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在实务中是指,因涉嫌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禁止实施的行为,而受到刑事追诉,且在正式起诉之前的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一般来说是比较容易和被告人以及罪犯区分开来的,比较难界定的是犯罪嫌疑人是从哪一刻开始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法第 80 条中的有这样的描述: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其中并未提及“犯罪嫌疑人”的称呼,直至第 85 条中,才出现了: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才出现了“犯罪嫌疑人”这一称呼,在刑诉法 80 条至 85 条之间,是以“被拘留人”这样一个称呼来过渡的。显而易见,任何人并不是与生俱来的“犯罪嫌疑人”,一定是触碰了某一个刑事领域内的机关,然后承办人员启动了刑事程序,继而才产生身份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嫌疑犯在接受调查时,都会由承办人员发给一张《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在上面签名,自此,他的一些权利就受到了限制,同时,也产生了一些犯罪嫌疑人特有的权利。此时,可以说其就具备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了。对于现行犯和非现行犯他们取得身份的时间是不同的。
现行犯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取得,实际上是从公安机关向其口头告知权利义务开始,即为身份取得之时。对于先行拘留的行为人,其的权利义务告知也因为情况的特殊,由书面的改为口头的,事后再对书面的进行补录。
非现行犯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认,在理论上,存在一个由“人”到“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即在从“案”到“人”的过程中,对这个“人”的寻找排摸,一个案件的被排摸对象可能有许多个,通过案件所遗留下来的线索,比如:监控录像显示对象是一名男性、走路外八字等等,通过这些可筛选的条件,渐渐的缩小这个范围,最终锁定这个最具有犯罪可能性的人。然后由侦查机关进行布控抓捕或者拘传到所,进行讯问。在讯问之前,通常会给其一份书面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让其知晓自己的权利义务,至此,他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可疑确定下来。笔者认为,脱逃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即为通过法律正当程序,依法被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且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对象。
四、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认定
一是对于同一行为人在同一犯罪中来说,这三者是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而变化的。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的被告人、判决生效后正式转变为罪犯。
二是该三种不同的称呼所体现的是不同的诉讼权利。比如当行为人还是犯罪嫌疑人时,可以聘请律师给他提供法律问题方面的咨询;在身份为被告人的时候,在审判时为自己辩护;在身份为罪犯时,可以有权提出申诉等等。
三是三种身份对同一人来说有时是可以重叠的。比如,一个行为人,他可以是盗窃罪的罪犯,也可以是脱逃罪的犯罪嫌疑人。即一个因为犯盗窃罪的服刑罪犯,在服刑期间成功实施脱逃后被抓回的,他的身份即为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双重身份。
但是,在脱逃罪中,这个重叠问题有个特别现象要指出:即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以及间歇性 精神病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就有可能不会出现这样的重叠情况。因为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不能成为刑法规定的八类案件之外的主体的,除非该行为人在实施脱逃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无责任能力时,实施的脱逃行为,也不能成为脱逃罪的主体。
因此,他们只能成为单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第三节 脱逃罪主体的争议性问题
一、被超期羁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能否成为脱逃罪的主体问题
超期羁押顾名思义,是指超过期限羁押的行为,所谓的期限是指刑诉法中对每一个诉讼阶段期限的限制,超过这个限制,即为超期羁押。对于此类行为人能不能成为脱逃罪的适格主体,有学者认为,对于作为脱逃罪主体的拘禁必须具有合法性,但“这里的合法性,只要求是实质上与基本程序上的合法性,程序上的细微的缺陷,不影响合法性。”超期羁押当属于“程序上的细微的缺陷”.
