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污染环境罪的主体研究
对于本罪的修改并没有将主体改变,该罪的主体仍是实施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并应当对所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上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另外对学者之间产生的新观点,国家成为本罪的主体的可行性也将进行探讨。
一、自然人主体
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应承担责任的人。该罪不属于《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的14至16周岁未成年人特殊年龄的规定犯罪。所以说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构成该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责令家长或负有监护义务的人进行管教,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可见,污染环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单位主体
根据最新修订《环保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同时依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照338条的规定处罚。这就更加明确的指出,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包括单位。现实中引发环境犯罪事故的单位占大多数因素,有些单位为了自身利益,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放任结果的发生。越大规模的单位,越大的需求量,对环境的破坏性也就越强越长久。例如药厂,药品是生活必须品,需求量巨大,在成产药品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毒害气体,还会产生大量的废水和废渣,治理需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有些企业会选择铤而走险,偷偷排放,污染周围的水源,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健康。这是我们必须要严厉打击的。在认定单位主体时,要考虑到单位展现的合法性、单位的完全性和有目的性。单位展现的合法性表述为单位是依法设立的,并且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单位产生工作期间产生的,最终污染环境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完全性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单位,并不是简单多数的个体意思的综合,而是享有决策权人的决策,其他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转化成单位意志导致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单位的决策要与行为保持一致,如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的行为超出了单位的意志,对超过的部分要单独承担责任。单位构成犯罪时往往出于利益的考虑,而不计较环境遭受的惨重损害,这种追求功利的代价,就要求其必须承担责任。涉及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的认定仍然比较困难,涉及到案件难以查实,单位人员之间互相包庇,甚至还有地方官员的介入地方保护等等阻碍,不同地区的司法部门对具体认定理解也不同。为了保护环境/我们必须要慎重,增强本罪的可操作性,不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在针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刑上面,在《环保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规定的基础上加大处罚力度。
三、国家主体
作为国际法上主体的国家,对可否成为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在国际上暂无准确的定论。部分专家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对于跨国境的污染环境案件国家应承担责任。国际上危害环境罪阐述为:国家违反国际义务,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使海洋,物种遭到危害的破坏坏境的行为。国际法委员会对《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19条规定,一国严重违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的国际义务被整个国际社会公认犯罪构成国际罪行,其中包括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这是肯定说的依据。否定说则强调国家是抽象的主体,不能够承担刑事处罚,只能依据民法进行赔偿。笔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从日本福岛地震导致第一核电站泄露,日本将站内的含有放射性的物质含量超标的雨水从排水沟直接排入大海,排入大海的放射性物质会对生命造成什么样的影响目前无法探知,但已知的是这必将对后代造成不良的后果,这是一种完全不顾别国环境安全和世界海洋环境的行为。科技的发展让放射性元素的研究越来越多,对人体的伤害越来越难以确定,随意的排放,那沉痛的代价是无法估量的。一个这样的例子就说明国家必须成为污染环境的主体,对它的罪行负责任。对于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对国家进行处罚尚无结果。普遍的观点就是罚金和停止侵害。罚金使遭到侵害的国家得到补偿,对实施破坏行为的国家起到惩戒作用。停止侵害是实施行为的国家必须要保证的,只要这样才能降低损失,恢复秩序。惩罚方式虽与民法无异,但刑法的强制力是民法不能相比的。笔者认为,随着刑法的完善,追究国家在污染环境方面的责任必将更加具体完善。
第四节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
研究行为人对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除了具备其他要件,还需满足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两种罪过形式。我国刑法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分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类。
一、污染环境罪
主观方面争议尚未修改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通说认为其主观方面是过失,专家学者对其的争议不大。而修改之后,特别是将“事故”一词删除,不少学者又开始讨论,提出不同意见,有人认为仍然是过失,但还有一部分人认为该罪主观方面已经修改为故意。还有一些提出了两者结合的混合说。
(一)故意说该说认为过失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刑法修正案(八)》为了改善不合理之处,已经将本罪的心理态度改为故意并且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实施污染行为的人内心并不想要追求污染环境的后果,但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环境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害,而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继续实施该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心理态度。同时指出过失说不合理之处:为何实施了故意的伤害行为,主观却是过失;同样从法定刑的角度去区分过失和故意是不合理的。
(二)混合说有的学者另辟蹊径,主张本罪的主观罪过可以是过失还可以是故意。考虑到两者都不能很好地途释该犯罪,结合两者就是最好的选择。在罪名上都是污染环境罪,在量刑时注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同的心态,故意犯罪的刑罚重于过失犯罪的刑罚。
