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督错位使审判过程如履薄冰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院的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能应该是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流程,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严格限制权力的泛滥。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提出一个幅度原本是想设定一个框架,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初衷笔者绝无置疑,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让人哭笑不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只有一个幅度的刑期,没有根据和推算的过程,更没有对量刑的说明,这样就导致我们的法官在确定基准刑、综合其他量刑情节得出刑期后,如果超出量刑建议,不管合理与否,都要进行调整,以期与量刑建议吻合,如果数实在碰不上,还需要与检察机关反复沟通,得到回复后才能真正定下刑期,我们说这种监督不是限制而是扼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监督过程无论多么严格、提出的建设多么精细,都是不可取的,简而言之“越俎代庖”.
(2)其他刑种适用率过低
作为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法》具体条款中规定的刑罚适用幅度必然无法过细,这样就会导致在实践中不好把握,司法人员个人素质良莠不齐、每个人的理解又不可能完全一样,量刑是否适当,是否过轻或过重也只能凭借司法人员的个体经验进行“估摸”.在多年的审判实践和各种形式的司法检查中,大家又形成了一种思维习惯,就是缓刑、轻刑案件不是审查的重点,缓刑、轻刑的适用也因为刑事被告人服判息诉率高而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转而将重点和难点都集中到重刑案件中。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更是集中在对量刑较轻案件的抗诉权上,相对于未成年犯来说,这样的思维习惯必然导致对其量刑适用的不均衡和差距大,缓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作为轻刑刑罚,结合未成上人犯罪的特点来说,是非常适合这一类人群的。其年龄小、学历层次不高、无收入来源、容易被诱惑等等因素都会促使其误触法律这条底线,尽最大限度的挽救和教育就是对未成年犯的刑事处罚宗旨。相较于有期徒刑来说,对于一些未成年人常见犯罪罪名,上述四种轻刑应尽早进入司法审判人员的视野,换言之,其作为适合未成年犯的刑种,在量刑司法改革中也必然会成为重点。随着改革的深入,以前那种办案法官为避免给人以不公正的嫌疑,在量刑时宁重勿轻,不管是否适当的情形就会得到很大的改善。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过失犯罪、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罪,或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外,一般很少适用缓刑,拘役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所涉数额不大的案件适用较多,而罚金刑很多未成年庭并不提倡,其也是考虑未成年犯的家庭经济情况一般较差而减轻其法定监护人的经济负担。管制基本上很少适用,各地基层法院未成年庭判处的管制案例可说是少之又少,非监禁刑也尽量不予适用。
(三) 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不到位
1. 侦查部门忽视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
侦查部门包括公安机关和负责一部分自侦案件的检察机关,其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据往往不注意收集。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部门对于法院退侦或要求补侦的案件往往敷衍了事或以各种理由不予补充侦查,这些用于决定未成年被告人最终宣告刑的证据如果由法院自行调查难度非常大,不但有人力、物力的不足的因素,距离案发时间太长也是一个关键的原因。
2. 公诉机关未做好承接工作
公诉机关作为审查起诉部门,在侦查部门和法院之间架起了一道桥梁,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诉机关制作量刑建议书不规范、对量刑规范理解不透彻、对量刑情节的审查不够细等,造成公诉机关依据提出的量刑书在法庭辩论时出现对部分量刑情节阐述不完整或错误,导致宣告刑与量刑建议发生偏差,在增加未成年犯及其监护人抵触情绪的同时,也不利于后期的服判息诉。
3. 辩护意见的极端化
辩护人出庭为未成年犯辩护的宗旨是使其合法权益不因其年龄小而受到侵犯,目的是使其受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因此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辩护人与检察官可说是站在不同的立场,因而双方的辩论过程会非常激烈。辩护人在提出辩护意见方面会刻意放大量刑情节,即增加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幅度,甚至出现极端化,而公诉机关必然会与之对抗,这种情况往往会把未成年犯、监护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近亲属将对公诉机关的敌对情绪推到法院的身上,动辄以上访对主审法官或法院领导进行威胁,甚至在法院撒泼、耍赖,造成不必要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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