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居间人违反如实报告义务是否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P2P实践中,我们会遇到这样的案例:在P2P平台上,借款人利用假的证明文件在P2P平台上注册信息并通过平台的审核,成功发布出借款信息,出借人基于平台的信息审核报告而向借款人借款最终导致资金损失。这样的案例中,作为居间人的P2P借贷平台是最大的责任人,平台本应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对借款人的个人信息情况积极去调查,对平台上注册的用户严格审核,对借款人的借款数额,借款目的,借款人还款能力进行严格披露,为出借人提供安全有效的订约机会。由于P2P中介平台未履行如实报告的义务,所以构成对委托人的违约行为。
但其行为是否也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呢? P2P平台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否发生竞合呢?出借人可否主张P2P平台的侵权责任呢?对此,本文认为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理由在于:P2P中介平台违反如实报告义务的行为与出借人资金损失之间构成侵权法上认定的因果关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的这个因果关系,既要求“条件性”,又要求“相当性”.“条件性”要求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则不产生损害后果。“相当性”要求,没有侵权行为,虽然不必然产生损害后果,有侵权行为,通常即足以产生损害后果,成立因果关系;无侵权行为,则一定不产生损害后果,有侵权行为通常也不产生损害后果,则不成立因果关系。’而对于P2P中介平台而言,即使其积极履行了如实报告义务,包括积极调查义务,也不能推断由其介绍的借款人就完全不会出现还款不能的情况。因为借款人出现还款不能的情况并不是完全主观情况,很多情况是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借款人还款不能。所以,中介平台模式P2P借贷中,平台未履行居间合同中的如实报告义务导致出借人资金损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出借人不能向平台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只可以依平台违约主张违约责任。
(三)中介平台模式P2P借贷中的平台的责任免除
1.居间人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能力对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从《合同法》第425条规定的内容来看,2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首先包括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事项,其次出现居间人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相关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服务报酬,同时要负有对委托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法条中对提供虚假报告没有要求故意的主观情况,所以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即使是过失造成的,也构成如实报告义务的违反。但是,过失违反如实报告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居间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与故意违反如实报告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过失情况下居间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有一定限制。也有学者认为,在确定具体的责任承担时,居间人的实际承担责任能力也应被适当考虑,以免居间人的责任范围被过分扩大,这样不利于居间行业的生存与发展。
在P2P平台对贷款人的审核应是穷尽平台所能做到的调查手段,对贷款人的个人信息,信用信息尽职调查得到如实反映贷款人信息的报告。当由于P2P平台有能力审核得到反映贷款人信息的报告而非故意提供了不能如实反映贷款人信息的报告时,P2P平台的要承担的责任应是有一定限制的。另一方面,P2P行业各家P2P平台的规模是千差万别的,所以对于P2P平台出现的违约责任的承担能力也是有所区别的。但是为了保障出借人利益的最小损失,出借人在P2P平台投资的资金数额应当考虑到平台的规模情况。同时,为了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对于P2P平台应该有审核机制,对P2P平台进行规模上的分类。这样P2P平台责任承担才能在实践中有操作的最大可能性。
2.居间人免责的情形风险是指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引起的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能性。借贷合同存在不确定性,这意味着借贷双方可能盈利,可能收支平衡,也可能产生经济损失。市场的风险是不可能避免的。所以P2P借贷中,即使平台穷尽尽职调查也有发生还款不能的可能性,故在此情形,即作为居间人的中介平台尽了如实报告的义务和审慎调查仍发生还款不能的情况,P2P平台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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