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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版建筑工程合同索赔时效规定与FIDIC的比较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05 共283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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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2013 版建筑工程合同索赔时效规定与 FIDIC 合同索赔时效规定的比较
  
  3.1 时效制度
  
  3.1.1 时效概念
  
  时效是指“法律确认的法律事实和规范性文件发生或消失法律效力的时间范围。它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根据”【19】。索赔时效是指索赔事件发生后,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时间的限制,要求行为人及时尽早的在约定时限内完成索赔事件,其行为受到承认并有效。时效有三个特征:
  
  1、存在一定的事实
  
  一定的事实是指占有或者权利未行使的事实。例如发包商未根据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承包商未对预付款提出权利主张,双方构成发包方对财产占有的事实,承包商权利未行使的事实。
  
  2、经过一定的期限
  
  所谓经过一定的期限,是指占有或者权利未行使的事实持续不间断的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发生时效的法律后果。例如合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约,此事实存在期间内发生自然灾害或战乱等不可抗力,此段时间不计入法律时效。
  
  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所谓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是指占有或者权利未行使的事实持续发生至法律规定期限届满时,发生权利变更的事实。例如借款人占有贷方财产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占有人取得所有人财产的所有权,又或贷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权利索要财产等事实在期限届满后法律对其权利不再保护,权利人丧失权利。
  
  3.1.2 时效的性质
  
  时效是一种期限的效力,它不以时间的单纯流逝而发生,必须是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持续发生的事实而发生。受不可抗力影响时间流逝而时效中止,时效期满发生权利变更的法律后果。时效的性质是依据于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属于强制性规范,双方都必须遵守。
  
  3.1.3 时效的作用
  
  时效的作用是在一定的时限范围内法律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使权利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本来法律应当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占有或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行为长期发生,则证明权利人又或所有人对权利或财产的放弃或转让的默认。同时长期权利不行使会使得事实记录不清楚,证据材料的灭失,取证困难、纠纷难以协调。时效制度有利于权利人积极维护合法权利,逾期失权有利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
  
  3.2 二者的法律性质
  
  3.2.1 2013 版建筑工程合同条件的法律性质
  
  2013 年版建筑工程合同的制定是为了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合同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其中就通用合同及专用合同中特别指出“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工程建设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对专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满足具体建设工程的特殊要求,避免直接修改通用合同条款”.通过上述 2013 年版建筑工程合同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编制,以现行国家法律法规指导双方行为,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束与保护。通用合同条件原则性较强,选择性与随意性较弱,要求合同双方对于具体合同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修订,尽量少修订通用合同条件。一旦发生超出合同外时间参考标准为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
  
  3.2.2 FIDIC 合同条件的法律性质
  
  FIDIC 合同条件性质可知,它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而是来源于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事物处理过程中由于重复类似行为,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约定。一般认为构成国际惯例有二:一是事件的重复行为;二是参与者对其认可,使其具有约束性。国际惯例是构成国际私法的本源之一。在国际私法中,对于国际惯例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可选择,即强制性惯例;另一种需经当事人同意才对其具有约束性,为任意性惯例。
  
  FIDIC 合同所采用的合同惯例是国际商务交易领域的主要惯例。此类惯例效力取决于商务合同双方自愿采纳,并非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只有经双方明示或默示才对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旦发生超出合同外行为参考标准为国际惯例。
  
  3.3 二者的时效规定
  
  3.3.1 2013 版建筑合同索赔时效规定
  
  2013 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1 条款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 28 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0】对比 1999 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 36.2 条索赔条款“(1)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引入“索赔逾期失权制度”.具有强制性,要求权利人按时进行索赔,除却合同约定中不可抗力等因素外,一旦逾期权利灭失不可挽回。
  
  3.3.2 FIDIC 合同索赔时效规定
  
  FIDIC99 版《土木工程施工(国际通用)合同条件》 第 20 条索赔、争端和仲裁规定:
  
  如果承包商根据本合同条件的任何条款或参照合同的其他规定,认为他有权获得任何竣工时间的延长和(或)任何附加款项,他应通知工程师,说明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该通知应尽快发出,并应不迟于承包商开始注意到,或应该开始注意到,这种事件或情况之后 28 天。 如果承包商未能在 28 天内发出索赔通知,竣工时间将不被延长,承包商将无权得到附加款项,并且雇主将被解除有关索赔的一切责任。
  
  而在 2008 年 DBO 合同条件第 20 条索赔、争端和仲裁中 20.1 承包商索赔对于 99版合同条款 28 天索赔时效新增“如果承包商未能在 28 天内发出索赔通知,设计建造竣工时间将不被延长,承包商将无权得到附加款项,且业主应被免除有关索赔的一切责任。
  
  但是,如果承包商认为其有正当理由来解释迟延提交索赔通知时,他可以将详细情况提交给 DAB 来决断。如果 DAB 在综合考虑后,认为接受迟延提交是公平合理的,DAB 有权否决有关 28 天期限限制,同时相应的通知各方当事人。如果承包商在 28 天期限内发出索赔通知,或者 DAB 决断迟延通知是可接受的,那么承包商应根据本款进行。”
  
  合同条件也具有强制性,要求权利人按时进行索赔,但同时又引用 DAB 制度,使得索赔时效具有很大空间,一旦逾期通过 DAB 判定延误合理可重新进行索赔。
  
  3.4 两者索赔时效的区别
  
  两者合同条件中都同时要求承包商索赔严格执行 28 天时效约束,但对于未遵守索赔时限承包商是否丧失索赔权处理结果不同。2013 版建筑工程合同为时效过期索赔权灭失,且并未有补充条款或说明,FIDIC 合同在 DBO 合同条件中增加 DBA 即争议评判委员会,使索赔时效存在延续空间。索赔时效督促承包商积极主动的进行索赔工作,但市场运行下的存在各种特殊情况,对于承包商未能在索赔时限期内进行的索赔,DBO 合同条件无疑使得承包商具有抗辩权,更加适合市场的运行,对于合同双方也更加公平合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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