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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27 共769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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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通过幵展公益诉讼活动,有利于彰显我国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公平就是公民在同等情况下能够得到同等处理,强调的是对公民的一视同仁。正义的本质在于能够实现人们更为广泛和从内心深处更高层次的追求。公平正义是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和各种纠纷矛盾。牵涉公益诉讼的大部分案件就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侵害的案件,公益诉讼被告的行为所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有效幵展公益诉讼,能够在较大程度上鼓励人们通过诉讼渠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③
  
  (3)幵展公益诉讼,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彰显我国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理念。司法为民、执法为民是我国司法机关、执法机关践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必然要求,是我们开展司法工作、执法工作必须一贯坚持的原则,是保持司法和执法工作始终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权益的核心内容所在。公益诉讼当中牵涉的案件,大部分均是对社会公众利益已经造成侵害或者可能造成侵害的。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造成的侵害如果平摊到每一名公民的身上,可能是很小的,但是对整个社会、整个社会群体而言造成的总体损害却又是非常巨大的,并且许多侵害行为自身就具有显着的行政色彩。我们通过推行和积极实施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法律的惩处功能、救济功能,将一切对社会公益造成侵害的行为均作为可以诉讼的对象,通过法律的方法对滥用公权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避免由于违法行为进一步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更好地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进程,更好地通过法律手段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此,我国部分专家学者指出,公益诉讼就是从法律的层面、司法实践的层面对违法行为进行弹劾,可以充分借助司法举措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有效的维护,对于社会上的不规范的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进行规范化的处理,对法律本身的缺陷和漏洞进行弥补。

  (4)开展公益诉讼,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完善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律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在开展诉讼活动中的提起诉讼活动的主体必须是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个人、组织或者其他法人,按照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的这一原则,除了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之外,不可能有其他的诉讼活动主体提起诉讼。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较为抽象的公益,对于公益的救济也必须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进行,但是在公益诉讼的被诉讼行为中可能并没有对具体的主体造成侵害,并且在某些时候还没有明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这就导致了部分侵害公益的行为无法进入诉讼程序、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维护公益。所以,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背景下,实际上是非常不利于对我国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依法有效监督的。从这个层面上而言,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全完善,就是对诉讼制度的健全完善,我们应该积极而主动地推行公益诉讼制度。②
  
  2.2公益诉讼历史沿革

  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沿革问题,目前学术界普遍认同的观点:认为该制度来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中的公益诉讼就是相对于维护私益诉讼来制定的。古罗马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按照提起诉讼所要保护的利益的不同,案件裁判者在程序上把诉讼活动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两种类别。所谓的私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私权而设定的,只有特定的私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才能提起私益诉讼。私益诉讼是在私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时提起的诉讼,目的就是为了对私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免受私人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而公益诉讼,是为了对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进行保护而制定的,除了当时罗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凡是罗马的公民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制度是罗马法律制度体系当中的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公益诉讼制度就是以司法权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切实的维护。就像罗马着名的法学家、学者彼德罗·彭梵德指出:那些罚金诉讼是为维护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益而设置的,人们习惯性的称之为民众诉讼,这种诉讼任何一位享有公民权的市民都有权提起诉讼。那些因为受到非法行为的损害或者是社会公认为比较适宜起诉的人,他们都具有优先诉讼权。?对于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学者吴文翰认为,一般情况下,私益诉讼主要是从维护私人权益的目的而发起,其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以私人资格来展幵,而公益诉讼,则是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为目的所采取的诉讼活动。②在古罗马时代,其法规当中的公益诉讼,就己经分为市民诉讼或者是大法官诉讼,其中的市民诉讼,在市民法律中就规定,诉讼中被告所支付的罚金,应全部都收归国家的财政所有,但是起诉人能够由此获得一定奖金的制度。而所谓的大法官诉讼,就是按照大法官谕令的规定,公益诉讼中的被告所支付的罚金全部归提起公益诉者所有的诉讼。古罗马市民法中规定,在公益诉讼中,由国家公职人员来代表国家担负行使诉权的权利,不过在古罗马时期,其国家政治组织机构还不够健全与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的依靠国家公职人员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完全不够的,因此,古罗马法也授权给市民,允许公民在一定条件下代表集团利益对公众利益提起诉讼。这种法规在本质上是将市民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而已经不是代表个人利益来进行起诉。

  在现代社会里,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扩大,大规模生产不断地将商品输入市场,而伴随着服务数量、种类也骤然剧增,依靠简单的诉讼活动无法保护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国家必须对不法侵害进行阻止,同时也要实现对受到侵害的法益得到相应的补偿,此时,相应的通过司法举措维护公共利益的制度也得到了创新发展,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也呼之欲出。

  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随着当时社会的变革,随着公益运动的逐步开展而被广泛地使用,就当前世界公益诉讼制度的总体发展情况来看,国际上已经实现现代意义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制度较为健全完善的是美国,在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中就规定,社会公益诉讼案件,其范围非常广泛。除了美国之外,英国的公益讼诉制度也较为健全完善,英国非常重视纳税人的公益诉讼。另外其他国家,诸如德国、法国、円本等,也在其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里规定,代表国家公诉的检察官,可以通过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者的身份,对某些公益案件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也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对起诉进行支持。

  就当前世界法制建设的情况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普遍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以更好地维护公益,但是,不同的国家,其公益诉讼制度也有很大区别。对于公益诉讼的主体,有部分国家规定,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应该为司法部,也有部分国家规定,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为检察机关,不同的国家对此做出的规定不尽相同、各有差别。但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则是大部分国家通行的做法。

  当前,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也有所发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是司法机关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对于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在个案上实现了一些新的突破,多次出现了由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是公益诉讼案件,并且某些个案还得到了法院的最终判决支持。然而,在法学理论界来看,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和问题,目前还没有较为全面的规范,部分学者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应该和案件具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部门,其直接介入公益诉讼、直接作为诉讼人是否合适的问题还存在一定争议,目前也没有法律直接规定检察机关能够直接提起公益诉讼,所以部分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认为检察机关不适合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正是因为上述因素的存在,虽然当前我国极少数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司法实践得到推进,但这仅仅是在个案上的推进,在制度上推进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为提起主体仍然面临诸多制约和障碍。

  我们通过对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沿革的简要回顾,可以发现,公益诉讼制度是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健全完善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司法制度,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是为了对公共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私法的不断扩展,目前,许多国家已经逐步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虽然,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同样也具有许多相同的地方。比如,无论是哪个国家的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制度,其目的均是为了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均在本质上有别于其他一般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2.3公益诉讼的种类以及域外立法

  2.3.1公益诉讼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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