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4.1预期违约制度内容上的不足
通过吸收英美法的相关经验,我国《合同法》建立了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这体现了立法者的勇气与创新精神且具有其科学性与先进性。相对优越不代表其完美无缺,就我国预期违约制度而言,较之英美法相关制度的完备,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规定仍显得的相当薄弱,也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4.1.1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分类不明
《合同法》在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也吸收了英美法默示预期违约的内容,这是一种立法创新,也是一种缺陷,因为二者在适用上存在一些重叠,加之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的表达样合在一个法条之中,并没有清晰地界定,这就给法律适用上以及司法实践带来了麻烦。
4. 1. 2我国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界定不清
(1)时间限定不够准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中用到了“届满” 一词,但是分析英美法相关法条可知,其法条中多解释为“届至”而不是“届满”.两个词很相近,但是却存在不同之处,预期违约应存在于合同有效订立到履行期届至前这段时间,即以履行期届至作为时间界限?.笔者认为,其一,之所以区分“届满”与“届至”作为时间界限,原因在于在两个不同的阶段违约责任不同,届至前一方违约适用预期违约,但如果进入履行期限后,一方的违约则已构成实际违约。其二,不同的时间节点会出现不同的合同义务。实际违约违反的是合同中的约定义务,而预期违约违反的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2)第94条第2项规定的是“不履行主要债务”,这基本符合英美法关于预期违约构成要件的规定,之所以强调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因上文也提到过,因为英美法对预期违约的“程度”要求严格,而108条中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则较为笼统。而且,一项制度存在两种标准,这必然带来适用上混乱与不便。
(3)对行为的判断标准。关于默示违约,怎样理解《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中规定了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这种表述明显较为宽泛,笔者理解为其要求该行为达到传达一种主观不履行意愿的信息。反观《合同法》第68条列举的情形应包含于上述行为,同样可以理解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就产生了两个法条间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
以笔者的理解,以现有法律规定,只要同一行为的程度足以传达当事人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该行为就能够同时适用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请求权的竞合。显然我国法律并没有针对这一重要的内容给出相应的衡量标准。为避免滥用之嫌,默示预期违约更应该建立一套完整的衡量标准以弥补其自身不如明示预期违约那么显而易见的特点。这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界定什么样的行为才能够构成默示预期违约。
4.1.3我国预期违约的具体适用缺乏规范
(1)在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上。“行为表示”与“客观情况”两种情形同属英美法系关于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而我国仅对第一种情形做出了规定。显然较之英美法相关规定我国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被限制了案例四:本地一家食醋厂与A市一家大型超市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5日后厂家供应食醋30000瓶,超市方先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款项待收货后7日内结清。恰逢此时,本市爆发大规模流行性感冒,坊间传闻用食醋加热后熏房间可以预防流感。市场出现食醋供不应求的情形,食醋价格也大幅增长。该食醋厂作为本地食醋的主要供应商,认为确实有利可图,即通知A市超市其将不会在约定曰期后供应食醋。通也确已送达相关负责人,但一直没有得到对方回应。就在此时相关专家在电视媒体中纸漏,所谓的食醋治疗流感并无科学依据,反而食醋熏房间会刺激上呼吸道,特别会加重诸如哮喘等呼吸道疾病。本地食醋需求量迅速下降,价格也随之走低。这时食醋厂急忙通知超市负责人愿继续履行合同,并愿多增加食醋2000瓶作为补偿。这时大型超市回应己方决定解除合同,并适用定金罚贝IJ.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适用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认定1分析案例可知,食醋厂虽有过错但其能及时弥补,介于其撤销行为在履行期届至前,且未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判决虽于法无误但缺乏情理。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因为以下不足:
(2)缺乏预期违约的撤回权。上文提到在英美法系中,违约方可以“撤回”他的违约表示,并恢复合同。但对这种“撤回”做了严格的限制,其目的在于实现合同的公平价值,保护守约一方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能不能“撤回”违约表示,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守约一方在选择接受这种“撤回”还是拒绝并提起损害赔偿适用法律上的无所适从。
4.1.4我国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不够周密
笔者认为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救济方法不够完善,《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并未具体说明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方式。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守约一方能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无不能履行的法律情形)?由于预期违约的行为发生在履行期限届至前,如果这里的继续履行理解为“立刻履行”,但对方当事人有权以履行期未到为由拒接提前履行。如果强行要求则代表守约一方具有单方面修改合同的权利,这明显有违合同的公平理念。承担违约责任的另一种形式是赔偿损失,但是预期违约的赔偿金额与实际违约不尽相同,原因是他们的损失不同(预期违约侵害的是合同的期待利益)。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实际违约的赔偿金额并不完全适用于预期违约?.还存在一个问题,只要违约方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守约一方即可直接解除合同,这是否赋予了守约一方过大的权利,守约一方在提出中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时提供相应的客观证据,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衡,同时也可避免守约一方权利的滥用。
4. 2《合同法》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存在适用上的冲突
4.2.1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法律概念上的混滑
我国预期违约制度流淌着英美法相关制度的“血液”,但又并非完全借鉴。主要原因是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无论从适用范围到救济途径,都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存在很大差别,使得预期违约的功能受到了限制,其制度优越性的充分发挥更无从谈起。
反观适用条件,我国的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颇为相似,立法者以不安抗辩权替代默示预期违约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其效果不佳。这样的立法事实上造成了一定的混纯局面,特别体现在司法适用上。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现有法条还存在法律概念混靖不清的情况。从法律原理上讲,与预期违约中合同解除权这种带有进攻性的权利不同,不安抗辩权作为一种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它给予先履行当事人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而这种对抗他人请求权的一时抗辩权包含合同解除的权利,必会存在法理上的矛盾与冲突。
4.2.2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法定事由上的重叠
首先我们来分析下面一组案例:【1】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很容易发现,只要证据准确无异议,且证据隶属于合同法68条所列之情形,基本适用不安抗辩权。反之则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依法条判案虽无误,但正因为合同法中第94条对“当事人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样可以概括68条第2项所列之情形,所以很容易产生分歧。上文分析所谓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可以理解为该行为达到传达一种主观不履行意愿的信息。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不难发现,《合同法》68条第2项所列之行为同样可以理解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那么上述前几个案例也可以依预期违约来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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