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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与对策(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08 共639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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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应当规定一个刑事受害人可以行使量刑建议权利的审理阶段。一旦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就可以进入法庭审理的量刑阶段,此时刑事被害人应当以法定形式提出量刑意见。

  第二,在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公正。有权提出量刑建议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有机会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

  第三,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量刑建议权的充分行使。这里有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避免被害人因报复心里影响其行使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律应当对量刑建议权的行使程序作出规定。一是受害者应当律师的帮助下行使量刑建议权;二是被害人应该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支持其量刑建议;三是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必须遵从量刑的一般原则,要考虑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并与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结合起来。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被害人不可能人人都是法律专业人士,恰恰相反,绝大多数对刑事法律知之不多,即使将来人们法律素养提高了,也不可能做到上述三点。同时,也不可能人人都获得律师的帮助,也没这个必要。其次,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是对被害人应有权利的一种肯定。如果同时再对此权利的行使附加上严格得近乎苛刻的条件,那么量刑建议权也就形同虚设,没有了实际意义。再次,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保障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得到充分行使。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是为了能让被害人表达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同时也表达出被害人的一种态度,一种内心感受;是一种对量刑进而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和约束;同时对被害人本身也是一种法治教育。因此,不必苛求被害人量刑建议时也得遵循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其可能做到这一点;但也可能因为内心愤懑、报复心理,甚至不乏无理取闹而提出不着边际的量刑建议(如要求判处死刑);也可能因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赔偿数额令其满意而提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些都是法院量刑时考虑的一种酌定情节,同时对司法机关也有一定监督和约束的意义。

  6. 对精神赔偿问题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完善和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不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公民的人格权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为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受害者往往会遭受严重的精神创伤,而被害人却不能要求加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为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提供程序保障。保障范围可涵盖生命权、健康权、贞操权受到侵害的,还应包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侵犯公民的人类尊严等行为。

  (三) 被害人实体性权利保护的提升

  1. 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体性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受害人心理和情感遭受创伤和苦楚,严重影响日常活动正常进行的非财产性的伤害。表现在精神上的悲伤、失望、迷惘、苦闷、忧虑、焦灼等等。它是与物质损害是相应对应的概念。精神损害一般是由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引发的,但也不排除因侵犯财产权而引起。上文中已经述及国外的情况,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绝大多数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认同,并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在我国同样应建立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建议,首先,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的相关法律制度协调统一,避免诉讼程序间法律规定的冲突。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在诉请物质损害赔偿的基础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与其相并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却得不到支持,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合适的。其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回归法律本来的功能和目的。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刑事案件中往往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比民事案件中的要大得多,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刑事诉讼中却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不合理也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功能和立法目的的。在利益保护上舍大取小,有丢了西瓜拣芝麻之嫌。

  最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则、数额、方式与民事法律一起作出统一详细的规定,使民事法律同时得到完善。

  2. 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用于补偿被害人的财产应来自于罪犯的个人所有。通过刑事诉讼,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可以部分挽回。附带民事诉讼处理不完或无法处理的,也可另行提起民事告诉。这种规定看似已经很完善了,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被告人死亡(如执行死刑)而没有遗产;或者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被告人逃脱而无法找到;或者其他各种特殊情况,被害人就会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甚至得到赔偿已成为不可能。法院的裁决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何况还有大量刑事案件不能侦破,被害人的补偿更是无从谈起。为使被害人的求偿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维护刑事实施的完整性,国外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这在我国也已被提上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的立法议程上来。

  但国家补偿制度应以被告不能完全支付赔偿金为前提,是为保护被害人权利而设立的辅助性制度,不能成为主要救济途径,否则就成了罪犯犯罪,国家买单。

  (1)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则该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补偿和赔偿相适应的原则。国家提供经济补偿,应与被害人实际受到损害的大小相适应。二是坚持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刑事被害人应先提出赔偿请求,在该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申请补偿。三是坚持有条件补偿的原则。国家补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四是特殊情况下的及时补偿原则。刑事诉讼过程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对有特殊困难的刑事诉讼被害人,可诉讼程序终结前先行给予补偿。

  (2)确定国家补偿范围各国在此问题上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从总体数量上看,犯罪数量也较多,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数量庞大。因此,在我国不宜将国家补偿对象的范围及标准制定得过宽。应满足以下条件:①被害人人身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并导致被害人重伤害或者死亡的。②被害人申请补偿应是处于经济困难的境地而自己无力解决困难的。③被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如果犯罪行为是因被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不得申请补偿。应当在法定期间提出补偿请求,逾期不予补偿。

  (3)国家补偿申请的程序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国家提出补偿申请。

  (4)关于确定补偿金数额的确定基于我国现阶段国情,国家补偿的标准应以被害人实际所受损失为限。在此基础上还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随着我国国力的增强,今后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5)补偿金的可行性来源补偿金的经费来源的问题是建构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关键环节。补偿金的来源应该是多元的。现阶段应当以国家财政预算为主,国家收缴罚金为辅。

  除此之外,应实现补偿金来源的多元化。监狱服刑者的部分劳动收入,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收缴的款物、犯罪工具变卖所得,人民法院收缴的罚金、没收的财产,社会捐助等各项,均可作为补偿金的来源。

  (6)补偿金的管理国家应专门设立补偿金的管理机构。该机构将负责补偿金的收取、管理和发放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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