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卢梅教授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包括了契约、共同行为、决议等。
梅迪库斯及拉伦茨将决议行为视为法律行为的重要分类,与单方法律行为、契约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并列。
我国学者主要观点也认为决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即依据表意人的数量,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契约行为及多方法律行为。
特殊的多方法律行为说将决议看做是法律行为的特殊产物,但并未脱离法律行为的本质范围。该学说准确的描述出了单方法律行为、契约行为及决议在意思表示数量及不同意思之间交流、冲突方面的区分,其认为决议更多调整共同的权利领域,而非仅是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对于决议特质的抽象化并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独立出来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特殊的多方法律行为从外观上来看似乎是对决议行为的特性的法定化,并未更进一步地意图抽象出决议行为作为特殊的民事行为的特质。与之类似的是法国狄骥教授提出的的规范行为理论,即将法律行为分为主观行为与规范行为,主观行为即传统民事法律行为,通过个人内心意思表示创设法律关系,规范行为则主要是为了制定或创设抽象的法律关系的行为,如制订章程、成立社团等行为,该类型行为不以主观意思表示为要件,但不同的是,德国、台湾以及中国大陆学者的传统理论观点并未抛弃主要意思表示这一核心要件。
特殊多方法律行为说也针对了“共同行为说”的观点,提出了反驳的意见,如(1)决议行为并不要求意思表示的同向,而存在着反对的意见;(2)决议不要求全部表意人的同意,表决结果对所有人产生效力,更尊重程序性。
因此,特殊多方法律行为说与其说是独创的学说,不如说是规避了决议特性悬而未决的争论,更加追求一种实效价值,这也是理论发展阶段性的产物,随着学者对于决议行为的愈加重视,决心行为的性质也被更加细化地探讨。
二、共同行为说。
共同行为又被称为合同行为说,日本和台湾都将法律行为大致分为三类,即单方法律行为、契约行为及共同行为。
如台湾的王泽鉴教授及黄右昌教授等则未将决议单独列为一类。
共同行为理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相较于单独法律行为、契约行为在理论深度方面还较为薄弱,仅止于对于法律现象的描述与归纳,传统法律行为理论鲜有对共同行为的性质、违反共同行为的法律效力等问题的论述。随着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并针对于寻求决议行为的性质归属,共同行为理论也被学者发掘出来并作了进一步地探讨。
共同行为的三个特质得以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即(1)目的指向的特定性,即共同行为的作出一般为了特殊的法律目的,例如制订章程、成立社团,作出决议等;(2)意思表示的同向性,即不同个人的意思表示指向同一方向,不同于契约行为的意思表示相对;(3)行为效力的一致性,即多数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致产生的法律效果及与全体参与意思表示的主体,即使做出否定的意思表示也应当承担多数意思表示的法效果。
而赞成将决议行为纳入共同行为的概念涵射之下的学者认为,决议行为存在的否定性意思以及“多数决”
规则只是程序上的安排以及形成团体意思过程上的差别,决议行为符合共同行为的基本特质,所以决议应当属于共同行为的特殊类型。
史尚宽教授则把共同行为分为协定行为与合成行为,前者如共同成立社团,全体意思表示同向并一致,后者如决议,是由肯定意思与否定意思合并组成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合成行为与一致同意行为只是程度上的差异,并不能成为证明决议行为独立性的理由。
单方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及决议三种意思表示过程可进行简单地概括,单方意思表示为意思与表示内外一致,双方法律行为为两个意思表示相一致,而以决议为多方意思互动加上特定程序,后两种法律行为皆为个人意思表示交流或冲突最终形成一致的过程。
决议性质的共同行为理论说也未突破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共同行为成立意思表示在于多人意思表示的冲突,并结合了程序性的规则,其本质仍然是表意人通过意思表示设立私人法律关系的过程。如认为共同行为属于狄骥提出的规范行为说,即共同行为本身就是法律规范,是由法律直接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共同行为视作法律规范本身,则完全脱离的主体的意思表示,显然不符合共同行为说之观点。
三、意思形成说。
该学说认为决议是公司形成意思表示的过程,因为公司意思表示需要通过执行机关的对外行为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行为,意思形成说关注的重点在于决议并不直接对外形成法律效果,是意思表示形成的特殊环节,并且适用特殊的意思表示冲突规则及民主规则。
意思形成说使决议行为的独立性初现端倪,因此更多学者也以意思形成说为理论基础从而试图论证决议行为独立于法律行为的特性。
四、非法律行为说。
“法律行为最初是在个人法语境下产生的概念,它脱胎于当事人的合意,更适合于解释合同行为和合同现象”.
股东大会决议,就其意思表示形成过程和效力之特殊性来看,不属于传统法律行为即单方行为、契约和合同行为中的任何一种。
卡尔拉伦茨教授提出决议并不直接调整个人的法律关系,而是旨在构筑共同的法律领域,应当从合同中分离出来。
学者也主张认为决议行为并非多方法律行为或共同行为而是单方行为,其并非完整的意思表示过程,而只是意思形成之阶段,是同表意人个人意思表示的“偶然结合”形成的集体意思。
以下是决议独立于法律行为的主要观点:
其一,决议是单方行为而非多方行为。无论是特殊的多方法律行为说还是共同行为说都着眼于参与意思表示主体之间的关系,如较为典型的发起人协议,其追求的是团体意思表示的共同一致性,且任何发起人违反契约,其他参与者都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每个表意主体的意思表示都能够独立产生法律效果。而决议则是不同表决人意思表示的偶然结合,表决结果的形成同时也意味着表决个体意思的消灭,个人的意思形成了独立的团体之意思,独立构筑法权利领域。
因此,当决议形成,只能将公司机关作为表意主体,每个表决人的意志之性质已经完全转化为团体之意志,这是民主表决的根本要求。另外,当第三人对于决议的法律效果产生争议时,只能诉请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非直接起诉表决之个体。决议共同行为的观点认为,发起人设立协议要求的全体一致性与决议表决的多数决定原则只是程度上的不同,而非本质上的区分。但是,发起人设立协议的全体一致性是必然要求,而决议的全体一致通过、一般多数决及特殊多数决等安排都能够形成最终决议,合法有效的决议一旦形成,即与每个表决主体的意思表示脱离关系,正如史尚宽教授所言,“多方法律行为的数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失其独立性,而决议所集合的各个意思表示失其独立性而成为单一全体意思”.
