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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环境治理民众参与策略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1-05 共1023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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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社区居民:主要行动者
  
  社区居民是社区环境治理中的主要行动者,因此可以从他们在社区环境治理制度中所享有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角度出发分析。需要指出,在此讨论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是从居民参与社区环境治理的角度出发。因此诸如对环境及环境设施的使用权,以及对使用环境行为的合理忍让义务等不属于环境治理的权利义务,在此不予分析。
  
  (一)社区居民享有的权利
  
  社区居民在社区环境治理中的权利,主要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居民的知情权,是指居民有获知社区环境信息和社区环境管理状况的权利。
  
  其中,社区环境信息,是指社区内的或与社区有关的环境信息,如社区的空气状况、水质状况、噪音水平、环境设施运行状况、社区周边企业的排污信息等。社区的环境管理状况,则是指政府、社区自治组织、社区服务机构等主体在社区环境治理过程中的工作信息,比如财务运行状况、收费用途和去向、履行职责情况等。公开的义务主体主要是社区环境治理中的其他各方,如政府、社区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企业。从获知的方式上看,各义务主体应当主动、及时向社区居民公开,并且公开方式和渠道应当便于居民获知。社区居民也可以向义务主体申请公开。还可以采用定期举行社区圆桌会、听证会的形式,义务主体就居民关心的问题和信息接受问询。此外,居民有获得环境知识教育的权利,也属于居民知情权的一种体现。居民的知情权是行使其他治理权利的基础。
  
  居民的参与权,是指居民有参与社区环境治理和环境决策的权利。参与权的体现十分广泛,具体而言主要有:居民有权参与社区自治组织选举、有权参与社区环境公约的制定、有权参与社区环境圆桌会议和各种听证会、有权参与或结成环境保护团体、有权参与社区内和社区周边的各项环境决策、有权参与到本地区乃至国家环境管理和立法决策中等内容。
  
  居民的决策权,是指居民有决定本社区环境事务的权力。这种决策权不是个体性的,而是群体意义上的。决策权与参与权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二者的区别是,对纯粹属于社区内部的环境事务,如社区内部公共环境设施的维护、收费等事项,居民具有自主的决策权,而对于涉及到多方主体的环境事务,比如周边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参与制定地区和国家环境政策等,居民拥有的是参与决策的权利。同时,就决策权与参与权的关系来看,居民个体拥有的参与权,经过民主程序的集中,形成了社区居民群体的决策权。同时,值得一提的是决策权的属性。它既是权力(Power),也是权利(Right)。对社区内部而言,它有权威性,居民集体合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社区内的居民有约束力,此为权力。对外而言,决策权是法律赋予居民的权利,政府不得干预居民自我决策的自由。
  
  居民的监督权,是指居民有监督社区环境治理其他主体履行职责情况的权利。
  
  例如,可以向政府、社区自治组织提出建议;发起对社区自治组织成员的罢免;对企业排污进行监督和举报等。
  
  享有权利离不开对权利的保障。社区居民权利的保障途径主要是法律确认和制度建设。通过不断建设和完善各种制度,保障居民有更多的渠道去行使上述权利。同时,居民也可以通过民事或行政诉讼,以及非诉讼的手段如举报、投诉等方式予以实现。
  
  (二)社区居民承担的义务
  
  社区环境治理的一个特点就是社区居民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区环境公约的约定,承担较之以往更多、更对等的环境保护义务。本文认为,一般来看,居民的环境义务从要求的积极程度由低到高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一是不破坏环境的消极义务,二是对生活垃圾处理的义务,三是低碳节俭的义务,四是积极参与环境治理义务。
  
  不破坏环境的义务,是指居民在社区环境治理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社区环境公约中的约定,不污染、不破坏社区的生态环境和其他社区环境公共设施。这是作为社区居民最基本的义务。
  
  居民对生活垃圾的处理义务,主要体现为居民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将生活垃圾定点投放和缴纳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定点投放的义务,是指居民应将生活垃圾投入到指定的垃圾投放地点,不得在非指定地点任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垃圾。
  
