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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依据以及必需性、可行性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27 共603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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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章 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依据以及必需性、可行性探讨

  在此值得强调的问题是,公益诉讼并非只有检察院才有权提起和参与,除检察院外,任何公民、社会公益性组织以及机关团体等等,都有权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当前在国际主流的诉讼法学理论中,客观诉讼理论在西方国家是比较成熟的,并且已深入人心,成为立法和司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原则。客观诉讼是指原告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利益的诉讼。但客观诉讼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比较落后,导致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只有主观诉讼而未体现客观诉讼原则,未能建立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从而造成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的违法行为到不到有效的惩处,也使公共利益得不到更有效的保护。

  纵观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他们均有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的痕迹,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理分析,民商事行为完全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是属于私人的权利行为,在开展民商事行为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就是自愿原则,也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开展民商事活动。然而,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一些诉讼的主体和实体权利之间分离的趋势,有许多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案件也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如何对社会公益进行有效合理的配置就显得更加重要,如果准许利益相关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有利于对公益的保护。

  当前,我国正在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重要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许多表面的纠纷事件背后暗藏的是深刻的矛盾,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给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巨大的障碍,但是这些矛盾纠纷通过法院司法途径解决的少之又少,导致部分矛盾纠纷的处置偏离了法治的轨道,可能造成更大的危害。国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国家必须确立一个公权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公益诉讼,才能更好地代表国家参加到公益诉讼案件中来。笔者认为,确定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代表国家提起、参与公益诉讼是比较妥当的做法,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4.1 我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4.1.1宪法依据

  我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具有相应的宪法依据,为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到公益诉讼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撑。《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与此同时,按照《宪法》第一百二十条的具体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我们从宪法学的视角进行分析,公益诉讼制度是民主在司法诉讼领域之内的重要体现,通过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能够为民主的实现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途径。更为重要的是,公益诉讼制度是推进法治的重要基础。所谓的法治,要求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能够得到人们的普遍尊重服从,并且人们所服从和尊重的法律应该是善良的法律。而良好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体现在程序的正义性方面,程序十分公正、正义是评价法律是否善良的重要标尺。

  健全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为良好经济社会秩序的维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根据宪法规定,我国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政国家,必须要有--个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干预权,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干预,对危害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的行为进行检查、督促和纠正。在民众诉讼难以起到理想的效果的情况下,必须要有专门的国家机关来代表国家行使检查、监督权,而检察机关也不能仅仅停留在《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范围内,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来行使检查、监督权是宪政国家的必然要求。民众的诉权相应集中和规范到国家机关来行使,以达到对法律、法规贯彻和落实的统一,以提高对法律执行监督的力度,取得法律监督的效果,符合诉讼法学的诉权信托理论,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4.1.2部门法依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就是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集体、国家的财产损失的,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关主体的行为对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侵害的,检察院可以支持受到损害的主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首先要明确一下监督的含义,所谓监督,就是察看并加以管理,对某个特定的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够达到预定的目标。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作用就是对法律的整个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执法司法的全部过程,保障国家法律能够得到统一实施。从本质上来进行分析,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提请追诉和监督纠正的权利,实际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包括对法院的监督在内,要求被监督者重视其监督的意见建议,从而让被监督者纠正自己的行为,除此之外并不具备对被监督者进行惩戒的权力。为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行为和过程并不会对其他国家权力机关职能的行使和发挥产生妨碍,所以并不能将检察机关的监督局限于对法院司法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而是必须加强事前的监督和事中的监督,使法律监督贯穿于整个执法司法的过程。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仅未对被监督机关的工作产生障碍,更没有管理之义,而是通过这种监督形式来达到对司法权的正确行使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以及公权侵犯私权的现象发生,这正是法律监督权的上述性质特点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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