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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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票据的对价问题研究(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1 共10241字
  (一)要素一:对价构成是取得票据之前提客观上说,“相对应的”对价应该是为法律所认可的、足以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对价。若作为价值发行或转让票据,同样构成对价,视作是作为对价发行或转让。②作为价值的情形可以具体表现为③:
  
  (1)为了履行承诺而发行或转让,但限于承诺被履行的范围内。例如X鉴于Y在将来提供服务的承诺而向Y发行了一张支票,该承诺仅在承诺得到履行的范围内才是价值,否则可能构成抗辩。进一步说,X鉴于Y在将来提供服务的承诺而向Y发行了一张本票。如果本票的到期日,Y的履行尚未到期的,Y仍可以执行该本票,因为该本票的发行是具有合法的对价的;相反,本票到期,Y的履行已经到期却尚未履行的,X就享有了一项抗辩。④
  
  (2)受让人作为担保物而取得票据,担保权益就是票据取得的价值。例如,X对Y享有担保权益,Y因此签发票据或转让票据与X,X就是以担保权益为价值受让了票据。
  
  (3)票据发行或转让是作为对在先的对任何人的债权的付款或保证。对任何人的在先债权都适用,该债权是否从合同中产生及债权请求权是否到期在所不问。若票据是作为对在先的债权的付款或担保,持票人视作支付价值而取得了票据。
  
  (4)为了已经发行的票据签发或转让票据。例如,Y曾经为了X签发一张本票,X因此签发或转让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Y,Y就是以已经签发的本票作为承兑汇票的对价。如果Y已经为本票进行付款,那么该张已经签发的本票构成汇票签发或转让的价值;如果本票未到期,Y对本票的付款承诺是一项待履行的承诺,是否构成价值?公认的原则认为待履行的承诺不能构成价值。但因为流通票据本身就是价值,它有向正当持票人流通的可能性,在流通后,给予票据的人即Y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因此,签发的票据作为一项待履行的承诺构成价值。
  
  (5)票据是作为对取得票据的人对第三人承担的不可撤销的义务的交换而发行或转让的。不可撤销义务同样可能是待履行义务,但由于其不可撤销性,因而属于价值,构成取得票据的对价。
  
  可以构成票据对价的,一般具有可执行性。道义上之责任,不可能实现的空头承诺均不构成票据法所说的对价。①构成票据对价,使得票据取得有了合法根据,而支付了对价的人也可能成为票据持票人而享有票据权利。②在美国,甚至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个收款人,每一个收款人均有不同对价,这些不同对价对每一个对应的收款人产生效力。③
  
  在上述法律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中,为当事人所认可的任何一种对价或价值均构成票据对价。票据对价大小是否应该与票据面额相当,应该由当事人决定。美国的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对价必须足够,但并不要求相当。对价是对待给付,不是对等给付……对价也不简单是物质上的有偿,放弃某种诉讼权利,以此作为对价,合同将会有效成立。但对价必须具有某种经济价值,毋论其大小。”④但是,“相当”之界定并非随意,尤其货币之债为对价的场合。票据金额与货币之债的货币价格总是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相当,否则容易被滥用,或为欺诈或为高利贷等各种非法目的所利用。货币,“有一定之购买力,而为价格之标准,其数量之单位,依抽象的观念之价额而定,为其特色。故货币之债,又有价格之债之称……通常以额面价格为准,从而如无反对之表示,应解释为额面价格”⑤。
  
  故,保证关系、借贷关系等因为保证承诺、对票据相应款项的未来支付之承诺,均构成了票据对价,可以作为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贷款可以作为票据签发的原因,贷款人以对贷款合同债务之未来某一期限的偿还作为支付的对价。⑥一项符合对价或价值的债权,可以构成取得票据的对价,从更为深远的意义上说,这是对债权之价值的广义解释。“债权的权利和利息的享益如今是所有经济的目的,债权不复是旨在物权或物之享益的手段,而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在从一项债权向另-项债权转移中始终存在,而在物法中任何时候都不会有较久的平静,即使是金钱(法律上的物、不过是为达到物权目的的一种经济上的手段),也不是经济的终极目的;一项债权……必须立即进一步流通,以便成立新的债权”.⑦而票据,是所有流通中最为典型的存在。融资性票据的取得不会因为对价的特殊性而被否定效力,正如最高院专家法官解释,实践中用票据偿还欠款,受让人应被确定为为合法的持票人,并不因其未与转让人达成新的交易而否定其票据权利。⑧
  
  (二)要素二:对价履行是票据权利行使之条件
  
  票据对价构成和票据对价履行,正如票据取得有效和票据权利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票据的签发或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构成票据对价,此时持票人取得票据。但是当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需要看其是否已经履行了票据对价。若取得票据之人未支付法律规定的对价,出票人享有抗辩权;若为了履行承诺而发行票据,出票人则在承诺到期尚未履行的范围内享有抗辩。⑨因此,票据对价之履行未必在票据取得之前,但必须是在票据权利实现之前完成对价支付。
  
  诸如借贷关系中,一旦借出一方以票据代之,则出现了原因关系之义务没有任何履行;融入资金方的还款付息义务在后,那么其获得票据并不是没有对价,而是没有支付对价。取得票据之时,对未来的一项承诺(还款付息)作为对价,且构成票据对价;但是对价未被履行,持票人可能被抗辩。这种取得票据在前、履行票据对价在后的情形并非融资性票据所独有的,在真实性票据中同样存在。例如某年5月23日买受人甲和出卖人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当天由甲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给乙,票据到期日为8月2日,乙最晚于7月30日前交货。这个案例是票据原因关系和对价基础之典型,没有人会怀疑乙票据取得的合理性,但是乙若未在7月30日交货,甲就可以对抗乙的票据权利。故,票据关系之建立,不代表原因关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构成对价和履行对价是有区别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只有在履行对价之后才没有瑕疵。这种观点反映在票据抗辩规则中,即直接票据关系人之间债务人可以原因债务不履行为由抗辩持票人的票据权利。①
  
  这一条解决了票据对价履行的时间问题即票据取得可以在对价履行之前,却引发了票据对价履行的另一个问题:即票据对价履行对象为谁。对“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有抗辩权,那么对非直接的持票人呢?通常意义上,这点是针对票据流通之情形,比如票据已经从刚才的乙背书流转到了丙,丙已经向乙支付对价,此时甲不可抗辩丙。但是,现实中有时候是直接票据关系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即约定受票人的对价是向出票人之外的其他人履行。例如,X代替买受人Z向出卖人Y签发票据(Z和Y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约定由X签发票据作为支付货款的方式),这是X向Z进行融资的典型事例,那么若Y没有按约向Z交货,X能否抗辩Y的票据权利?从第13条第2款,就字面含义,X也没有抗辩权。因为XY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Y的对价是向票据关系外的第三人Z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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