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探讨详细的罪名,重中之重是剖析犯罪构成,研究具体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所需的主客观要件。虽然现在有大部分学者提倡三阶层的犯罪构成,即犯罪行为的该当性,有责性和违法性,但是本文仍然坚持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理论,从四要件的角度进行阐述。
第一节污染环境罪
客体研究环境犯罪属于新类型的犯罪与传统的剥夺人的生命财产类型的犯罪并不一致,充分理解环境犯罪的客体,对研究环境刑事立法有良好的推动作用。
一、我国学者对环境犯罪客体的争议
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而对本罪的客体我国学者始终没有一致的观点,从法律的相关规定分析也没有明确的说法。大多数学者持有的观点主要有:公共安全说、环保制度说、环境法益说、环境权说、复杂客体说。第一种,公共安全说。这一学说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不固定人数的生命和重要的财产安全。
这种说法只一味地强调公共安全,忽略了污染环罪中另一个重要的法益就是保护环境,保护自然。污染环境罪不止侵犯健康与财产,还侵犯自然资源,令环境刑法的初衷没有得到贯彻。这种观点在1997年刑法公布以后就没有容身之地了。第二种,环保制度说。污染环境罪当然会波及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了保持生态稳定,资源发展,与物质水平相适应,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保护环境,建立起环境保护的制度,就是环保制度说的内容。
这个观点只是单纯地从环保制度说起,片面强调该制度,而忽略了环境危害会损害全体人员的利益,对自然环境暂时或长久性的破坏,环境都会以报复的方式回馈给人类,即刻或缓慢的伤害人类毁灭未来。危害环境罪的客体局限在环保制度上是一种不合适的理论。第三种,环境法益说。该学说依据有关刑事违法性的大陆法系观点,主张污染环境罪的客体侵犯的是“环境法益”,包括人类利益和正统的自然利益。作为近年来影响较大的学说,“环境法益说”吸取了 “法益侵害说”的可取之处。但是,在各种利益冲突频发的时刻,具体违法性界限的判断变得越来越困难,单纯从法益衡量的角度看待问题,有标准评价简单化之嫌。$强调结果无价值,不注重行为的意义,评价违法性理据不足,对环境发展有害的危险行为的处罚依据不充分,不能适应环境犯罪复杂化的趋势。第四种,环境权说认为客体是环境权。对于环境权学者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大多数人同意的观点是环境利益是所有法律关系主体所共同享有的权利,包括公民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国家环境权。
进一步深化环境法学的议题,支持环境权的学者占大多数。但是定义中去强调国家,公民和法人,没有强调自然的价值,不利于对环境污染的制止。第五种,复杂客体说。该学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的并不单一。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其次侵犯了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这个学说包含环境、人身、财产,表面上看面面俱到,但深入研究不难发现,该学说没有主见,距挖掘环境犯罪实质仍有一段距离。综上几种观点相比,权衡其合理和不适之处,笔者认可复杂客体说,将在下文继续深入,并阐述本人的理由。
二、“复杂客体说”分析探讨
相对于单一的环境权说,适用复杂客体说涉及内容更具体,惩罚的范围更广,更全面,有利于环境保护。环保制度作为直接客体,加强行政从属性,当事人采取的处理污染物的行动,只要没有违反国家的环保制度,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之内,就不构成本罪。将环保制度和环境权作为复杂客体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可能减少。环境权是本罪更深层次的客体,可以简单的将环境权分为环境与权利进行研究。环境的界定就是满足各物种生活及进化而聚集在一起的天然要素的集合。而权利到底包括哪些,笔者认为权利的内容必须是能够实现的,与基础权利相适应的,例如采光权、清洁权、狩猎权、伐木权等。笔者认为不仅自然人和法人甚至国家都应成为环境权的主体。我国刑法已有规定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自然人和法人承担刑事责任。国家作为一定范围内人群的共同体,其政策的制定,不当的管理行为,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环境权说”弥补了“环境法益说”的不足,克服了“公共安全说”的直接和狭隘。坚持“复杂客体说”,第一,能够将污染环境罪与其他犯罪区别开,作为新类型犯罪。危害结果持续久,一时不容易发现,复杂客体有利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第二,触犯本罪的前提是对环境造成污染,其次是人的生命财产和身体健康,如果只选择违反环保制度,忘记对人类的破坏,与逻辑相违背。最后,符合国家政策的需要,科学发展观,走生态文明道路,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美丽中国一系列国家政策的实现,需要完善的刑罚体系,人类在污染环境的同时也是在打破自身生活在优越温馨环境中的优势,违反了 “以人为本”的理念,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同时,兼顾经济发展与环境治理,适应我国现阶段的文明程度。
第二节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
研究陈兴良教授提出,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他们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考虑,具体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危害行为
在污染环境罪中,危害行为主要体现在犯罪嫌疑人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的行为。
(一)行为方式
作为和不作为是刑法总结的两种行为方式。作为是指利用活跃的肢体运动所做的法律不允许的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可能实施而不实施某种义务,对于这种义务是行为人应当履行的。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方式也依据此分类。作为的方式可以归纳为行为人对整个自然环境“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笔者通过借鉴相关规定,认为:排放是指以倒出、释放等其他方式向自然环境放入污染物的行为。倾倒是指通过交通工具以人为的方式将污染物放置在一定的空间之内污染环境的行为。处置是指不符合环保标准的废弃物进行处理,加工的方式,缩小废弃物体积,减少数量,或者未在官方指定地点进行掩埋,污染环境的行为。不作为的方式表现为行为人过度开发环境,违法开采资源,大量排放污染物等,让环境治理举步维艰,行为人负有排除妨害的义务,但没有采取实际行动,履行其义务的不作为的行为。
