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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与日本污染环境罪立法及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8-05-02 共327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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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国外污染环境罪立法及借鉴
  
  2015年末,近200个参与国家和组织一致同意通过了《巴黎协议》,这被称为“历史性一步”,这是全世界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一小步,也是各国树立环境意识的一大步。环境是个整体,各个国家都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中国的环境污染程度处于世界“领先地位”,要想恢复生态,保证生活质量,除了自身的环保治理体系夕卜,还要分析领会别国的治理历程,站在“巨人的肩膀”,取其精华,借鉴在我国的污染环境罪之中,力求开创符合我国实际的环境保护之路。第一节德国污染环境罪立法及借鉴
  
  一、德国完善的环境
  
  立法作为世界上处罚环境犯罪最详细的国家,也是处罚犯罪最广的国家,德国一贯坚持着高标准严要求的策略,环境刑事立法始终站在世界顶端。德国的环境刑法在法益方面采取了 “人类法益”和“生态法益”并重的保护方式。德国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已绎不再是一味地强调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已经发展到深层次的生态权,环境要素是其保护的对象。德国立法已经指出环境的刑事立法不应简单地受限于保护人类的生命健康,必须同时保护水、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并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可见,在德国,环境与生命和健康等个人财富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德国污染环境犯罪在客观方面主要有三个特点:1,危害行为方面不仅处置结果犯、行为犯,还采取了危险犯的规定。危险犯的规定使犯罪的成立不再需要构成危害结果,仅需有针对环境破害的危险存在。2,从行为方式来看,德国污染环境犯罪作为方式占大部分,也有一部分不作为犯。《德国刑法典》第326第3款“不遵守行政法的义务,不将具有放射性的垃圾运走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这就是不作为的规定。3,德国刑法除了处置既遂犯,污染环境的未遂犯也要处罚,在“危害环境罪”章节,污染水域,污染土地的均规定“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或相关规定。
  
  德国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德国刑法学者对法人不具有可罚性的原则一直没有改变过,坚称法人不属于犯罪的主体,涉及法人非法所得的,要通过其他刑事手段实现。面对单位犯罪的严重情况,为了避免与传统刑法的冲突,德国选择对法人犯罪的处罚规定在附属刑事立法中。在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德国已经明确规定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形态。《德国刑法典》分则的324条关于污染水体的规定“构成该罪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过失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对于过失行为的处罚以造成实际损害为要件。德国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原则是多元化的,采用刑罚和非刑罚方式。刑罚方式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德国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危害环境犯罪处以最高为10年的有期徒刑。这种处罚并不是十分严厉的。对于未遂犯的处罚也是较轻的,属于以更轻微的自由刑或罚金处罚违法行为的轻罪。过失犯和未遂犯有相应的处罚标准,处罚有法可依。在德国的罚金刑与自由刑也是单独使用的。
  
  德国对罚金刑同样有详细的规定。不仅规范了最低和最高罚金的金额,还规定了罚金要根据受判决人的人身和经济财产的从宽缴纳制度,由法院规定允许分期缴纳。如果无力缴纳罚金,适用自由刑代替。1日自由刑等价于1单位日金额。德国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方面也采取了非刑罚处罚方式。行为人在重大损失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法院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惩罚方式包括主动悔罪、限制行动等。
  
  二、可采取的处罚原则
  
  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其在立法上的先进性一直是我国学习借鉴的榜样,在污染环境罪的研究方面也同样如此。单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讲,我国没有区分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形态,导致了学界的许多分歧,为法官断案引发了不少麻烦,属于污染环境罪的由于没有明确的主观犯罪形态的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只能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仅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是人类的财产和健康,而忘记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那刑法预防功能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意义。现在看来仅规定结果犯和行为犯,不规定危险犯是远远不够的。我国虽然对338条的处罚规定为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选择适用的自由刑。德国规定了罚金的数额,而我国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这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但也造成了法官的武断。我国可以明确罚金刑的裁量范围,或者对中止之人采用宽缓的非刑罚处罚方试。扭转德国环境的恶化之势,得益于国家完善的环保法律体系,逐步改善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现象,国家的生态自然环境与民众的居住生活环境显着提高。这都是我国值得学习的地方。
  
