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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改革对主体监管制度的适应导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6 共609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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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 论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商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或商事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1.商事主体监管,也可称为市场主体监管、市场监管,是指国家和政府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行为,而采取的一系列法律、行政措施,对市场进行适度的干预,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促使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的管理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已逐渐不能适应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对于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呼声也日益高涨。2013 年 3月 10 日,《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出台,为新一轮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指明方向。方案中对于现有工商登记制度进行了改革,“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2可以说,此项方案对现有做法下一些重要的工商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原本需要先期满足条件才可予以登记的事项予以适度的放宽,被一些学者解读为“市场机制在社会资源配置中逐步占据主导地位……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3.放开政府的行政管制,给予市场主体更多的经营自由,成为此次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关键词。

  诚然,现有的商事登记制度,手续繁杂、过程冗长,即使有根据《行政许可法》颁布后相应作出调整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登记依据、登记条件、登记时间予以明确,但在先期资料的准备上,尤其是需要获得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的前置许可上,仍要耗费申请人相当大的精力物力和财力。但是,按照《方案》中的规划,前置许可事项的放宽也会带来一系列的管理问题,尤其对于涉及食品、药品等与人民生命财产密切相关的许可事项,目前情况下仍要靠政府的严格管理才能保证市场的有序和平稳。所以,在对于《方案》进行说明时,仍要加上“改革后,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推进商务诚信建设,加强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监督管理,切实做到‘宽进严管'.4”政策制定者也意识到,我国目前市场运作尚不够成熟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自律意识较差,放宽准入条件后,在一段时期内,需要加强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力度,以保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可持续性。然而,长期以来形成的“重登记轻监管”的局面使现有的商事主体监管思路陈旧,监管手段落后,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经营方式显得力不从心。所以,应改革现有的商事主体监管制度,使商事主体监管制度能与商事登记制度相匹配,以适应放宽准入后面临的市场管理需求,通过设计合理、执行有力的商事主体监管制度,确保商事主体、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平稳有序经营。本文即探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与商事主体监管制度间的有效衔接,指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准入条件的放宽与现有商事主体监管制度间存在的矛盾,分析形成问题的原因,并提出完善我国商事主体监管制度的对策建议,使商事主体监管制度能顺应并匹配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潮流,维护市场的平稳有序。

  二、文献综述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一直以来是学术界讨论的热点,讨论的主题集中在现有商事登记制度将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与营业资格登记混淆的做法上。

  王令浚博士在《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将商事登记行为划分为原因行为和登记行为,认可了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确定了登记行为的私法性质,认为商事登记应由行政管制职能向公共服务职能转变,提倡商事登记应当大力推行公示制度,提升商事登记的公示法律效力,确保商事交易安全,并提高交易效率。

  王妍博士在《商事登记中行政权力定位的理论思考》一文中认为,对商事主体而言,商事登记是为了取得主体资格;对国家而言,除了为了管理方便,还有为了提供更多的信息服务。商事登记的功能定位从侧面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其政府职能的定位。我国的商事登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职能也应当顺应社会需要而进行改变,主要为提供信息服务,保障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应当减少和淡化国家权力在其中的运用。

  郭富青教授的《论商事登记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兼论我国商事登记的改革与完善》认为,我国目前在商事登记制度中采用的绝对越权无效原则,不能逐渐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应抛弃再采用这一原则。商事登记是一种商事私法行为和公法行为的统一的复合行为,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强调其私法功能,并以此为基石,对我国商事登记法律规范进行重构。

  叶钦在《论企业登记审查制度》一文中,从一个登记机关从业者的角度出发,指出了现行的企业登记审查制度(从实质审核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行的折衷审查制度)的诟病,认为其即缺乏现代商事环境中应有的效率,也难以确保商事交易的安全。对于登记机关在审查中未发现的问题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也未有明确的责任认定。所以,应当大力推行企业登记的形式审查制度,同时,积极推广企业登记公示制度,把企业登记信息公示后的判断权交给市场,以激活市场中商事主体的自主积极性,从而兼顾企业登记制度的效率与公平。

  章剑生教授对全面实施形式审查和彻底放宽登记准入门槛的意见有所保留,他在《行政许可审查标准:形式抑或实质--以工商企业登记为例》一文中提到,事先“宽进”与事后“严管”的确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形式审查是公司设立从核准主义发展到准则主义的当然要求。之所以在工商登记许可上有形式审查标准与实质审查标准的讨论,主要就是源于这两种标准代表了市场经济交易中安全与效率两个不同的价值取向。对一国的企业登记采取哪一种审查标准,主要还是要考察其社会信用度与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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