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
(一) 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概念
被害人学(Victimology)是上世纪中叶在西方国家诞生,并在 80 年代方传入我国的一门新兴学科。被害人学学者认为,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罪行而受到身体或者财产上的伤害、承担了损失或苦恼的个人和实体。
很明显,这是从最广泛的含义上对被害人概念进行的把握。被害对象包括:国家、团体、企业、家庭、个人等。在形式上被害情形包括:立法上被害、行政中被害、道德上被害以及司法被害、政治被害、犯罪被害、劳动被害、生活被害,还包括战争、家庭、医疗被害等等。
被害原因包括:他人的作为或他人的不作为,有形物或无形物对被害对象的侵害。这个概念很广泛地全方位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理论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这种广泛性恰恰也正是它的缺陷:把各种被害情况全部收纳在内,则显得过于空泛,不能准确地攫取有关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实质性问题,进而有针对性地深入展开司法实务操作。
(二) 犯罪学中的被害人概念
根据犯罪学家的观点,被害人的含义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被害人是指受犯罪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人,既包括直接或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也包括被犯罪行为损害或威胁的自然和社会公益。例如杨正万老师在《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指出,被害人既包括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个人、社团、企事业单位,也包括国家在内,是一个综合体。
而在狭义上,被害人只限于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个体自然人。
由此可见,在犯罪学中,被害人概念的涉猎面还是非常宽泛的。
(三)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概念
从刑事诉讼的层面,不同学者对这一概念的界定也存在差异,着名学者杨正万博士在《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一书中就举出了三十余种定义。
陈光中先生在《刑事诉讼法学》一书中则明确指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团体)。
笔者认为,根据诉讼性质和种类的不同,可将此概念作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它是指在各种诉讼程序中,其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民事或其他责任的人。
既可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也可以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还包括形成反诉的反诉人。
而狭义上的被害人,则仅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涵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团体。
(四)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法律特征
1. 实体方面的特征
第一,被害性。被害性是被害人的本质特征。以色列着名学者,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本杰明。门德尔松从最一般、最宽泛、最基本的角度首先提出这一概念。他认为,被害性是指由于某些社会因素而对其造成了某种损害的所有各类被害人的一般特征。我国学者许章润则对被害人的被害性进一步进行细化,他认为被害性主要包括被害的倾向性、受容性、敏感性。具体到刑事诉讼中,被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各种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这里面包含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这种损害包不包括间接损害。比如,一名儿童有某些体育天赋受到身体伤害造成残疾,其法定代理人可能有这样的心里,如果我的孩子不受到伤害,则他将来可能成为优秀网球运动员,能有极高的收入,而这些收入又可以在其他方面投资兴业,又能有更高收入,因此提出高额赔偿请求。这种类似于“鸡生蛋蛋生鸡”现象是普遍存在的。那么法律能否保护呢?不能,因为这些因素是不确定的,也根本无法确定。所以,被害性中指的损害,只能是直接损害。二是这种损害包不包括精神损害呢?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法律是否予以保护,保护到什么程度,是个有争议的课题。但大多数国家已经有比较成熟的做法,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关于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这方面还做的不够,今后应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予以完善。所以,被害性中的损害是既包括有形而具体的物质上的损害,也包括无形抽象的精神损害,是直接损害。
第二,有责性。有责性考虑的是被害人有无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也称归责可能性。它是指受害人对于自身被害的法律后果有时也应承担一定的道德责任甚至法律责任,因而有时也具有某些被谴责的特性。站在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一般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受害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也需加以评判,并成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门德尔松教授根据受害人应负责任的大小,逐级将被害人分成五大类:完全清白的受害人、轻于加害者的受害人、责任相等的被害人、责任大于加害者的被害人、应承担全责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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