(三)过失说该学说主张修改前后的法律在主观方面是保持不变的,仍然是过失的心态。首先,从法定刑的角度考量,基本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拘役或罚金,更严厉的是三到七年有期徒刑,附加罚金,从法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本罪的最高级别的法定刑是七年。如果将七年的法定刑划分在故意犯罪的范围内是不是惩罚的过于轻度呢。处于希望或放任的心态的故意犯罪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他们的法定刑最高为10年,若确切的将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定为故意,7年的有期徒刑未免太少。其次,从危害结果来看,在该罪没有修改为危险犯的前提下,仍属于结果犯的范畴。如果没有产生后果,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与过失犯以造成后果具有可罚性理论相适应。最后,对于危害环境的结果来说,一般人都是轻信可以避免或没有预见到严重的结果,而不是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争论分析
笔者是反对故意说的。删除了 “事故”二字并不等于改变了犯罪的主观方面,这只是立法者降低入罪门槛的一种体现。立法者并没有对法定刑进行修改,这也表明立法者仍然坚持过失的理论。故意是相对于结果来说,结果都不明知如何谈故意。实践中,污染者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没有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处置污染物,但是他们最多考虑的是利益,对于污染环境并没有故意。故意说不妥。混合说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按照惯例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是有区别的,对于主观恶性不一致的行为,刑罚的轻重也就不一样。像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我们不能说同样产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就定位为一个罪名,这是不公平合理的。按照我国传统惯例,主观行为不一致的会设置两个不同的罪名,例如失火罪与放火罪。而且,混合说违背我国刑法,原则上处罚故意犯罪,例外处罚过失犯罪的规定。相对于前两者学说,笔者更认可过失说。第338条的条文,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后果是拒绝的,他不会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只是侥幸心理没有相关知识储备的过失行为。其次,本罪符合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失火罪法定刑结构一致。可见立法者原意就是过失犯罪。如果为故意犯罪法定刑会提高,例如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基本刑为3到10年有期徒刑,严重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或死刑。显而易见,如果污染环境为故意犯罪,那法定刑实在是太轻了。从立法者的本意探究,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仍然是过失,但是如果立法者对主观方面进行更合理的解释,明确区分本罪主观罪过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或者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才能更好惩治惩治污染环境的行为,对更好地保护环境有利。
三、“共同过失”争议
在现实生活,可能排放一定的污染物不足以造成严重的伤害,但是不同的污染物简单混合就会产生能以计算的后果,这种相互作用产生的影响如何定罪,有人认为是“共同的过失行为”,二人或以上的行为过失一起造成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肯定说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应按“区别责任原则”处罚,否定说认为,共同犯罪是因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互相利用个人的行为而共同实施犯罪。笔者不同意污染环境罪引入“共同过失”的概念。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二人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他们所需要负的刑事责任,按照他们的罪刑分别处罚。对在污染环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从严处罚,起次要作用的相对于主犯从轻处罚。
四、归责原则
是否应该将严格责任原则引入我国又是我国学者的一大争议。污染环境罪的严格责任就是指个人或单位对其他个人和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伤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处于故意、过失或者无过失,在法律上都应该受到处罚。否认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对打击犯罪具有一定的积极意思,但是环境犯罪的处罚领域变大会伤及无辜放缓经济发展脚步。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因为不能抗拒的力量或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我国刑法对严格责任进行了否定。支持者则坚信以我国目前的环境处境必须迫切实行严格责任,它会使企业或个人注重环保,提高环保意识。同时,减轻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和效率。笔者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和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出发,认为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应当被采纳。本章小结本章是本篇论文最重要的章节,是本篇论文的精华。
本章主要阐述构成污染环境的四个构成要件。在客体上,笔者选用了法学界优秀学者的的不同论断,最后总结出笔者认为作为合适的观点学说“复杂客体说”.在客观方面上,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他们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必不可少的要素。危害行为的作为不作为都可以是本罪的行为方式,同时强调构成本罪行为必须要有违法性,还提及了犯罪对象。对于危害结果笔者认为以我国刑法的规定污染环境罪仍然是结果犯,但提出了危险犯的新的观点,并对这种观点予以认同。因果关系理论提倡我国借鉴日本和德国的理论,创造新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但是针对现在争议较多的国家是否满足主体要求出现在环境犯罪中,笔者持支持态度并分析了原因。最后是本罪的客观方面,普遍流行的有三种观点,故意说,过失说,混合说,笔者对三个学说的主要观点理由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并对不适宜的地方进行了分析。提出目前笔者是认同过失说的。对于有些学者提出“共同过失说”,笔者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否定了此种观点。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污染环境罪争议较多的点,笔者介绍了否定与支持者的理由,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赞同将严格责任原则纳入污染环境罪当中。在如今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同等重要的国家政策之下,一味地发展经济,对国家对人民百害而无一利。为了使生态环境得到更优质的维护,透彻明晰本罪的构成要件,对不足之处进行完善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