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体系的构建方案
对照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和借鉴国外网贷监管的经验,笔者大胆构建我国网贷监管体系——“银监会+各省行业协会组织”的监管构架,以省为区域对网贷行业进行自律监管,人民代表大会为P2P网贷行业立法,央行为征信机构准入和信息保护工作,银监会为该行业业务规范机构管理职能,证监会监管该行业其中一部分信用功能的网贷平台。具体见如下架构图。这一监管体系一方面体现了市场化监管的思路,另一方面也体现出鼓励民间金融创新的态度。
5.3.1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并分类监管
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空白的状况十分不利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长期发展,同时也在客观上造成了部分P2P网络借贷进行非法集资,投资者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的现象。而P2P网络借贷的业内人士更希望通过明确监管部门,出台监管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遏制目前频频发生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非法集资现象,实现行业的健康发展。如前文所述,由于国内P2P网络贷款平台良莠不齐,经营模式多样,因此其法律性质也不一而论。因此笔者建议对P2P平台依据其不同的经营流程对其不同的法律定位,从而进行分类监管。
5.3.1.1对子纯粹从事借贷中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一借鉴美国集资门户制度
对于纯粹从事借贷中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由于其并不涉及到借贷双方的交易过程,仅仅起到一个交易中介的作用。因此对于此类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应当采取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但是这类网络借贷平台仍然存在着一定风险,如借款人个人信息的泄露风险、中间账户资金沉淀的道德风险等。对于此类P2P网络借贷平台而言,正确的监管思路应当是尽量推动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规范化,积极借鉴国外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措施。美国的集资门户制度为此类纯粹从事借贷中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如上文所述,JOBS法案对集资门户的定位即是纯粹的借贷中介平台,不得介入借贷双方的交易。我国是否可以尝试使用集资门户制度对我国专门从事借贷中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监管实现这个制度借鉴的关键在于集资门户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对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注册机关。根据JOBS法案的规定,集资门户的注册机关是SEC,集资门户需要定期向SEC进行信息披露,接受SEC的监管。相对于证券经纪人,集资门户的信息披露责任相对较轻。但是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如果引入集资门户制度,P2P网络借贷平台向哪个机关注册证监会、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受限于监管范围,无法成为集资门户的注册部门。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金融办公室具备成为集资门户注册部门的潜质。例如在2013年重庆地区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行动中,地方金融办公室很好地起到了牵头部门的作用。如果将地方金融办公室确定为集资门户的注册备案机关,地方金融办公室将会在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中起到更大的促进作用。其次是设立集资门户的立法技术问题。对于从事纯粹借贷中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目前我国没有特殊的准入条件的限制,只要其符合公司设立的基本标准即可经营。如何立法将集资门户制度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笔者认为:如果在法律层面上将集资门户这一制度进行确定势必涉及到多个基本法律的修改,通过难度大,耗费时间长,立法成本过高。目前较为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各地根据本地P2P网络借贷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通过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将集资门户制度加以确定。对于集资门户制度的具体内容,地方也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民间融资的发达程度进行区别化对待,这一做法更契合各地实际。美国的集资门户制度虽然大大地降低了 P2P网络借贷行业的准入门揽,但是其功能的发挥还需要和一系列其他法律法规的支持,如个人隐私保护相关法律、反欺诈和虚假陈述的相关法律等,而我国目前在相关法律的立法和执法上都存在着一些问题。因此我国在引入集资门户制度后如何实现集资门户制度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将是另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5.3.1.2对于带有本息保障计划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
带有本息保障计划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属于另一个类别。如前文所述,带本息保障计划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实际上介入借贷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被认为是纯粹的借贷中介。带有本息保障计划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由于其实质上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此在其性质上类似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笔者认为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此类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监管是目前较为实际的监管路径。这类担保公司,其性质是根据法律法规建立的,能够进行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的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还有股份有限公司。
在我国目前的监管体系中,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需要经过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带本金保障计划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在业务上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如下相同之处:第一,两者担保的对象都是融资性债务。融资性债务是指指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或发行债券等方式融入资金所承担的债务。目前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借款目的主要是短期周转和企业经营,属于融资性债务。第二、两者都以担保融资性债务作为企业的主营业务。带本息保障计划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其本金保障计划吸引了众多可支配收入较少、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借款人参与其平台上的借贷交易,从而实现了 P2P网络借贷平台服务费收入的增长,因此本金保障计划是此类P2P网络借贷平台增加收入的重要方式,应当属于其主营业务的范畴。第三,两者都是以自有资金对融资性债务进行担保。P2P网络借贷平台本息保障计划的资金池来源是其收取的服务费。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主要利润来源是对借贷双方的服务进行收费,据此可以认为用于本息保障计划的资金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自有资金。第四,两者都不得从事吸收贷款和发放存款等银行业务。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等银行业务,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性质属于互联网借贷中介,同样不能从事类业务,否则将涉及到非法集资的问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带本息保障计划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而言,应当纳入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体系。目前部分地方融资性担保公司积极涉足P2P网络借贷领域,已经引起了部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注意。因此将带本息保障计划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纳入地方金融办公室的监管范围,既能节约监管成本,又能提高监管效率,可谓一举两得。
5.3.1.3对于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拓宽证券的定义,给证监会介入监管的切口
采用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认为其商业模式合法性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转移的规定。23但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明确了债权的转让不得以牟利为目的。这为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模式的合法性埋下隐患。笔者认为:债权转让模式实质上是将债权资产进行证券化的过程,提高了债权资产的流动性,是一种金融创新。对待采取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为其寻找合法性的依据,而非一味扼杀。在美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过程中,SEC之所以能够介入对美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根本原因在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于证券宽泛的定义。而目前我国《证券法》对于证券的定义尚不足以支持证监会介入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采用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转让债权的形式参与借贷双方的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发行证券的行为。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尤其是目前很多釆用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并不直接将借款人的债权转让给出借人,而是将这些债权设计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后向借款人出售。出借人获得的并非债权本身,而是由该债权衍生出的收益权。但是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二条25对证券的定义,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转让债权的形式并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的范畴。因此借鉴美国的相关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应当拓宽证券的定义,将此类债权转让的收益权纳入证券的范畴。笔者认为将采用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债权转让行为纳入证券监管有两方面的优势:首先,将债权转让的收益权解释为证券,势必要求采用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釆用较高的信息披露标准,而充分真实的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根本途径。因此将此类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行为纳入证券发行的范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收益,也符合我国金融监管的立法目的。其次将债权转让的收益权解释为证券,可以直接明确此类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这对规范此类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长远发展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金融创新活动大有裨益。
5. 3. 2有限度地对P2P网络借贷平台开放个人征信系统
5.3.2.1 P2P网络借贷平台开放个人征信系统
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至今,线上业务徘徊不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公开的个人信息,尤其是对于信用程度,无法掌握。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具体的信用信息有着如何处理和使用的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无法直接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于贷款人和P2P网络借贷平台无法像商业银行那样通过接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来查询获取借款人真实有效的个人信用报告,因此目前大多数P2P网络借贷平台被迫釆取线下调查的方式全面核查客户身份,采取客户面核面签机制,确保客户的真实性,以降低交易风险。个人信用,包括了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还有最重要的信用等级评定等等,这些内容的不公开,虽然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但是也限定了在P2P平台上的发展,如果这项信息不能被投资者掌握,那么这种投资就属于盲目性较大的类型。当然,也有看法认为,没有具体权限的投资者,是不可以翻阅这些信息的。除了信贷交易以外的信息,是无需完全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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