  其中在社区的指定地点一般是垃圾桶、垃圾站等。而在定点投放中,还有一项重要的子义务就是垃圾的分类投放。垃圾分类对于进一步处理垃圾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当促使居民履行垃圾分类的义务。
  
  其次,垃圾妥善处理需要花费大量的费用,因此作为生活垃圾生产者的公众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低碳节俭的义务,是指居民应当选择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的义务。
  
  这项义务已在一些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如《环境保护法》第 5 条、《节约能源法》第 9 条①、《循环经济促进法》第 10 条②等。在社区范围内,这项义务可以包括节约用电、节约用水、绿色出行、循环利用、不铺张浪费等具体内容。而这些内容均可以在社区公约中予以规定和体现。
  
  积极参与环境治理的义务,是指居民应当主动参与到社区环境治理的活动中。
  
  例如,居民应当定期参加社区环保志愿活动、居民应当积极学习环境知识等。这一义务同样可以在社区环境公约中约定。
  
  义务的履行至关重要。对于违反环境法律法规中的环境义务,行政机关可以对居民进行处罚,受害居民也可以视情况通过民事侵权诉讼的手段追究其责任。
  
  而对于违反社区公约中约定的环境义务,则由社区自治组织根据社区公约的规定进行处罚。而对于其他积极义务的履行,可以采用更为灵活的方式推动,比如开展环境知识竞赛、节约先进个人或者家庭的评比等激励手段,以及对铺张浪费资源的个人进行批评劝告等惩戒手段来发挥作用。
  
  四、社会组织:内外联动
  
  社会组织可以按照其来源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社区外的社会组织,二是社区内的社会组织。在本文中,将社区外的社会组织简称为社会组织,而将社区内的社会组织称为社区内组织,以示明确区分。社会组织对于社区而言,实际代表的是社区环境治理中的社会力量,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将志愿者、社区工作者这类具有服务精神和专业知识的个体也加入其中,构成广义的社会组织力量。无论是社区内的组织还是社区外的组织,对于社区环境的成功治理均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更重要的是,要使社区内外的组织间形成常态化的联动机制,形成互动和交流。这样才真正符合治理理论的要求,同时也才能将社会力量最大化。
  
  (一)培育社区内组织发展
  
  1Organization 或 Community-based Organization.这类组织主要是指以社区为范围开展满足社区居民不同需求、提供公共服务活动的民间组织。
  
  本文简称其为社区内组织。社区内组织的特点主要有:第一,社区内组织的人员构成比较简单,一般是本社区居民;第二,社区内组织的活动区域通常只限于社区范围内;第三,社区内组织贴近居民生活,具有较强活力,更容易为居民接受;第四,社区内组织规模较小、组织结构相对较为松散。
  
  社区内组织的表现形式,一般可以有社区内的党组织、社区中的一些社会团体、社区卫生服务站、各种文体协会、宗教组织等。
  
  社区内组织在推进社区自治、拓展社区服务、培育社区意识、推进公益事业等方面均体现出其独特的优势。
  
  而对于社区环境治理来说,社区内部致力于环境公益的社会组织贴近居民生活,能够更好地团结居民,带动居民开展环境治理行动。因此,在社区环境治理制度中,社区内组织也应占据重要的一席之地。
  
  然而,目前在我国的社区内,社区内组织的发展却不尽如人意,面临着较大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资金不足。因为大部分社区内社会组织规模都较小,筹资能力弱,造成普遍上经费缺乏、难以开展活动和服务,甚至难以生存;其次是专业性不足。社区内社会组织缺乏专业人员的指导,开展的活动和服务水平不高;第三是数量较少。我国每万人拥有的社团数仅为 1.45 个。而具体到社区内社会组织的人均量只能比 1.45 个更低;第四,现有的社区内组织中服务公益类的组织过少,主要是政治领导类、业务管理类组织,无法满足居民的实际要求;第五是独立性差。现有的社区内组织基本依附于政府的主导和控制。
  
  以下的一些手段为社区内组织提供财政支持,同时引导社区内组织提供公共服务:
  
