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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29 共433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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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以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为宗旨的两种制度,正因为存在这种“漏洞”,当事人完全可依据己方利益自由做出选择。但需要注意的是,救济方法的不同带来的是双方利益的差异,依现有条文,法院无论适用何种制度进行判案都可能引起一方的不满。法律给予当事人选择权,但这种权利的适用绝不应成为当事人逃避责任的技术手段,更不可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

  4. 2. 3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判断标准上的矛盾

  在判断标准上存在的不足,可通过下组案例给予直观的展示:【2】

  
  分析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法官非常重视结案的数量以及判案的准确率,而对于当事人利益安排是否合理重视度不够。特别反映在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存在冲突的这类复杂案例中,分析处理上述类型案件可知,合同是否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成为重要的判案依据。这难免在司法裁判上出现厚此薄彼。

  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须掌握“确切证据”.在此基础上,防止权利人不当主观判断给后履行一方带来利益损失,充分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后履行义务当事人在收到通知时可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证明其具有履约能力。这种规定对于双方利益保护都是较为周密的。但反观预期违约责任承担的适用标准模糊不清,甚至感觉较为随意,显然与直接解除合同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不相匹配。

  4.2.4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在对当事人利益安排上的冲突
  
  上文提到两种制度在认定标准和救济方式上存在冲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对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以及救济途径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区分,这可能直接导致各方在利益安排上存在以下的冲突:

  (1)明确表示的明示预期违约中,在没有履行义务先后顺序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合同法94条规定解除合同并无非议。但一些合同的异议履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拥有适用选择权,但如果选择适用不安抗辩权,其必须依照第68条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很多情况下举证责任会成为当事人沉重的负担,进而出现为减少不必要麻烦而选择直接终止合同。但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并不要求提供担保,这使得以期继续履行合同变为不可能。合同法的创立其目的是鼓励合同交易的完整性,仅仅因为合同异议履行,守约一方就无法通过对方提供担保的方式促使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得不说是违反合同法建立的初衷的。

  (2)以行为表示的默示预期违约中,由于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构成上具有很多相似的构成要件,在很多情况下将会出现两种制度的竞合。当法定事由出现时,守约一方可就两种救济进行选择,这种选择权是法律赋予守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心理驱使这种权利的滥用时,对另一方造成不良影响不说,单从法律的严肃性上来讲,这极有可能造成司法的混乱且不利于合同的保护,其实是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的。另一种情况,合同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依照合同法规定,守约方须适用合同法94条的规定,即直接解除合同。通过比较两种情情形,不难发现,同样是应对预期违约,是否存在履行顺序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如此大的差异。司法实践中确有很多适用了直接解除合同,对于一些以期继续履行的当事人这种判决并非其希望看到的。同样,另一方也失去了证明自身履约能力的机会,可见,任何一种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可能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虽然立法者力求将英两大法系的两种制度完美结合,但依据我国合同法在两种制度上的规定,实际上这种“进步”产生了一定的混清,既没有实现立法者预期的初衷,也没能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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