(二)行为违法性
违法性就是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这种规定在立法上属于空白罪状,适用立法授权。空白罪状没有具体的规定,内容广泛,应该恪守罪刑法定的准则,按照刑法规定确定“国家规定”,到底包括哪些规定。参照刑法第96条,“国家规定”包括:1,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适用于本罪的主要包括有关环境方面的立法。例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例如《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3,与环保相关的国家机构公布的相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笔者认为,国家仍应该对“国家规定”细化,有助于限制法官的随意枉法,保障人民和保护环境。
(三)行为对象行为
对象也叫犯罪对象是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人与机构。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与修改之前的“其他危险废物‘’相比,”有害物质“具有更大的适用范围,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二、危害结果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
本罪强调之前一系列的行为会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修改之后的罪名对于什么是”严重污染环境“没有给出具体规定。简单地说,严重污染环境就是排、倾、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使环境日益失调,从而威胁到自身和财富安全的境地。根据危害后果的潜伏性和隐蔽性。危害结果可能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天然的或者物理化学上的作用危害环境的后果才能显现,现在人们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很难发现。而且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已经结束,但水体、大气受到了污染可能无法挽救,危害结果在不断扩大,对于这种累积性的污染环境行为,应当重点考虑环境本身的因素,加大惩处的力度。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事故,直接使财富遭受丧失和人类遇到伤亡的代价,就像吉林化工厂爆炸引起松花江江水污染,导致哈尔滨市民断水四天,还侵害了下游俄罗斯的用水状况。这类事故要依据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处置和赔偿。
(二)污染环境罪结果犯规定
刑法的结果犯是指危害行为产生特定危害结果与刑法规定一致,结果产生后才有可能构成犯罪。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将”严重污染环境“作为结果犯的标准,有学者认为这仍是结果犯,只是把定罪的尺度降低;另一些学者认为这是行为犯的规定,只要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就宣告犯罪成立犯罪。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这属于危险犯的规定。但是笔者以为本罪仍是结果犯。这符合刑法的结果犯无结果则无犯罪,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将该罪具体规定,目前的表述只是把”重大污染环境事故,致公私财产和人身严重后果“的双重标准变成了单一标准,降低了入罪限制。随着危害结果多样化,持久性,积累性等性质的显现,原有的依靠单纯地结果定罪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这种新型的犯罪。较早期间法律的关注度更大的在人身及财产,而环境犯罪已经超出了这个幅度,影响到生态环境好持续发展,一旦环境受到破坏,补救远没有想象的简单。如果一直等到危害结果的出现才进行定罪处罚,后果不堪设想。事后惩罚不是我国刑法的最终目的,重点在于预防,防患于未然。结果犯对预防作用起到的实际效果不利,也不能让违法者重视。对于本罪的修改只是降低了构罪要求,但没有修改为危险犯。但是,根据环境刑法修改的必定选择,增设危险犯是必然之路。
三、因果关系相关规定
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特别性和难理解性,沿用传统的理论在本罪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困难重重。随着我国环境问题愈演愈烈,我国学者也开始研究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前提下,吸收借鉴外国经验。现在我国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由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实际的或概括性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追究犯罪。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不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对因果关系进行准确认定很难,一种新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诞生。它主要借鉴了日本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和德国的间接反证法,疫学理论指疾病与原因之间,在医学上得不到证明,但根据计算,察看等方式,可以解释该因子对疾病的产生具有高度盖然性,那么因果关系就一定存在其中。举证责任上,间接反证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证明主要事实的存在,对方证明主要事实的存在是有疑问的,从而妨碍法官形成主要事实的证明活动。我国将两种理论结合,形成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传统因果关系的繁琐性突出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简单明了性,它使得工作人员远离司法困境,避免专家学者不间断的摩擦,犯罪分子受到制裁,受害人的利益也得到保护。目前,因果关系推定在我国尚无明文指令,在污染环境频发的情况下,真正立案得到解决的很少。对比之下,国外的实践是成功的,通过结果追究原因,达到了确认环境刑事责任的目的。所以,在我国坚持法治原则的根基下,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规定新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必要的。