  (1)建立社区内组织发展基金。通过拨款、福利彩票的公益金、发动社会募捐等途径,设立基金支持和孵化社区内组织。该基金可以为社区内组织参与公益项目提供资助或低息贷款,对优秀的社区内组织个人进行奖励;(2)对社区内组织给予财税优惠,对社区内组织提供公共服务而取得的收入予以税收减免或返还;(3)以公开招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一部分社区公共服务的工作转交给社区组织,实行项目化管理,以此来引导、扶持社区内组织有效参与社区环境治理。
  
  其次,为社区内组织提供良好的管理体制。社区内组织由本社区人员组成,仅在本社区内活动,规模较小,多数尚不具备成为社会团体所需的资质。为此,应当探索建立由县级民政部门对规模较小的社区内组织实行备案制,并适当降低对社区内组织的准入门槛。同时,要建立对社区内组织的监督制度。备案制不意味着放松对社区内组织的监管,而是将事前监管转变为全过程的监管。监管主体是政府部门、社区自治组织、社区居民,以及社会上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监管的内容可以包括: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要向社区居民公开;组织内部治理结构情况,要向外界公布;以及社区居民对其提供服务的意见和反馈等。
  
  最后,加强对社区内组织成员的培训。针对社区内社会组织专业能力不强的问题,应加强对社区内组织人员定期的培养和建设。为此,政府应当联合高校和社区外的社会组织等专业群体,对社区内组织的人员进行专业的培训。对于一些规模较大的社区内组织,应当有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参加。
  
  (二)建立社区内外组织间的联动机制
  
  相对于前文中的社区内组织而言,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个人或团体可看做是“社区外精英”,他们进入到社区治理中,形成社区内外的联动机制,能有效地促进社区自我治理能力的提升。这就是一些社会学者所称的“U+B结构”.其中“U”是指社区外精英组织(Upper-level Organization),而“B”则是指社区本身的组织(Basic-level NGO)。简言之,这种结构是指社区外精英组织进入社区进行帮助,促进社区内部组织的建设,达到社区公民治理能力提升、社区环境改善的目标。
  
  因此,在社区环境治理的法律制度建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方向就是促进这种联动机制的发生。具体而言,这种联动机制可分为三类:一是面向社区的志愿服务制度,二是职业的社区工作者制度,三是社会组织进驻社区制度。
  
  首先,要建立面向社区的志愿服务制度。志愿者(Volunteer)是指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为改进社会而自愿提供服务、贡献个人的时间和能力的个人或群体。社区中的志愿服务,则是指志愿者利用自己的时间、自己的技能,为社区提供非营利、无偿、非职业化服务的行为。志愿服务对社区治理的意义重大。
  
  通过志愿活动,不仅能提供满足社区居民要求的多样的公共服务,还能够塑造社会资本,形成社区共同体意识。特别是环境志愿活动,被认为是社区环境治理的重要方面之一。对于建立和完善面向社区的志愿服务制度,首先要为社区志愿服务提供法律制度的保障,尽快出台全国性的《志愿服务法》。
  
  目前,全国许多地方已有了志愿服务条例,如《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中,就对志愿者的权利义务、志愿工作的支持与保障、志愿活动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其次,是要保障志愿活动的经费支持和对志愿人员的培训。再次,是志愿者的激励机制。具体来看,社区志愿活动按来源可分为社区外的志愿服务以及社区居民参与的志愿服务。对于社区外的志愿者,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广泛发动在校大学生、社区单位员工深入社区开展志愿活动。比如将公民参与社区志愿服务的经历作为升学、就业的重要依据等方法,均是外来人员志愿活动进驻社区制度化的尝试。例如美国对在校大学生参加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就有着严格的规定,要求必须参加一定时间的社区志愿服务,否则影响毕业和升学。
  
  而对于本社区居民,则要通过法律法规、社区公约的规定,使居民定期参与环境治理、维护环境公共设施等志愿活动成为居民的义务和常态。当然,除义务性规定外,激励机制也包括各种评比和奖励的手段。最后,是要建立志愿者的管理制度。要对志愿者的信息进行备案和管理。
  
