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与对策
(一) 被害人权利保护观念之改变
要改变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观念,首当其冲的是改变司法人员的观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放在第一要位的是刑法的有效实施。我国的司法观念中,突出强调的是这一刑事诉讼任务,即“惩罪,保民,保障刑法有力实施,确保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这成就了畸重实体而忽视程序的刑事诉讼观念。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成了单纯的惩罚犯罪分子。追诉犯罪演变成了国家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斗争。被害人沦落到一边,地位衰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得不到刑事诉讼法的有力保护。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牵扯到了国家、受害人、加害人三方的利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受害人和加害人应该是对立两者,刑事立法者不应满足于仅仅保障一方权利而忽视另一方,应当保障双方的权利不受侵害。立法不应只是赋予双方实体性权利,同时亦应赋予双方必须要的程序性权利,这都根源于人们的法律观念如何。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的素质应当得到提升,应当把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准确定位,决不能仅仅把被害人视为诉讼对象,从而实现司法理念的深刻变革。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应当为受害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创造出便利条件。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不强,他们深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延误诉讼,并不知道如何才能积极地参与诉讼,从而维护自身的权利。种种思想上的羁绊限制了被害人权利保护诉讼机制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被害人亦应革新观念,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摒弃完全放弃自身诉权的传统观念,提高认识,树立良好的公民法制观念,知道采取何种行动,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来扞卫自身权利,以此推动良法的实施。
(二) 被害人程序性权利保护的改进
1. 对被害人控告权的完善和对策
控告、起诉权是受害人一种基础性权利,也充分享有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
为了保障刑事被害人在诉讼活动中诉讼权利最大程度上的实现,建议如下:
第一,公诉权应当受到监督,司法审查制度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得以建立。司法审查,原本是一个宪政意义上的概念,专指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与合法性由专门的司法机关进行裁判,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宣告撤销或确认无效。但在广义上,司法审查制也指对某些事项的合法性问题交由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对公诉权的外部监督则是空白。因此笔者建议将司法审查机制引入到刑事诉讼领域中。在这种机制下,国家得确定专门的司法机关,从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角度出发,并同时防止公诉机关滥用国家强制力或消极不作为,审查行使公诉权时各种行为的合法性。规定在公诉机关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决定时,被害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这些决定的合法性,从而监督和约束公诉权的行使。
第二,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刑事诉讼中的责任追究机制主要是针对具有侦查权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它指的是如果相关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滥用司法权力,不能依法立案或者擅自撤销刑事案件,那么该机构和人员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质就是通过司法权制约公诉权,加之责任追究机制,这是落实“司法最终确定原则”的体现,对有效保障被害人权利增添一枚重重的砝码。
2. 对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完善和对策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在庭审中拥有两种身份,一是作为证人出庭,二是可以向法庭阐述自己的观点和主张,从而对法院的量刑产生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普遍规定了被害人拥有参加庭审的权利。比如说,《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刑法典》规定,被害人和(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法庭审理进行的过程中出庭。我们对此也应进一步完善:
第一,在法庭审理时,明确规定被害人应当出庭参加。根据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参加庭审,既是权利还是义务。参加庭审,有着基础性的作用。受害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诸多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但权利能否能得以实现,参加庭审是关键环节。当然,对于特殊案件、特殊情况被害人是否参加庭审,应同时作出例外规定,但应赋予被害人是否参加庭审的选择权。
第二,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对此问题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具体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事实有深刻掌握的往往是被害人,最关心案件审理结果的还是被害人。起诉书副本如果能够送达给被害人,其才能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罪名,以及证据收集和使用等情况有所了解。被害人可以据此决定是否提出相关请求,如何主张权利,也可以便利法庭的调查和举证质证,还能辅助公诉人对犯罪事实和情节的指控,有利于多方面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三,在法庭审理中,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害人在庭审中,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向被告人、鉴定人、证人等发问,也可以就证据发表意见、就犯罪事实进行陈述。然而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受到传统诉讼模式和诉讼理念的影响,不同程度会限制被害人权利的行使,从而影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参与法庭审理的效果和司法价值的实现,削弱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3.对被害人知情权的完善和对策
刑事诉讼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受害人依法享有的知悉相关案件信息的权利。包括知悉自己诉讼权利义务、案件的进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诉讼各阶段的案件处理结果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知情权属于刑事诉讼被害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首先,知情权是刑事被害人其他诉权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具有基础性特征。其次,被害人享有的知情权具有普遍性。它为国际上普遍采用,也体现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笔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作如下规定:
首先,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国家机关都应当向刑事被害人履行告知相关信息的义务。其次,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中,被害人有权查阅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据。司法机关有义务进行协助。
再次,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被害人有权向公诉机关了解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相关问题,公诉机关有义务向被害人作出合理的解释。
最后,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害人有获得起诉书、答辩书、裁判文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权利;有权知悉开庭的时间、地点、审判人员的组成等等。法院应当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4. 对被害人上诉权的完善和对策
刑事诉讼活动中,受害者是否有权提出上诉,我国学界至今仍有争议。在国外,世界上多数国家对被害人的权利加以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保障。法国在其1977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在第四卷新增了一编即第 14 编,明文规定被害人有权上诉和判决必须送达被害人。德国于 1994 年修订并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 40条规定了被害人享有不受检察官限制的独立的上诉权,此外,还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提出自诉或上诉的权利。瑞典、俄罗斯、加拿大、意大利等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以不同的方式确定了被害人的上诉权。由此可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符合保障被害人人权的世界趋势。笔者认为,在保障人权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法治一项基本原则的今天,给予一个受害者,在刑事诉讼中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使其更能充分行使自己的各项诉讼权利,将更能有效地保护刑事诉讼中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同时,这也将于国际趋势、国际潮流殊途同归。为此,应作如下添加: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上诉。这将有效地防止在刑事诉讼中的受害者,只能被动地等待公诉机关是否抗诉的结果,面对刑事诉讼中的不良审判结果无能为力,以避免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可能的损害。
第二、在赋予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上诉权的同时,附加一定的必要的限制条件。为避免上诉权被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被害人必须有强有力的上诉理由,比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法律适用错误等。因此,被害人上诉并不必然启动二审程序,须要对被害人上诉理由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能引起二审程序发生。但须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上诉的理由是否合理,应由二审法院审查,而不是一审法院。这样,既保证了被害人的上诉权行使,又可避免被害人滥用权力,从而最大限度地提升刑事诉讼效率。
5. 对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完善与对策
人们的刑罚观念是与时俱进的,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认识也逐渐向有利于被害人的方向倾斜。渐渐知悉了在以往刑事诉讼活动中,忽略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司法制度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陈述,这已被认为是被害人参与诉讼重要的体现方式。量刑建议权在立法上的引入,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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