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措施的施用是否具有必要性,可以说是阐明其存在合理与否的前提。进一步来说,诱惑侦查措施的施用,毕竟是通过某种诱饵行为诱使或者暗示侦查对象暴露犯意并实施犯罪行为,如果不明确出诱惑侦查施用的合理性、必要性,那么则有可能会让人质疑国家侦查权运用的合法性与限度。
故而,我们有必要专门来论述一下诱惑侦查措施的价值或者称之为必要性在哪里。其一,诱惑侦查措施的施用有助于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按照现代刑法理论,刑法具有法益保护的机能。而刑法保护的机能,指的就是“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机能。”
而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正是通过具体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刑罚权的程序性规范以实现实体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的。具体就诱惑侦查措施而言,其正是为了保证某些特殊的、复杂的且一般的、常规的侦查手段难以收集到足够证据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的处理,犯罪能够得到及时惩治而生成的。从而,犯罪得到惩治,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得以最终实现。其二,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量,诱惑侦查措施的施用也是有其必要价值的。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公平与效率之间,我们必须首先承认刑事诉讼法的公平的价值。
在此基础上,籍于“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与易耗性”,使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我们势必将趋于选择以最少的诉讼资源的投入换取最多的案件侦破数量。
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犯罪的隐蔽性发生冲突时,采取诱惑侦查的手段不失为提高司法诉讼效率,从而推动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良好选择。
2. 诱惑侦查措施施用中存在的问题
说到诱惑侦查措施施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涉及到的是该侦查措施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合法性原则,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并且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对侦查行为作了诸多更为明确的细化规定。新的《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在查明案件的必要的时机,可以由案件相关人员隐匿身份,经正常审批程序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等。如果仅仅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诱惑侦查”的实施貌似与我国上述法律规定有冲突,那么诱惑侦查的合理性甚至是合法性就会遭到质疑。在刑事诉讼理论界,对此问题也确实存在争议。但是,我们认为,对于诱惑侦查含义的界定以及对于诱惑侦查合理性、合法性的理解绝对不能仅仅简单从字面上下结论。一方面,目前世界为数不少的国家地区已经完全明确立法确认了诱惑侦查手段存在的合法性,我们如果机械的、仅从字面含义上就粗暴的否认诱惑侦查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是不合适的,侦查手段日趋多样化的趋势也促使我们需要革新侦查手段,谋求诱惑侦查合理、合法性的基础;另一方面,之所以会在毒品犯罪案件领域出现诱惑侦查手段,也是有其现实需求的。正是因为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才促使侦查人员意欲通过诱惑侦查的手段实现对案件侦破的目的。故此,如果一刀切的剔除诱惑侦查这种侦查手段,势必将极有可能使得许多毒品犯罪案件难以侦破。
我们都知道,毒品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之大,所以完全拒绝诱惑侦查手段的施用,带来的社会不良后果恐怕令人难以抵抗。在此,我们认为,综合深入分析一下,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被看作是对诱惑侦查措施的一种合理的限制和制约。从而,在法律层面上,明确的限制侦查人员不得以行诱惑侦查之名,而肆意诱使他人犯罪。
(五) 控制下交付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控制下交付,是为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在毒品犯罪领域的特殊侦查措施。1988年,联合国维也纳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公约首次确立了控制下交付为打击毒品犯罪特别是跨国毒品犯罪的措施。
此后,2000 年、2003 年分别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再次明确认可了控制下交付这一特殊侦查措施。并且,我国政府已经通过批准了上述三项公约,即控制下交付在我国也得到了认可并在打击毒品犯罪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1. 控制下交付的概念
具体来看,所谓控制下交付,根据《联合国禁毒署禁毒执法培训手册》中的定义指的是:在禁毒执法机构的控制下,在一国或多国当局知情和监督下,经过精心设计和周密布置,让非法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违禁品以出境、过境或入境的方式进行交易,以期查明参与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员。控制下交付具有隐蔽性、协作性、风险性、时效性和严格的程序性等特点。其具体还可以分为多种表现形式,比如无害的控制下交付与有害的控制下交付,人货同行的控制下交付与人货分离的控制下交付以及国内的控制下交付与涉外的控制下交付等。鉴于控制下交付已为国际公约和多国法律及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可,已完全可视其必要性和重要性,本文就不多加赘述,直接剖析控制下交付行为在我国的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2. 控制下交付措施在我国施用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控制下交付在实际侦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考量。首先,虽然我国作为上述公约的最早签署国之一,但至今仍未对控制下交付通过法律进行明确的规范和定义。
由此可见,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在立法层面的完善仍是其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即使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新的法条对控制下交付作了界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但这也仅是对其作了较为概要的、原则性的规定。关于控制下交付的具体定义及其在实际侦查工作中如何开展都没有具体规定,仍需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其次,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在实际的操作中,具体还存在许多问题。其一,控制下交付在启动具体程序方面较为随意,往往取决于领导的个人决断,甚至存在程序倒置的问题等。其二,侦查人员的实际控制能力参差不齐,一般较低,很难应对突变的毒品案件,处置能力较差。相反,毒品犯罪尤其是大宗的集团毒品犯罪案件,越来越向着组织严密、案情复杂的方向发展。反侦查手段多被运用于毒品的贩运中,毒品犯罪嫌疑人利用各种反侦查手段与缉毒侦查人员进行周旋,以期逃避缉拿追捕。这样,就越发凸显出侦查能力与案件侦破难度间的高度不适应。其三,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控制下交付收集到的证据不够全面,从而使得案件进入后续的立案等程序后面临尴尬境地;其四,由于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难免有欺骗性、诱导性之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信任危机的可能,冲击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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