  其次,要建立职业化的社区工作者制度。社区工作者一般是指专业化、职业化的,以社区工作为主要方法的社会工作者。他们主要以社区居民为服务对象,为社区提供公共服务。在新型的社区工作者制度下,社区工作者不是社区自治组织的成员,也不是具有志愿性质的服务,而是一种专门的、受薪的职业。社区自治组织由本社区居民组成,社区工作者则进入社区工作站或社区专项委员会工作,承担由居委会交办的工作以及政府下达的其他公共服务工作。社区工作者通过政府拨款、公共服务收费和社会捐赠等途径,享有相应的待遇和薪资。
  
  再次,要通过制度,积极搭建社会组织与社区之间沟通的平台。在社区环境治理中,社会组织可以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方面主要有:(1)向社区提供环境公共服务。一些社会组织致力于治理环境,能够帮助社区直接改善当地环境;(2)社会组织能够通过自身具备的能力帮助社区居民维护自身的各项环境权益。此外,2014 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赋予了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因此社会组织还可以直接对社区中出现的严重环境问题提起公益诉讼,帮助维护居民权利。
  
  这方面如北京的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Centre for Legal Assistance to PollutionVictims, CLAPV),多年来就致力于帮助社区居民维护自身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其他环境权益。
  
  (3)许多社会组织都有着专业的环境知识,能够向社区
  
  居民进行环境宣传教育,帮助居民了解环境知识、掌握环境技能。
  
  为促进社会组织发挥作用,可以在社区中为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活动场所,并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同时,社区还可以将一部分社区公共设施或社区的服务项目委托给社会组织管理和运营,或者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吸引社会组织进入社区,承担社区的公共服务。
  
  需要指出的是,社会组织和社区内组织间的联动,不应当是排他关系,而应当是一种良性的竞争和合作的关系。
  
  社会组织具备专业知识,但不了解社区当地的民情和诉求。社区内社会组织贴近居民,但其专业性和运作能力又比不上社会组织。二者应当通过沟通机制,有效地取长补短。
  
  五、企业:履行环境责任
  
  企业向社区履行环境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光应对股东负有责任,同时对利益相关者均负有法律上或道义上的责任。而企业的环境责任则是指企业在谋求自身及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当同时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义务。
  
  对于社区内及社区周边的企业,特别是营运“邻避设施”的企业而言,社区就是其最大的利益相关者甚至是风险的承担者(英语中利益相关者一词 Stakeholder 中的 Stake 同样有“风险”之意),因此企业更应当作为一个主体,参与到社区环境治理的行列中,履行其对社区、对社会所负担的环境社会责任。
  
  企业对社区环境的治理责任不应仅停留在企业的价值选择或道德责任上,而更应当通过法律制度化的保障确保实施。我国在《居委会组织法》和《村委会组织法》中都规定了企业应当支持所在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规约的义务。本文认为,按照履行义务要求的积极程度不同,企业在社区环境治理中的义务至少可分为两个部分,首先是向社区进行环境信息公开,其次是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社区环境治理。
  
  (一)向社区履行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将自身的环境信息向外界予以公布的过程。在本文语境下,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对象具体地限定为周边社区和本社区的公众。其中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向社区公众公开,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是基于社区公众对于企业环境信息的密切利益关系。社区公众是企业潜在环境风险的直接承担者,有鉴于此,社区公众有权获知周边企业的环境信息。近年来,我国就发生了多起企业突发环境事故,造成社区公众的严重损失。
  
  应当保证企业充分、及时地向社区公众公开环境信息,使公众知情,从而有助于公众采取各种防范性措施,以最小化和规避风险。其次,向社区公开企业的环境信息,能够充分保障社区居民的知情权。而拥有充分完整的知情权是社区自主进行治理环境和行使各项环境权利的重要前提。
  
  要实现完善的社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至少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公开的企业类型。社区及社区周边待建或已运营的企业均应当向社区公开自身的环境信息,但公开内容的多少和其强制程度依据企业自身的环境风险大小有所差异。而对于一些经营“邻避设施”的企业和高度危险企业,如危险化学品企业等,更要建立特别的、更为充分的社区知情制度。
  
