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以上分析,决议因具有一旦行使则会通过影响公司经营管理从而影响其他股东权利的特性,而被归入了共益权的范畴。相应地,董事会形成的决议应该定义为何种权利性质?在英美法上,董事与股东共享部分权利,即董事的权利由股东赋予,同时股东亦可以行使已赋予董事的权利,而明确为董事会专属的权利除外,因此,董事会所行使的与股东会共享的权利来源于股东会,而在英美法上,董事会具有较大的独立权限,董事会决议也可视为董事会之独立权限。而在大陆法系上,董事是作为股东授权产生的业务执行机构,但是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仍然享有独立的权限。我国台湾《公司法》第 202 条规定:“公司业务之执行,除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外,均应由董事会决议行之”.我国《公司法》第 46 条、第 108 条第 4 款也规定了属于董事会会的专属权限。
因此,结合各国的立法和理论可以看出,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割,只有股东会与董事会共享之权限,其二者的决议才可看做是股东权之共益权,如审议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定公司经营方针等,而董事会专属权限下作出的决议则可视作为董事会执行经营管理业务权限之一部分,为法定或章定的公司自治权,如任命总经理、财务总监之人选。
第二节 多数决原则。
一、多数决原则的机理。
就股东会决议而言,表决过程需要遵循一股一权原则及资本多数决原则,因为基于资本平等的原则,公司的权利必须以资本的多少为标准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并以股份作为计量单位,一股一权一般也意味着同股同权,除非在为了实现公司控制权或者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下,会允许出现同股不同权的现象。
在一股一权的基础上可实现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即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权为多数时决议生效,效力对所有股东产生拘束力。多数决原则又被称为多数票原则,在股东(大)会中体现为资本多数决,资本多数决产生的一个经济学机理是全提一致通过耗费的成本太高,与公司运营的效率性相悖,同时全票通过制也意味着一票否决制,该否决票对于决议是否通过可以产生终局性的影响,使其他赞成票失去价值,这违背了集体决策的基本原理,也容易导致个人绑架公司决策,引发道德风险。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一)资本多数决的制度红利。
当然,同股同权下的资本多数决是一种制度安排,是一种经验性规则的总结,并经由立法者、司法实践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团体意思的形成规则,并用以实现公司权力控制与制衡的一种手段,是“个人的法律行为透过集体权力方式表达的方式,是法律行为的变形物”.
但决议并不一定是最能保证实质平等的制度安排,对与资本多数决缺陷讨论最多的是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对与小股东的压制,从而导致决策权难以逆转的偏倒。
资本多数决原则无形中为大股东附加了制度上的红利,以致大股东能通过表决权无附加成本的情况下享有对公司的支配力,这体现了资本多数决的不平等性。
就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对小股东形成的压制,各国也提出了限制性规定,如表决权超过比例必须加以打折、表决权代理的限制及表决权回避等,通过这些方法规避大股东压制小股东从而对小股东带来的损害。
(二)小股东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
当小股东权利被侵害时,是否可以通过《公司法》第 20 条及第 22 条形成请求权基础对于小股东的权益予以救济,值得进行探讨。《公司法》第 22 条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二分为无效与可撤销两类,而第 20 条规定了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似乎可通过对于第 20 条内容的解释以实现对大股东损害小股东权益行为的规制。具体而言,第 22 条虽然规定了决议瑕疵的法律效力,但是很难直接将大股东的侵害行为纳入到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效力判定范围之内,因此第 22 条无法成为完整的请求权基础,必须寻找其他法律基础以使第22 条的效力得以触发,于是可以试图通过解释第 20 条股东不得侵害其他股东权益这个一般性救济条款入手,当然,大股东是否侵犯小股东的利益从而违反了第 20 条的规定,只能通过合理性角度判断,因为若股东行为不符合合法性要件,则会直接适用其他请求权基础。
对于大股东压制从而侵犯小股东权益是否可以构成违反《公司法》第 20 条合理性要件存在着争议,有观点认为大股东的永久性压制是资本多数决导致的必然结果,或者说是遵从了多数决原则的必然结果,此种意义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损害。
我国的司法实践显然也对裁判的尺度保持了谦抑性,如(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 03370 号“骆志平等诉重庆中东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及(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 00865“深圳市国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的司法观点。
也有人认为大股东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 20 条合理性要件。
如在大股东未经对公司净资产审计和评估,仅根据公司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增资,并通过股东会决议。
本文认为,对于能否适用该请求权基础判断,必须由原告对大股东的恶意、加害的行为及实际的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审判应当减少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干预性。另外,合理性的要件本来包含主观性价值判断在内,也根据个案通过法官理性来进行判断,从而确定是否适用《公司法》第 20 条及第 22 条来判断大股东行为的效力。
第三节 决议性质学说的探讨。
如学者所考,决议起源于古希腊的民主表决制度,在希腊的着作中没有明确提出“决议”的字眼,但是已经具备了多数人决定的决议形式,具备了决议的基本内容和原则。英国则为了解决拟制人格的代表权问题,通过判例确立的公司决议的形式,使决议成为公司意思表示的基本范式。然而更加注重经验主义的英美法系并不需要将决议纳入到规整的法律行为体系中去,大陆法系则以民事法律行为为框架搭建了完整的民法体系,因此决议作为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共同产物需要解释被解释和吸纳,其内在的特性和一般法律行为的共性都必须加以探讨。当然,按照朴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视角决议作为公司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手段,应当归入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中去,但是因为决议的程序性要求无法实现所有表意人的意思一致,由此会产生一般法律行为与决议的大相径庭之处,需要详尽探讨,也随着法学理论的深入探讨,关于决议行为的性质形成了多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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