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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29 共421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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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5. 1制度的内容需完善

  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在制度设置上存在很多不足,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特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5.1.1明确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关于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的“不履行主要债1照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预期违约,则难免因过于宽泛的合同义务引起适用上的纠纷,这里我们可以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统一将之改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笔者认为主要义务的履行情况决定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履行主要义务致使无法实现期待利益的,则构成预期违约;反之,不履行次要义务未至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的则不适用立即解除合同。

  5.1.2明确预期违约的时间期限

  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另一个问题就是时间期限的不明确,加之自由裁量权的应用,极易导致对时间界限的争论以及判案错误。笔者认为,我们应充分借鉴英美法,通过具体规定将预期违约的时间界限严格的限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前”.这样,关于预期违约时间界限的争论会逐渐减少,法官也能更好的把握尺度以期达到公正判案。

  5.1.3规定预期违约的撤销权

  合同的期待权应该是相对的,立法在保护债权人的合同期待权的同时应对责任人的履行期待权给予一定保护。笔者认为预期违约撤销权的创设就是基于平等原则,给予债务人合同期待权以保护的一个可行措施。在发生明示预期违约后,守约方决定解除合同之前,预期违约一方对意思表示予以撤销,守约方如何应对?若守约一方坚持追究其违约责任,甚至出于恶意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似乎有违合同的目的,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又未必有利。但是如果允许其随意撤回,则不仅有损守约一方订立合同时的期待利益,又有违订立合同后应有的诚实信用原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1条规定了关于预期违约的撤销权:债务人可以撤销其先前拒绝履行的表示。笔者认为法律应给与当事人想恢复履行的机会,毕竟合同法建立的初衷是促使交易的完整性以及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同时也应当给予这种撤销权以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相关规定,允许明示预期违约的撤销,并对这种撤销权作如下限制:第一、时间因素。收回的时间应为履行期届至前的一段时间。第二、不可撤销情形。如果受损方及时取消了合同,或者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该毁约不可撤销。第三、提供充分保证。守约一方有权利要求对方为撤销毁约行为提供充分保证。当然,守约方应给予违约方有提供保证的合理时间。

  5.1.4明确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

  首先,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应明确在预期违约中,直接适用解除合同权利的前提是对方明示预期违约。而在对方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应给予对方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选择直接解除合同对各方合同利益都有损害。

  其次,分析《合同法》第107条及108条可以看出,我国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应该是同时适用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但是上文也分析道,由于预期违约时间上的特殊性,要求其继续履行存在争议。此外,预期违约的损失数额、范围等较实际违约都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将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救济方法加以区分。

  最后,违约一方提供担保的时限用到了 “合理” 一词,笔者认为这一时限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其限定标准也较为模糊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这很可能导致违约方利用该条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尽量拖延时间,因为他们认为这是“合理的”结果是守约一方可能遭受二次损失。通过分析,本人认为对该时限给予限定范围是十分必要的。反观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在30日期间内提供担保。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借鉴吸收英美法相关规定,同样以30曰为限,超过时限的经催告仍不能提供的视为无继续履约能力,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5.2对于《合同法》中两种制度的协调

  如前所述,在大陆法长久发展过程中,不安抗辩权作为一时抗辩权确有其理论价值。关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否定任何一种制度无疑都是不科学的,中国的不安抗辩权吸收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赋予了其合同解除权,所以它实际上已经失去了防御的意义,具有了一定的“进攻性”.同时,这一举措极大地限制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应用,使其更像是一个空架子。矛盾点就在于不安抗辩权作为消极的防御性权利,是一种对别人的请求权,功能上不具有攻击性,而解除合同恰恰正是这种进攻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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