  二是公开的内容。企业在建设时,应当公布其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如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全本等内容。在企业投入运行时,应当完整公布其环境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的污染排放信息、污染防治信息和其他的环境信息。而危险物质运营企业除公布一般的环境信息外,更要向社区公布详细的环境应急预案等相关信息。并且,应当鼓励企业向社区定期公布其可持续发展报告。可持续发展报告中除包含一般的环境信息外,还包括如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情况、企业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等内容,更为全面。
  
  三是企业公开的方式和途径。企业应当主动向社区公开环境信息,应本着便利社区的原则,以公众可以获知的、便捷的方式公开。传统的方式如社区的公告栏等。在新媒体技术的背景下,更要增加公开的渠道,充分利用网站、微信、微博等信息平台。同时,依据社区居民或社区自治组织的申请,企业应当向其公开环境信息。在保证企业向社区的强制公开的基础上,还应当鼓励企业通过与社区自治组织签署环境信息公开协议等方式自愿公开。
  
  四是公开的对象。企业的环境信息应当面向社区居民直接公开,同时也应当向作为居民代表的社区自治组织公开。社区自治组织应当妥善保存企业公开的各种环境信息,以供居民查阅查询。
  
  最后是对企业不公开信息的监督和救济。主要包括由社区自治组织向企业提出意见,向政府环保部门举报、投诉,对于违约不公开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
  
  对于如何在制度中体现企业向社区进行环境信息公开,本文认为,可在《居委会组织法》和《村委会组织法》中就驻社区企业的信息公开做出相应规定,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环境信息公开法律法规中也可以加入向所在社区公开的规定。而对于特殊的企业,还应当建立特别的社区知情法或条例,例如美国就针对有毒有害化学品企业制定有《紧急计划和社区知情权法》(Emergency Planningand Community Right-to-Know Act, EPCRA),对这些企业的信息公开特别加以规定。
  
  (二)参与社区环境治理的义务
  
  如果说要求环境信息公开对企业是一种底线型的消极义务,那么社区环境治理更要求企业积极地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到社区环境治理中,履行其环境责任。
  
  实践中,企业参与社区环境治理的类型多种多样。在一些由企业带动形成的地方社区,比如温州一些城镇企业集中的社区、江苏南部的一些社区,形成了“企业推动型”的社区治理模式。在这种社区治理模式中,企业与社区自治组织平分秋色、交叉任职,或者甚至将社区治理与公司治理结合起来,形成社区企业管理的一体化。另外,还有一些企业与社区属于“协作式治理”,即通过企业与社区达成特定的协议,共同进行社区治理。
  
  对于企业参与社区环境治理的制度化方式,首先是应当在法律中通过鼓励性、宣示性的条款,明确要求企业积极参与社区环境治理,例如《村委会组织法》第38 条的规定。
  
  其次是要通过各种优惠制度去引导和激励企业参与社区环境治理。
  
  如企业奖励制度、对运营社区环境公共设施的收入减免税收,对参与社区环境治理项目予以补贴等。第三,是要保证社区与企业之间沟通机制的顺畅。使得社区与企业能够平等协商,共同治理社区环境。社区可以充分利用环境圆桌会议等形式同企业签订环境协议,要求其承担治理社区环境的补偿义务或地役义务,对于一些营运“邻避设施”的企业,如危险化学品加工企业,垃圾填埋场、变电所的运营企业等,可要求其采取美化环境、植树造林、为社区兴建公共环境设施,如绿地、公园、运动场所等措施以付出对价。对一般的工业企业,可以要求其采用绿色新型技术、强化监测,提高安全与环保标准。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可以向企业追究违约责任。最后,政府、社区自治组织和社区居民应当对企业向社区履行环境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立法建议
  
