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反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当中,腐败犯罪如影随形。在各类形形色色的腐败犯罪当中,贿赂类犯罪是其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而受贿罪又首当其冲,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也是法律适用中出现疑难问题较多的犯罪。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立法规定中一些制约和影响惩治受贿罪的因素日渐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受贿罪立法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收受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等的设定与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腐败现象日益不相适应,致使在受贿罪的认定上,一些受贿行为难以被受贿罪现行立法所能框定,使一部分受贿者饶幸逃脱应有的惩罚,削弱了法律对受贿犯罪的威慑力,如收受“感情投资”式送礼、“贿款公用”式处理贿款等行为。由于此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在现行立法框架之下存在争议,从而引发许多司法困境。主要体现在,理论上的争论会导致司法人员认识上的差异,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相同案件的处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进而直接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判决相矛盾,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多年前的文建茂案审判当中暴露出来的具有典型性的争议和分歧,至今并未得到有效解决且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如火如荼开展,但当前受贿罪立法却难以适应“坚持标本兼治,当前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的反腐新形势。
受贿罪是贿赂犯罪中最重要的罪名之一,如何解决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使其真正发挥反腐利剑之功效,是吸引笔者进行探宄的动力所在。
第一章 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
1.1案例简介
2005年8月17日,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人民法院对该县教育局原局长文建茂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文建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1994年至200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新田县第二中学校长和新田县教育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9300元,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判处文建茂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60000元。一审判决后,文建茂不服,以“原判认定其收受李井顺、李太顺7500元,收受新田县卫生防疫站8000元的事类不清,证据不足;将黄灶秀夫妇送的9000元和杜凌俊送的1600元及新田电影公司、卫生防疫站在七年春节走访期间送的12400元、周新成、李天明送的40000元上交单位和用于公务开支的款项相抵扣受贿数额;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
2005年11月14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文建茂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8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但实收贿赂44400元。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二审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不同表现在:第一,认定数额不同。二审认定收受贿赂78400元,但受贿款中用于公务、捐赠和上交局财务室的34000万元“可从其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不以受贿论处”,文建茂实得贿赂款44400元。第二,一审认定文建茂多次收受新田县电影公司贿赂款6000元、新田县卫生防疫站14000元、新田县新华书店3400元的事实“属节日期间走访、交流或平常的人情往来所送的红包礼金,应作违纪、违规对待,况且行贿人没有具体请求,上诉人也并未利用其职权为他人谋利。” 2不以受贿论处。另有李井顺、李太顺所送75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三,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即文建茂在纪委调查期间就对自己的主要受贿事实作了交待,“因其对犯罪事实的交待是在司法机关立案之前,故可视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没有认定为自首)。3本案终审判决后,因争议较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指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6年8月1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文建茂受贿988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再审判决否定了二审判决的部分认定,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受贿金额有误,关于文建茂受贿款中“用于公务开支和捐赠的31000元”不能冲减受贿金额,但因文建茂未实际所得,可作为量刑从轻情节。对在司法机关查处前已上交局财务室的3000元贿赂款,可不以受贿论处;文建茂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回赃款人民币10万元,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
1.2本案认定中存在的主要争议分析