有的学者认为,“超期羁押固然是违法的,但同时也应当看到,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又是十分复杂的。从某种意义上说,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以及立法本身的疏漏,也同这种现象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关联。所以,不能因此而姑息和纵容了犯罪分子的脱逃罪责”.10笔者认为,凡是在被超期羁押期间实施脱逃行为的,均不构成脱逃罪。一方面,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脱逃罪的主体应当是依法被羁押的,而超期羁押的本质,使得它的发生本身就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并不合法。这些被超期羁押的罪犯、未决犯在此期间实施脱逃行为的,并不是在“依法被羁押”的期间,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在面对强势的国家暴力机关时,戒备森严的羁押场所,超期羁押多则几年、十几年,少则几个月、几天。在这期间剥夺人身自由的超期羁押行为,从形式上来看,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但从实质上看则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在 2004 年时,我国已将国家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然而,公民的个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和尊重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二、无罪的人能否成为脱逃罪的主体问题
无罪是指什么?一般来说,有两种解释。一是被法院判处无罪的,法律意义上的无罪;还有一种是本身就没有犯罪,是实际意义上的无罪。关于无罪的人是否能够成为脱逃罪的主体,肯定说认为,只要是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的对象,无论事实上是否有罪,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否定说认为,只有依法被关押的已决犯才能构成,而未决犯必须是依法构成犯罪,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在此,不禁让笔者想起了一部美国经典影片《肖申克的救赎》,其中最经典的片段:在一个雷电交加的夜晚,男主人公安迪利用大石打破排污下水道管,并且在恶臭的管线中不断爬行,走向自由,在逃出监狱后,安迪脱掉了外套,让自己沐浴在雨水之中,重生。作为一名观看者,从内心认为安迪的越狱脱逃是一件大快人心的事。然而,与此同时,作为一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他的行为无疑是一起脱逃越狱事件,虽然安迪事实上是无罪的。内心不情愿的认为安迪触犯了脱逃罪,但事实上无罪的人如果实施了脱逃行为,笔者认为还是构成脱逃罪的。理由如下:
一是刑法中对脱逃罪的主体规定为三类对象,我们知道,罪犯的身份是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均为有一定事实或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可能是罪犯的人。可能有罪也有可能无罪,刑法既然这样规定了,就说明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有所考虑,将无罪之人纳入了脱逃罪的主体范围。
二是如果确认了事实上无罪的人脱逃可以不构成脱逃罪,那么所有的未决犯都将会以自己无罪为由,想方设法的实施脱逃行为。反正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大不了就是再重新被抓回来,犯罪成本几乎为零。然而,这样的行为却会导致司法机关的秩序混乱,执法成本变高,并最终形成有罪不抓、有法不依的负面影响。
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2 条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有罪无罪只有在最后的审判环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而不是由被告人自己说了算的。因为,任何人都不是自己行为的法官。也因此,从理论和本质上来说,在人民法院未进行审判确定为罪犯之前,不存在“无罪”之说。真正无罪之人,人民法院自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释放,也不存在脱逃之说了。
四是国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赋予虽然还是不足以来对抗国家的公权力,但相比以前还是强大了很多的。比如:聘请律师的权利、寻求法律援助的权利、自行辩护的权利、申诉的权利、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等等。这些对于事实上无罪,却被羁押或者遭受人身限制的人,都是一些可以救济的权利,而无需铤而走险的通过脱逃来“救济”自己。
三、保外就医的罪犯擅自外出、长期不归的情况
关于保外就医的罪犯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理论界持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论,即保外就医的罪犯不能成为脱逃罪的主体。因为保外就医的罪犯并非依法被关押的,相反,他们还是依法被解除羁押状态的,因而不是适格的脱逃罪主体。二是肯定论,认为保外就医的罪犯可以成为脱逃罪的主体,因为他们从性质上来说依然是被羁押的状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保外就医的罪犯能够成为脱逃罪的主体。原因如下:
一是因为保外就医的罪犯是是相对被羁押在监狱或者看守所的罪犯而言的,根据司法部下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罪犯因病不适合在羁押场所继续关押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办理保外就医。且根据办法,罪犯在如果在保外就医期间,需要外出的,必须经过居住地公安机关同意。所以从性质上来说,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的人身自由仍然是处于被限制的状态,他并不可以自由的支配自己的自由。
二是根据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的许多情况都是受原来所在的羁押场所管理的,比如病情好转后的收监执行、生活和医疗费用可以酌情补助、每年一次的全面考察等等,这些保外就医后的生活情况、遵守规章制度的情况都是由原来的羁押场所负责具体的管理和善后的。可见,在保外就医期间,罪犯仍然是在原来的羁押场所的控制和管理之下的,虽然其本人并不在羁押场所被关押,但从性质上来说,其仍然属于限制人身自由且被羁押场所的干警们实时管理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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