第三节污染环境罪的主体
研究对于本罪的修改并没有将主体改变,该罪的主体仍是实施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并应当对所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上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另外对学者之间产生的新观点,国家成为本罪的主体的可行性也将进行探讨。
一、自然人主体
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应承担责任的人。该罪不属于《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的14至16周岁未成年人特殊年龄的规定犯罪。所以说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构成该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责令家长或负有监护义务的人进行管教,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可见,污染环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单位主体
根据最新修订《环保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同时依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照338条的规定处罚。这就更加明确的指出,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包括单位。现实中引发环境犯罪事故的单位占大多数因素,有些单位为了自身利益,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放任结果的发生。越大规模的单位,越大的需求量,对环境的破坏性也就越强越长久。例如药厂,药品是生活必须品,需求量巨大,在成产药品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毒害气体,还会产生大量的废水和废渣,治理需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有些企业会选择铤而走险,偷偷排放,污染周围的水源,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健康。这是我们必须要严厉打击的。在认定单位主体时,要考虑到单位展现的合法性、单位的完全性和有目的性。单位展现的合法性表述为单位是依法设立的,并且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单位产生工作期间产生的,最终污染环境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完全性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单位,并不是简单多数的个体意思的综合,而是享有决策权人的决策,其他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转化成单位意志导致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单位的决策要与行为保持一致,如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的行为超出了单位的意志,对超过的部分要单独承担责任。单位构成犯罪时往往出于利益的考虑,而不计较环境遭受的惨重损害,这种追求功利的代价,就要求其必须承担责任。涉及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的认定仍然比较困难,涉及到案件难以查实,单位人员之间互相包庇,甚至还有地方官员的介入地方保护等等阻碍,不同地区的司法部门对具体认定理解也不同。为了保护环境/我们必须要慎重,增强本罪的可操作性,不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在针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刑上面,在《环保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规定的基础上加大处罚力度。
三、国家主体
作为国际法上主体的国家,对可否成为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在国际上暂无准确的定论。部分专家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对于跨国境的污染环境案件国家应承担责任。
国际上危害环境罪阐述为:国家违反国际义务,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使海洋,物种遭到危害的破坏坏境的行为。国际法委员会对《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19条规定,一国严重违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的国际义务被整个国际社会公认犯罪构成国际罪行,其中包括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这是肯定说的依据。否定说则强调国家是抽象的主体,不能够承担刑事处罚,只能依据民法进行赔偿。笔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从日本福岛地震导致第一核电站泄露,日本将站内的含有放射性的物质含量超标的雨水从排水沟直接排入大海,排入大海的放射性物质会对生命造成什么样的影响目前无法探知,但已知的是这必将对后代造成不良的后果,这是一种完全不顾别国环境安全和世界海洋环境的行为。科技的发展让放射性元素的研究越来越多,对人体的伤害越来越难以确定,随意的排放,那沉痛的代价是无法估量的。一个这样的例子就说明国家必须成为污染环境的主体,对它的罪行负责任。
对于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对国家进行处罚尚无结果。普遍的观点就是罚金和停止侵害。罚金使遭到侵害的国家得到补偿,对实施破坏行为的国家起到惩戒作用。停止侵害是实施行为的国家必须要保证的,只要这样才能降低损失,恢复秩序。惩罚方式虽与民法无异,但刑法的强制力是民法不能相比的。笔者认为,随着刑法的完善,追究国家在污染环境方面的责任必将更加具体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