文建茂案穷尽司法程序最终尘埃落定,但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对该案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之争并未停止,法院对案件判决的反复性所带来的影响也远未消失。从文建茂案经历一审、终审到再审的司法程序看,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分歧:
第一,对文建茂多次收受新田县电影公司、新田县卫生防疫站、新田县新华书店共23400元的事实是否以受贿认定。一审认定构成受贿罪,但二审判决认为该款“属节日期间走访、交流或平常的人情往来所送的红包礼金,应作违纪、违规对待,况且行贿人没有具体请求,上诉人也并未利用其职权为他人谋利”,不认定为受贿。再审则否定了二审判决的认定,重新回到与一审判决相一致的主张上来。
文建茂收受该款是否属于红包礼金,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所区别。在社会生活中礼金的存在形式多样,我们将其主要归纳为两种:一是“礼尚往来”式的礼金。这种情况通常多发生在关系密切的亲友或同事朋友之间,且数额不应太大,并未超越人情往来的合理标准,表现为彼此相送、有来有往,更重要的是不应含有任何功利性因素。二是“感情投资”式的礼金。通常多发生在逢年过节时,形式上为单向相送,数额较大,表现为拉关系、套近乎。两种形式的相送虽然都有着礼金的“外衣”,但其实质不同,以“感情投资”方式送礼者虽然未明确表明或暗示收礼者为自己谋利益,但一般具有在未来某个不可确定的时间段内谋求利益的期望值,即存在“天晴改水路,无事早为人”式的投资预期。试想如果收礼者不具有一定的身份地位,不掌握一定的权力,还会不会出现同样的结果。二审判决的认定不分青红阜白,“眉毛胡子一把抓”.文建茂多次收受新田县电影公司、新田县卫生防疫站、新田县新华书店的礼金显然己超出了传统的“礼尚往来”,属于典型的“感情投资”,送礼主体虽代表单位,但这并不代表文建茂收受就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二审法院认为文建茂“未利用其职权为他人谋利”,且行贿人没有具体请求,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形式上似乎是严格依法判案,实际上其理由有待商榷,假设文建茂是普通工作人员,以上单位是否继续相送?在这里“利用职务”已无疑问,至于是否谋取利益,如前文所述,送礼人具有投资预期,这种投资预期对于文建茂而言亦是不言自明。判决充分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认定过程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问题的分歧,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不难看出,在收受贿赂情形下,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才构成受贿罪,如何把握该限制性条件并非易事,这种限制性规定无疑制约着对受贿犯罪打击的力度。为准确适用法律,合理界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也就成为认定“感情投资”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
第二,对用于偿还单位债务和捐赠(以下我们统称之为“贿款公用”)的部分贿款应否认定为受贿。二审判决一出,有赞成者也有反对者,相比之下反对者更多。再审判决虽否定了二审判决的认定,但争论并未结束,不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其受贿行为已经实施完成,受贿款的使用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仅为量刑轻重的参考,可酌情从轻处罚。文建茂案一审和再审判决体现了这种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贿款的使用去向不是认定受贿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而受贿者的主观故意应为主要考量因素。以“贿款公用”为由从轻处罚在立法上找不到根据,在反腐败任重道远的形势下,轻罚此类受贿者,不利于打击犯罪。所以,“贿款公用”不应成为从宽处罚的依据。第三种意见认为,“贿款公用”行为,不能一概而论、绝对地定罪或不定罪,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具体而言,受贿人将“贿款公用”,并公开了该款的来源,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但如果将“贿款公用”后未予公开,仍构成犯罪,但在量刑时可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2第四种意见认为,受贿人收受贿款后“贿款公用”,说明受贿人主观上对该贿赂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因而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文建茂案二审判决基本体现了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以上第一、二种观点对于“贿款公用”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主张是一致的,只是在对是否从轻处罚上不尽相同。第三种观点主张根据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看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却加大了实践操作的困难,必然为受贿者实施受贿行为后为逃避处罚寻找借口打下伏笔。第四种观点具有想当然的逻辑错误,“贿款公用”并不必然说明其主观上不具备受贿的故意,受贿人在收受财物时并未计划到要将贿款用于公务或捐赠,不存在前行为决定后行为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贿款公用”应认定为受贿罪,在量刑时可适当从轻,第二种观点体现了“严刑梭法”的主张,不符合现代司法的法治精神。
第三,文建茂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应否认定为自首。如何准确把握自首等从宽量刑情节的认定,才能避免受贿罪量刑的轻刑化困境,杜绝受贿罪量刑的随意性,增强司法权威。
中文摘要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犯罪是我国职务犯罪中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种,因而是目前反腐败的重中之重,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现行立法规定在当前反腐败形势面前越来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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