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的几方面考察
(一) 不同历史阶段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的状况
1. 刑事诉讼发展的第一阶段
第一阶段即被害人享有完整的从起诉到审判再到刑罚执行的权利阶段。在古老的原始社会中,人类社会并没有阶级、国家这些概念,更谈不上法律。没有法律的存在,在原始社会中,人们解决加害行为的办法便是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在此期间,被害人的地位是诉讼人,审判人,执行人。这是因为,犯罪在那个时代仅仅被视为是对受害人个人利益的一种侵害。随着社会的发展,用金钱赎罪成为主要的方式,金钱赔偿的金额多少主要由被害人决定和接受。
2. 刑事诉讼发展的第二阶段
此期间被害人可以行使起诉、控告等权利。在奴隶社会的中后期,法律制度得到了发展,奴隶主统治力量变得强大起来,国家机器也得以有效运转,明显的变化也就发生在了对犯罪行为的追责当中。
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在此期间慢慢地成型了,作为国家实施司法权力的一种,刑事诉讼成了阶级统治的工具,被害人在此期间也就丧失了执行刑罚的权利。
然而,控告和起诉权仍然被被害人所拥有,这时候,被害人诉讼地位还是比较高的。受害人有权决定是否对犯罪人交由国家机关审判和制裁,也可能决定私下解决,实行“不告不理”.在此期间,受害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仍然具有主动地位,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能被动接受是否惩罚犯罪。被害人诉讼的前途和命运仍掌握在自己手中。
3. 刑事诉讼发展的第三阶段
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在这一阶段极度弱化。在封建专制时期,阶级矛盾激化,封建统治阶级认识到犯罪行为不仅危及个人利益,而且危害到了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更是一种敌对行为,危害到了国家公共利益。统治阶级于是开始强化司法机构,以此来加强控制犯罪增长。这样,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开始萌芽,雏形开始建立。自此以后,这种观点占据了主流,即代表统治阶级和市民的国家利益,会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而且这种被侵害的利益被视为最重要的利益之一。而对受害者的保护,并不再作为最重要的利益而加以保护。此后,受害者的权利式微,个体也被法律忽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掌握了犯罪控制的主动,对被调查犯罪的罪行进行问责,不再实行“不告不理”.国家司法权的一步一步强化,产生的结果是,受害者诉讼地位在下降,加害人成为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对象和刑事司法诉讼的唯一主体。至于被害人,仅仅能作为受侵害的对象,也没有现在所拥有的当事人地位。在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成了被法律遗忘在了角落。
4. 刑事诉讼发展的第四阶段
第四阶段即被害人权利的恢复与提升。人们逐步有了这样一种认识,即犯罪现象(犯罪行为既违反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也侵害了受害者个人的切身利益;犯罪者既要承担侵害公共利益的责任,也应对受害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权运动和保护受害者的运动的兴起在西方国家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引起了司法部门对受害人权利保护的关注,忽略受害者和过分保护加害人利益的案件己引起广泛反思。强化受害人的权益保护程度的呼声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法律从业者致力于此方面的研究。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提高。
(二) 不同法律模式下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的比较
1. 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
这种诉讼模式,主要体现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在古老的欧洲大陆,从罗马法出现到盛行开始,就流行这样一种审判方式:在案件审理的全程,始终处于法官掌控之下,公诉人、当事人均须听从法官指挥。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但限制不了裁判结果;法官甚至具有一定的侦查权,可以根据案情自己调查取证;公诉是主要方式,但也不限制自诉。这就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称审问制。
相比当事人主义,这种模式更加重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是救济程序比较完善的一种诉讼模式。
但在控、辩、审三方的比较中,受害人的权益仍然是最弱的,表现如下:
第一,受害人的诉讼地位不是独立的,而是依附于公诉人。在这种模式中,检察官既是控诉者,同时法官一样又是司法官员,还享有一定的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的庭审中,与其说检察官是处于公诉人的诉讼地位,倒不如说检察官作为协助者,是来帮助法官查明事实真相。”由此可见,检察官的诉讼地位本身就不是很清晰,就更不用说受害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第二,缘于法官的庭审掌控者地位,在庭审中,受害人只能是被调查的对象,是一种证据的来源,这排斥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有效参与。因为独立的量刑程序的缺失,受害人对于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也就微乎其微。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上,法官的强势地位同样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两者之间难得有充分的直接对抗。
2. 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
当事人主义是通过刑事诉讼当事人辩论式对抗来挖掘事实真相,突出控辩双方为庭审主导,法官地位消极却超然。这种模式有如下特点:一是法庭审理以当事人为主线,无论起诉人还是法官,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之下,都不得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进行询问;二是在庭审中,排除证明上的合理怀疑是控诉方的法定义务,被告方具有充分的防御性权利,并能够可以与控诉方展开激烈对抗;三是法官地位消极而中立,不能主动调查取证,只能从控辩双方的对抗中来发掘事实。
当然,法官享有某种程度上的司法审查权,而这只能针对于警察和检方的审前行为。
在对抗制的立法体例下,受害人承担着控方证人的角色,在法庭上作为交叉询问的对象,自身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当事人主义模式所谓“重视控辩双方的对抗”中的“控方”,指的是国家公诉机关而不是被害人。控方在诉讼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被害人的利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被公诉机关所代表。
被害人只扮演者被交叉询问对象的角色,被动接受着被告人和辩护人轮番的纠问、质疑,很容易二次被害。因为这往往使他们在精神上徘徊于现实和过往受到伤害时的痛苦经历之间。
3. 赫伯特·帕克的犯罪控制模式
犯罪控制模式是赫伯特。帕克提出的,有学者称之为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其中犯罪控制模式侧重强调对犯罪的控制,以有效保障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为主要目标和价值取向。犯罪控制模式有以下几个特点:1、以大力提高司法效能为目标导向;2、在观念上主张有一定证据的情况下进行有罪推定(与正常社会状况下大多数国家采用无罪推定原则正好相反);3、充分信任刑侦人员,减少法律上的限制。我国严打时期的刑事诉讼活动就是犯罪控制模式的体现。在严打时期,强调的是从维稳的大局出发,强调的是“从重从快”,而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则被忽视。
犯罪控制模式过于强调效率和公共利益,而被告人的权益基本得不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也不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非特殊时期是不宜被采用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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