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适用问题的原因解析
(一) 立法指导缺失
1. 忽视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
(1)犯罪动机多半是为了钱财或寻找刺激,再次则是为了报复、恶作剧和突显霸道.
(2)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持续发展,各种网络文化不断的冲击,表现在犯罪手段上,就是各种暴力性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从今年我区少年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来看,大部分的被告人其户籍地都不在沈阳市区内,以沈阳周边城市和县城的农村居多。这种特点是由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速度过快、各种建设项目激增带来的大量流动人口以及城中村聚集了大量外来人员等。
(3)犯罪方式上以共同犯罪为特点。对被胁迫或盲从的未成年人,这种团伙作案也使其朦胧的犯罪意识就此形成并强化,不利于争取挽救。大部分未成年犯的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家庭的管束又有限,很多家长也是极不负责任的听之任之,忙于挣钱讨生活,对孩子疏于管教,对于没有收入的来源的这些未成年人,很多又沉迷于上网和交友玩乐,在没钱花时难免产生通过不正当手段搞钱的钱法,因此难以抵御外界的刺激和诱惑。调查数据显示,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占我区盗窃、抢劫、聚众斗殴等刑事犯罪案件总数的 83%,犯罪得手后所得的赃款均被在短期内用于大家吃饭、住宿、上网等消费;所得赃物基本都被卖掉,盗窃中以偷盗小区或其他公共区域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为主。
(4)从犯罪年龄上看,14、16 周岁是两个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犯罪越来越趋向于低龄化.甚至部分未成年犯刚满 14 周岁。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处于人格形成和发展的阶段,在开始有自我意识、自制力和预见性的同时又产生了强烈的物质欲望和生理渴望。
2. 不重视被害人因素
刑事案件量刑情节中,被害人因素作为量刑事由之一,似乎只关注被告人获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形,并没有关注其未获得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谅解的情形。而被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愿望是最为强烈和直接的,如果没有受到司法程序的尊重和关注,发泄的途径必然是找各种媒体进行宣传进而上访或上告。如笔者所在基层院审理的一起故意伤害中就很典型,被告人为未成年人,被害人系成年人,被害人与朋友到歌厅唱歌时因琐事与歌厅服务人员发生冲突继而被打伤,卷宗证据显示当时被害人左腿小腿骨折是由于被告人上去跺的一脚造成,双方对此也无争议,但被害人认为当时被一群人殴打才致使自己腿部骨折轻伤,认为公安机关包庇歌厅老板,只抓了被告人一个小孩顶罪,而放走了真正的老板并一直到公安局长处上访。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经法官做工作,歌厅的负责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14 万余元并交至法院,案件宣判后,被害人表示无异议,但至今仍未领取赔偿款,理由就是认为公安机关放纵歌厅老板打人,甚至到办案派出所跳楼喊冤,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我们的公安办案人员是刑事案件的启动者,对于本案的刑事部分笔者无可非议,但弄得被害人有钱不要而去跳楼喊冤,难免惹人非议。在这里,想强调的就是被害人因素不只是存在于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都是存在被害人因素的,如处理不当将会对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进而导致对现行司法体制公正性的怀疑和责难。
又如在网上引起轩然大波的“郭玉驰强奸幼女案”,由于被害人不断的向媒体曝光,从而使该案的判决结果备受网民的疯狂置疑。这种压力也直接导致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这种因被害人不服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进而上诉、上访或寻求媒体帮助的情况大部分是在处理该类案件中没有重视被害人因素。
3. 缺乏有针对性的指导文件和适用标准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办法,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之中,目前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指导上还缺乏有针对性的指导性文件和适用标准。
(1)刑事领域相关立法目前主要集中在《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中,还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部分内容.其中,《刑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量刑的基本原则;《刑诉法》则专章设立特别程序;《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领域立法较早也最具针对性的法律之一,其主要确立了在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遵循的方针和处罚原则;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强调其特殊预防。
(2)刑事领域相关司法解释我国涉及到未成年犯罪的司法解释,目前仍旧具有法律效力的有 14 篇,其中涉及具体案件处理原则的有 12 篇.
(3)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最早加入的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就是大家所熟知的《北京规则》,其主要包括少年司法的特点;对少年案件的审理和处置;倡导非监禁处理等。还有就是《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也就是《利雅得准则》,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坚持贯彻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规定.在新修订的《刑诉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中,已经将这两部公约的诸多基本原则与要求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下来。
4. 对量刑情节功能限度无规定
《量刑指导意见》中的量刑情节起着多种功能,如果不规定各功能的限度,量刑的适用必然会失衡。如对自首的未成年犯,在什么情况下该“减轻”、怎么“减轻”、什么叫“犯罪情节较轻”、什么情况下“从轻处罚”等等,都是以这种模糊的词汇出现,适用时没有具体规定,容易导致法官在量刑适用时因个体差异而随意性较大。对于未成年犯罪量刑适用情节及常用罪名无系统性研究,有些数据过于随意,而每一个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情况都是不同的,主观犯意、悔罪态度、犯罪手段等等情况千差万别,没有专门的审判机关和量刑适用规定,仅仅依靠量刑规范化是不可能全部解决上述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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