,决定着会议的走向和最终产出是不是真正居民所关心的环境事务。在各地的社区环境圆桌会议试点中,存在三类选择方式。一是由当地人大代表提出话题,二是由环保投诉觅出话题,三是由居民问卷访出话题。
  
  其次,是对话结果的可执行力。应当明确,对话的目标是达成协议。在这方面可借鉴日本的公害防止协议,由居民代表团体、政府、社区附近的单位(特别是邻避设施的兴建单位)三方进行谈判,并签署“环保协议书”,在其中明确对社区的回馈、环境监测和公示,以及意外发生后的补救等内容。
  
  第三,社区环境圆桌会议
  
  制度需要一些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例如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社区居民会议制度等。
  
  对于如何具体地将社区环境圆桌会议落实制度化,可将有关社区环境圆桌会议的规定分为《社区环境圆桌会议技术指南》和《社区环境圆桌会议管理办法》两类。其中,《技术指南》从技术层面指导社区环境圆桌会议的具体实施和工作流程。通过标准流程的介绍,以范例的形式展现出圆桌会议各个阶段的步骤。例如如何报导和宣传会议、准备材料和组织会议,如何布置会场、会议的具体程序等内容。在实践中,社区实施方可以对照执行,也可以适当灵活变通。而《管理办法》则对整个圆桌会议的运行机制进行总体把握,包括组织形式、目的、基本原则、各方的职责和义务、会议效果的评价方法、会议的监督考核机制、对不执行协议企业的惩罚措施等。
  
  同时,应当注意制度之间的衔接。可将环境圆桌会议融入到《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中的征求公众意见和听证制度中,形成相互衔接、体系完整的公众参与制度体系,真正使公众参与进入到环境治理的全过程:在是否准许企业进入社区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行政许可法的听证制度,由社区居民或代表参加听证。
  
  同时,《居委会组织法》中规定的居民会议,也可以成为这一制度的渊源。此外,环境行政调解制度也可以与圆桌会议相互配合。环境协议制度也同样可以与环境圆桌会议相组合。
  
  (五)推动社区环境宣传教育
  
  以社区为单位推广环境宣传教育,是社区环境治理的重要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第 9 条就规定了政府应当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据此,社区环境宣传教育的主体是社区环境治理中的政府、社区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宣传教育的对象是广大的社区居民,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比如垃圾分类的标准、如何节约能源、如何循环利用废物等内容;二、环境法律法规知识,比如如何合法参与环境决策、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等。
  
  社区环境宣传教育的优势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教育对象的广泛性。
  
  不分年龄、性别、职业,针对整个社区成员;二是教育内容的多样性。在许多社区的环境宣教实践中,将宣教内容与本社区的环境或居民特点相结合,取得很好的效果;三是教育方式的灵活性。社区是人们日常居住、生活、休闲的场所,在社区中可以采取多种环境宣教方式;四是教育过程的长久持续性。居民因为长期生活在社区中,因此社区的环境教育往往是长久的、潜移默化的,较之于短时期的宣教效果更好。
  
  社区环境宣教的主要方式有:一、建设社区环境宣传设施,如在宣传栏、提示牌、大屏幕上进行环境宣传教育;二、经常开展与环保相关的各种活动,比如家庭节能竞赛、无害农业市集等。通过组织和举办这些活动不仅可以实现环境宣传教育,还可以促进社区居民间的交往,加深社会资本。
  
  推动社区环境宣传教育,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将社区环境宣传教育体现在相关立法中。应当仿照日本和美国,尽快制定我国的《环境教育法》,并在其中将社会环境教育,特别是加强社区的环境教育规定进去。其次,要强调社区教育的实体设施建设。实体设施主要是指用于社区教育的公民活动馆、图书馆、中心等。这些设施是社区环境教育的主要阵地。在日本的社区中就有大量的“社区教育中心”、“社区图书馆”、“公民会馆”等用于社区居民日常的教育活动。再次,应当推动社区与周边高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合作。高校要“反哺”社区,为社区开设相应的课程,同时相关环境专业的师生应当定期进社区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在日本、美国和北欧国家,高等教育机构与社区之间的密切联系是社区教育的重要方式,也是其成功经验所在。最后,应当鼓励环保公益社会组织进入社区开展丰富的环境宣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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