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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与商事主体监管制度衔接的路径(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6 共1016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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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商事主体登记制度改革与商事主体监管制度进化的社会资源配备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需要相应的商事主体监管制度改革方能达到改革的目的,同样的,商事主体监管制度的进化也需要多方的社会资源的配备,才能体现“宽进严管”的监管效果。按照新公共服务理论的观点,政府应是服务而非掌舵,政府要在法律的框架下对市场进行监管35,公共利益是政府开展公共管理的终极目标。因此,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应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激发市场的活力。我国对商事主体的管理应由原来的直接管理、微观管理向间接管理、宏观管理转变,为企业自有、自主、公平竞争开辟空间。

  (一)法律资源配备

  法律法规体系应当满足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与商事主体监管制度进化的要求。

  一是要整合当前涉及商事登记及商事主体监管领域的法律法规,构建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律规范和商事主体监管法律规。对目前散乱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商事登记的法律规定相互整合与梳理,对于位阶不一、法律规定相互矛盾的内容加以整理,形成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对于商事主体监管的法律规范,不仅在特定行业如食品、药品、卫生、环保、金融、教育等多个领域实的特别法,同时,对各领域商事主体存在共性的经营行为予以统一的规范与约束。关于商事主体资格监管方面,整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主体资格监管的内容,给予统一的国民待遇及监管制度的实施;对商事主体的经营行为的监管,在施行特定行业法律的同时,还要结合《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通用的商事主体监管法律,使上述五部法律成为处于特定行业法律之上,对商事主体经营行为起兜底监管、规范作用的商事主体行为监管法律体系。有了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各类商事主体在登记设立时享有相同的待遇,不再拘泥于主体形式而带来的行政待遇和司法待遇的等级差别,有利于激发市场的活力;提高具有共性的商事主体监管制度的法律位阶,并赋予更广泛的适用性,使监管部门在执行监管时有更多可适用的法律并有兜底条款,为提高监管和执法效率带来便利。

  二是要推行商事主体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分离,降低商事主体准入门槛,并完善商事主体退出机制,保护交易安全。我国一直以来施行的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与经营资格登记混为一谈的做法,设立登记前需要办理完毕所有的前置许可,提高了市场准入的门槛;同时在商事主体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丧失主体资格,不利于后续债权债务的处理,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应推行商事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分离。在主体资格登记环节,仅对商事主体的名称、行业、组织形式进行登记,从事何种经营范围,无论是否需要其他特定的行业许可证,商事主体的经营期限多久,都由商事主体的发起人自行在章程或协议中规定,营业执照不做记载,放弃长期以来对经营范围所采取的“越权绝对无效原则”,减少登记环节和流程,降低商事主体的设立成本,更重要的是确保当商事主体超越其经营范围与相对人缔结法律关系时的稳定性,公平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商事主体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因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分离,丧失的仅是营业资格,可通过后续的救济措施加以挽回。对于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并不消灭,商事主体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职工工资、税费、债权债务和其他社会责任等仍然保留,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

  三是要加强对商事登记和商事主体监管法律责任的设定。这其中主要包含四方面法律责任的设定。首先是商事主体不配合接受监管、检查的法律责任。对于商事主体拒不配合接受行政部门检查,或在行政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擅自违反的,应由法律设定严厉的法律责任予以处罚惩戒,而非如当前面对当事人公然违抗行政强制措施监管部门却没有更好的法律手段加以约束的情况出现,以此提高商事主体监管法律制度的威慑力。其次是行政登记撤销后的惩戒责任。对于商事主体采取不当手段,以隐瞒、欺骗、涂改、伪造等手段骗取商事登记并被登记机关或监管部门发现后,除撤销该登记外,还应配以相应的惩戒责任,对欺骗行为予以严厉处罚,并记入商事主体诚信档案和企业负责人的个人诚信记录中。再者是加强恢复性法律责任的执行。当商事主体发生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之后,行政管理部门常用的手段之一就是“责令改正”,责令改正作为恢复性执法的常用手段之一,其效果却往往不尽如人意。如何监管商事主体是否已“按令改正”,如果拒不改正,又有何后续惩戒制度得以保障,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均未有详细规定。应加强对恢复性法律责任执行的检查力度,对于商事主体不“按令改正”,或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同样有严厉的后续处罚和惩戒制度加以保障,以维护“责令改正”这一行政命令的法律威严和强制性。最后是加强对商事登记与商事主体监管责任的监督。在商事登记环节实行“审批责任制”,即负责商事登记的机关和个人对登记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防止有登记机关或个人因一己之私故意在商事登记过程中造假;在商事主体监管过程中实行监管责任制,对于不履行监管职责或在监管中徇私包庇的,将处以严厉的责罚,造成严重的后果的,还将承担法律责任。

  (二)市场资源配备

  市场应有成熟的研判能力和淘汰机制以满足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和商事主体监管制度进化的要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与商事主体监管制度的相应进化需要依靠成熟的市场机制运行,才能体现其改革的效果。一个成熟的市场需要有市场主体准确的研判能力、发达的信用体系、积极作用的行业协会或行业自律组织以及完善的退出机制。

  商事主体间在进行交易时,不再单纯查看营业执照的信息或是从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静态信息判断商事主体的资质好坏,而是通过的登记信息公开、监管信息公开、商事主体主要负责人个人信用情况公开等动态的信息加以研判,类似淘宝网“好评率”之类的口碑评价指标已有这种研判能力培养的雏形。发达的信用监管体系为交易安全提供保障,交易双方可以尽可能多的获取对方的商事信用等级,并作为与对方合作的重要判断指标。各类商事主体有各自的行业协会或行业自律组织指导行业的发展,于政府监管之前约束行业内商事主体的行为,建立企业与政府沟通的桥梁,促进行业的发展。行业自律组织还有对本行业内经营不善或存在违法行为企业的预警与退出机制,确保行业内企业的及时整改与和平退出,不引发大规模的信任危机与群体性事件,维护行业信誉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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