其二,决议是意思表示的形成阶段,无法形成完整的法律效果。此观点即意思形成说。法律行为的特征是通过个人的意思表示形成私人的法律,并创立权利义务关系,德国传统民法一直以来并未完全区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即意思表示就能直接创立法律关系。而反观决议,必须同过执行机构才能对外形成法律关系,决议一般只是类似于意思表示的主观过程。或者从公司权限角度来看,决议可以看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对于执行机关的授权或者程序必须的过程,从决议内容来看,议案一般包括对人事的任免、对审计机构的选择、对公司发行证券的提案、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等等,多数议案内容本身并不涉及创设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当然,决议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或者共同行为的区分还在意思表示要素、数量、价值追求等方面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差异。
其三,决议具有团体法特性,决议作为团体法律规范,要求法律关系比自然人更为稳定,大部分的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则无法适用于法律行为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决议的特殊规则,如关于决议瑕疵之规定(虚伪表示、欺诈、胁迫等)、关于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到达主义)、关于代理的适用(决议不能被代理,但是表决权可以代理)、关于附条件的决议不适用(影响团体法律关系之稳定)等。
由此可见,传统法律行为的规则很难适用到决议行为中去,若进行大幅度的修正适用并承认决议规则的特殊性以将决议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似乎过于牵强。
五、决议与法律行为之区分。
以上关于决议行为的学说发展是一个逐渐深化、相互补充但并非相互排斥的过程,决议行为理论从简单的概念归纳到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及法律责任的全面探讨,逐步的深化了对于决议行为性质的认识。特殊多方法律行为及共同行为理论都认为决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个子概念,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规范行为理论则认为决议本身就是法律规范,脱离了私人的意思表示的范畴,这两组概念有理论上的对立性,因此本文基于意思表示为民法理论之基础,并未把规范行为说列为独立的理论分类。经过以上的探讨,学者开始着眼于比较决议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差异性,另外也从决议行为效力的团体意志性、非独立产生法律效力性以及程序规则性等方面进行思考,提出了决议是作为单方行为,是公司意思表示的主观过程,必须结合执行机构的表示行为才能形成私法效力。
本文赞同决议行为独立说之观点,即决议行为应当作为意思表示的主观形成阶段,适用特定的意思冲突规则和程序、民主原则。将决议行为归于共同行为概念之下看似使得法律行为体系更加抽象和形式化,但是决议与共同行为存在以下重要的区分:其一,对于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性的必要性,共同行为必须全体表意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决议行为可以由表意思自由制定决议规则;其二,共同行为效力及与每个表意主体,而决议一旦表意人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个人意志即转化为团体意思,此乃民主表决的本质要求;其三,共同行为理论乃法律行为的重要分类,意味着若决议作为共同行为必须要能形成完整的私法效果,而这仅通过决议过程难以实现,必须由执行机构加以实施;其四,决议过程包括提案、表决及票数统计等阶段,决议的最终达成之前存在着不同阶段的意思形成过程,并不仅仅是表决过程中意思的冲突,决议的三个阶段的意思形成都有各自特点,无法用共同行为的一致特征来进行概括;其五,从决议的效力来看,决议一般作事前审查,即决议所审议的议案首先必须有效,需进行事前审查,当决议作出后仍需要法律审查其是否符合章程及程序的规定,而多方法律行为或者共同行为需法律行为完成以后法律进行事后审查其效力;其六,公司决议行为本身亦可看作治理模式的一个环节,决议的内容并非一定可以形成意思表示,如公司决定任免高管的决定等议案,并不一定要由执行机构实施表意行为,也就难以构成法律行为;其七,每个表决人的意思表示仅是决议意思形成的构成要素,不会引发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及消灭,决议所关注的元素不同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的实现取决于议案的内容、会议的召集、通知及表决的结果,这些基本要素与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构成都大相径庭。
若将决议视为合同行为,则需要将法律行为规则进行大幅度的修正,并且一般性地承认决议的例外规定,将决议归于法律行为并无实际意义,如部分董事会决议必须经股东会批准方得以生效等规定;其八,后加入的股东或董事会成员必须受之前产生的决议的约束,此不同于决议的合同行为的要求。
以上八点重要区分决定了决议行为难以作为特殊多方法律行为或者共同行为成为法律行为的一级或二级子概念,而意思形成说在公司决议意欲形成法律行为时可以适用,易言之公司决议内容关于意欲对外产生法律效果而非仅是公司日常治理时可作为公司意思形成的阶段,因此,决议内容的不同决定了决议性质的复合性,并不仅仅作为公司意思之形成。综上,本文赞同决议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应作为民法体系中的独立行为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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