  在本节中,笔者旨在探寻使社区环境治理的策略切实入法,由法律法规保障实施的可行路径。由于社区环境治理制度本身是多项环境法、行政法、社会法制度在社区层面的整合,因此目前想要把社区环境治理的全部内容借由一部规范性文件体现出来是比较困难的。比较现实可行的方法是先分散开来,在能够体现社区环境治理制度的相关法律中加入有关社区环境治理的内容。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乡一体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未来随着时机成熟,推动一部完整统一的《社区自治法》出台,从而统一社区的内涵、统一社区组织的形态,并在其中专章规定有关社区环境保护的内容,也是可以期待的。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类法律法规应当体现社区环境治理的内容。首先应在环境法律法规中增加有关社区环境治理的内容。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四类环境法律。第一类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代表性的法律是《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基本法是环境保护领域法律中的根本大法,起着对其他各项环境保护单行法提纲挈领的作用。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加入社区参与、社区环境保护的条款,将对其他环境立法有示范作用和宣示作用;第二类是与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污染防治单行法。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在这些法律中可以充实完善对社区人居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规定。第三类则是借助社区这一层面实施的其他环境保护法律,如《节约能源法》和一些生态保护法,特别是对城市环境和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也包括在未来一些拟制定的环境法律中加入社区环境治理的内容,如《环境教育法》中的社区环境宣传教育,《应对气候变化法》中以社区为基础的气候变化适应和低碳社区的建设等内容,《环境应急响应法》中社区的环境应急预案与响应等;第四类是环境保护法律中的程序性法律法规,包括涉及到环境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的规定,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可以加入在社区层面以社区居民为对象和范围的相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程序规定。
  
  其次,应当完善有关社区的法律法规建设,并适当增加对社区环境的规定。
  
  首先是对以《居委会组织法》和《村委会组织法》为代表的社区自治组织法律进行修订,从社区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角度,进一步完善社区自治制度。
  
  特别如《居委会组织法》自 1989 年制定至今未曾修改过,目前其短短的二十三条已严重滞后且不具备实践性。此外,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协调社区自治与业主自治之间的关系。除上述对社区自治的完善外,也应当尝试在其中加入社区环境治理的内容,如增加建立社区环境委员会、制定社区环境公约的内容,以及具体规定社区居民及周边企业参与社区环境治理的义务等。
  
  再次,是完善相关的社会法律,从法律层面支持社区环境治理的配套制度建设。社会法律部门本身调整对象广泛,门类庞杂,较为零散。社会法律部门依据调整法律关系不同,主要可分为社会保障法律,如社会保险法、生活保障法等;弱势群体保护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以及调整公益事业的法律,如关于社区服务、志愿服务的法律。
  
  本文所指的能够支持社区环境治理的社会法律部门主要是指关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法律,包括规范志愿服务的法律法规,如拟制定中的《志愿服务条例》或《志愿服务法》等,通过规范志愿服务主体和志愿活动,可以使得志愿力量更好地加入社区环境治理;规范社团组织的法律法规,如放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对社团的登记条件等;规范公益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如《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以推动社会财富充分参与社区环境治理。
  
  复次,是制定与社区环境治理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例如,可由环保部推动制定《社区环境教育办法》、《社区环境圆桌会议指南》等,或者由环保部通过“意见”或“试行方案”的形式进行初步规范的探索。
  
  最后,应当鼓励地方性法规在社区环境治理法律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总结国内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笔者发现,由于社区事务具备高度的本地性,因此即使有着中央统一的立法,也往往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以细化和补充中央统一立法。例如文中提到的美国纽约的“邻里噪音整治法”、“家庭宠物限养法”等,都是高度符合当地习惯、经过当地居民充分参与和讨论的地方法规。其次,地方性法规还有一个优势,就是可以充当“吃螃蟹”、“摸着石头过河”的试验角色。我国对社区治理结构的改革探索,就是从上海、沈阳、北京、青岛等地的一些社区开始的。而具体到社区环境治理,也以浙江、江苏等省的一些地区的实践最早最有效果。因此,可以允许地方法规在符合上位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探索社区环境治理的立法经验,通过总结,将其中运行实效良好的规定上升到位阶更高、适用范围更广的法律法规,以推而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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