  第二节日本污染环境罪立法及借鉴
  
  早期全球评选的十大公害事件,日本占据四席。这是二战后日本不计任何代价发展经济的惨痛代价。但这之后的日本逐渐认识到环境污染带来的后果难以修复,开始了彻底的改变,建立起环境权益依托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的法律体系。
  
  一、日本特色的环境
  
  刑法提到日本环境刑法就不得不提到1970年颁布的环境犯罪特别刑法《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其认为个人和社会法益是保护对象,不包括生态法益。这是日本人本主义的表现。日本《公害罪法》的第2条规定了工厂或单位因事业活动排除危害人体的物质,使公众生命或身体发生危险时成立故意排出罪,第3条规定了怠于业务上的主义,发生危险成立过失排出罪。这表明日本已经明确区分了故意犯罪形态和过失犯罪形态。日本的环境刑法同样处罚危险犯。危险犯的存在是客观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能性,不是人们主观臆断。设置危险犯的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日本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危险犯以后,在危险转状态萌芽时,提前控制,能够使自然环境得到保护。同时,确立人们的环保道德,满足现在和以后人们对未来环境的殷切期望。
  
  环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的年龄与我国的规定不同,在日本是年满20周岁,具备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如果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犯罪行为,年满16周岁就应承担刑事责任。与德国不同,日本在《公害罪法》中第4条规定:“法人的代表及其他从业人员,因法人的业务活动而犯罪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也要处罚”.对法人处罚的方式除了适用罚金刑外,还创新性的设立了若干新型的刑种,例如在报纸上将法院的判决公布、责令犯罪法人贡献时间服务社区或组织有意义的公益性事业活动等。为了改善环境,抑制犯罪,日本学者形成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疫学认定就是研究一个群体,用大量调查的数据采用统计的方法综合判断,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排出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存在高度联系,就能明确具有疫学因果关系。排除其他可能性,疫学上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客观责任。
  
  日本对法定刑的适用极其严格,对污染环境罪有从六个月到无期徒刑,死刑的规定。环境刑罚对结果加重犯从严处罚。如第146条规定,行为人故意将有毒物质混入下水道中,导致他人饮用后死亡或者有其他非常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此之大的刑罚跨度,体现了日本环境刑法的严厉更体现了曰本治理环境的决心。罚金刑在日本地位很高,日本的污染环境的惩处规定了罚金,且罚金数额巨大,这主要是因为罚金刑是强迫犯罪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相对于自由刑而言限制人身自由并不能从根本上限制犯罪,而罚金刑既剥夺了行为人的犯罪违法所得又使行为人没有资金继续实施犯罪,在客观上削弱犯罪行为人的再犯能力,而对国家来讲,吸收的这笔钱可以用来治理环境,改善环境质量,所以说加重罚金刑十分有必要。
  
  二、优秀的推定原则
  
  日本与我国一衣带水,日本环境污染的经历就像是我国的一面镜子,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已经行走到尽头,研究日本的治理经验对我国大有裨益。疫学因果关系能够保护人身安全保障工业发展,在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借鉴《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在我国是比较可行的。日本采取严格的法定刑是非常值得我们吸取的经验,对比看来我国的污染环境犯罪法定刑太低,不足以震慑犯罪分子,所以提高法定刑是接下来改革的重点。其次,我国罚金刑没有金额限制,司法操作较难,根据法官的主观臆想会有天价罚金的出现,也会有低价罚金的处罚。对于偏向自由刑的我国,罚金偏少或只作为附加刑适用,对于追求经济利益的企业,罚金低的只能算作所获非法利益的十分之一甚至百分之一,这对预防犯罪没有积极的效果。所以我国应该借鉴日本严厉的罚金刑弥补我国污染环境罪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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