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电信诈骗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对策
有鉴于此,我国在惩治和防范电信诈骗犯罪时,要重点在刑事对策和非刑事对策这两个方面做好进一步的完善,从而更加有效的惩治和防范电信诈骗犯罪,遏制其发展蔓延的态势,甚至将其彻底根除。
5. 1刑事对策
5.1.1完善立法
电信诈骗犯罪目前在我国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将电信诈骗犯罪归于诈骗犯罪的一种,作为普通诈骗案件处理。现行法律中的刑法和司法解释将电信诈骗归于诈骗类犯罪,其规定不详细而且不明确,常常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的刑法等法律中,相关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银行、电信运营商等企业违反实名登记和汇款提醒等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在此类犯罪活动中银行和电信运营商在犯罪实施环节中对犯罪所提供的便利条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主要的电信运营商和服务商虽然签署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但是因为对电信运营商和服务商的管理权限的范围和以及对其责任的处罚不是很明确,公安机关和相关的的监管机构对其的执法也受到相应制约。因为对其的监管和惩处无法可依,或者处罚太轻,对于银行和电信运营商来说,无法触动其的利益,无法对其自身严格的制约和规范,从而其的自律性不会很高,而且对于监管机构的监管并不在乎,监管无力,成为电信诈骗犯罪的高发的因素之一。
现行《刑法》中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已将金融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做专门规定,还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等罪名,在定罪量刑方面也细化了量刑标准。但是《刑法》中目前还没有对诈骗犯罪的方式和情节手段等做出细化分类,过于笼统,概括性较强而细分程度不够,尤其在现代科技对社会生活的渗透,深深的打入了社会社会的内部,加深了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对原有的法律关系也产生了冲击,利用新的科技手段,新的犯罪形式和手段在社会中已屡见不鲜,而法律中却没有没有对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诈骗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进行明确规定。没有对电信诈骗犯罪进行专门立法,更没有直接关于此类犯罪的罪名。
我国《刑法》第287条关于对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做了概括性规定,这条规定过于概括,在实践中没有可操作性,也没有体现电信诈骗犯罪的独有特征。
但是电信诈骗犯罪不仅侵犯了个人的私有财产,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而且还妨害了金融秩序,造成了电信市场管理的混乱,形成了多个交叉,多种多样,关系复杂的刑事法律关系,对于一个犯罪团伙,犯罪行为同时侵犯多个客体的,该如何定性和处罚,目前在法律方面还是空白。
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将“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在电信诈骗中,犯罪份子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也只是整个电信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其进行处罚。
2011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电信诈骗归入了诈骗犯罪,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特征、诈骗的数额和诈骗的情节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其规定不是很详细和明确,对电信诈骗犯罪各个环节的行为特征和诈编手段种类都没有详细的区分和识别,不能完全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新的科技手段和技术带来了新的法律关系,从每一次科技发展的革命必然带来深刻的社会变革,伴随而来的是新的法律关系的更新,新的法律的诞生,法律归根结底是为社会生活服务的,法律还有一个预示的功能,在新的科技对社会生活即将形成新的冲击的时候,提前预知而立法,对其进行规范,防止有人利用其立法漏洞而利用新科技手段对公民和社会既有利益的侵害,保护公民的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所以面对电信诈骗的娼獗,必须尽快立法完善,一是要对电信诈骗进行详细而明确的细分和定罪量刑,二是要对电信诈骗使用的科技手段和相关电信、金融行业进行立法规范,使电信、金融企业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三是立法对银行和金融行业监管不力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
法律方面的完善,才能在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时依法而行,堵塞法律漏洞。
5.1.2加重量刑
犯罪学上的“破窗理论”指出,如果一幢建筑的一扇窗户遭到破坏而未及时得到修补,那么,肇事者就会误认为整幢建筑都无人管理,从而就得到了自己可以任意进行破坏的心理暗示,久而久之,这些破窗户就给人一种社会无秩序的感觉,在这种氛围中,各种违反秩序的行为和轻微犯罪行为潜滋暗长,社会治安状况就会逐步恶化。
我国现行刑法第2 8 7条和第2 6 6条规定犯本罪基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重罪的,处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极重罪的,处1 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2但是却没有剥夺犯罪行为人以后继续从事这一行业的资格,没有能够在这一刑法方面适用资格刑,禁止犯罪行为人以后从事与计算机网络有直接关系的职业,没有划定职业范围,禁止其接触等,从而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刑法领域,对于网络方面的诈骗犯罪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同时表现在量刑方面,由于不管诈骗数额再大,追赃不成的,加刑不多。从而导致出现“苦了我一个,幸福几代人”,隐匿巨额赃款后,坐牢出来之后,使用赃款过上好日子。这也是诈骗犯罪快速上升的重要原因。
加大刑事处罚力度,强化刑罚的重形明典的心理效应,从预防犯罪方面来说,刑罚的轻重具有强烈的心理震撼作用,对想要犯罪的人能够产生一种心理作用,能够强烈旳抑制其犯罪动机。
尽管最近一段时间,因电信诈骗犯罪在社会中的影响越来越大,迫使电信诈骗相关的部门不断出台了一些有关信息安全方面的条例和规定,但是这些条例和规定不但分散而且系统性较差,因为是部门方面的规定,立法层次也较低,权威性和强制执行性效果差,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对不良短信发布者进行行政处罚依照的是《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等行业法规。而且不能对企业进行处罚,仅仅依靠电信、银行等企业的自律性是不够的。将打击电信诈骗的刑法与规范电信行业的行政法规协调统一起来,提高刑事惩罚力度,从而达到预防电信诈骗犯罪的目的。
5.1.3完善案件受理流转机制
对于案件的管辖,我国的警察制度决定了其侦查资源的分布态势,我国侦査资源共分为五级,分别为国家级、省级、地区级(市)、县区级、乡镇派出所级,其中我国的国家级所拥有的侦査资源是最多的,不但拥有跨境行动和协调能力而且在国内还能调动各省市的警察资源,而其他各级所拥有的侦查资源都很有限,市一级仅仅拥有本市的资源和协调能力,而省一级在全省范围内拥有资源和协调能力,而电信诈骗犯罪早己跨越了省际的界限,部分电信诈骗已经跨境发展了,省一级没有这个能力。从几次大规模的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可以看到,公安部集中力量的打击,从资源的调动和人员的配备,以及强有力地国家支持,都是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有力武器,台湾人在我国内地进行的电信诈骗犯罪就在几次集中的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行动中就被一网打尽了,在境外的窝点被摧毁的不计其数,这凸显了国家级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能力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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