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法律硕士论文 >

在《新条例》与侵权渎职行为的法律规制之间(4)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7 共10348字
  本篇论文快速导航:

展开更多

  (3)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为了追求项目进度,地方各级政府无不想尽办法促使被征收人早日达成协议。各级政府的负责人,尤其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动用政府资源,安排城管、拆迁、公安、司法、街道等部门力量逼迫被征收人搬离旧房,以达到按期交地,项目及时落户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不讲程序、不谈法律,给被征收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09 年 11 月 13 日早晨,发生一起性质非常严重的“拆迁”事件,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唐福珍以自焚相威胁,试图阻止政府对房屋进行强拆,但是未能达到目的。最后因处置不当,于楼顶天台“自焚”,全身烧伤面积超过 70%,在场的参与执行的公务人员也有多人被烧伤,导致数人被拘,数人受伤住院。政府部门以“暴力抗法”定性此次的“自焚”事件,而被拆户控诉政府暴力“拆迁”.两周后,唐福珍经多次抢救,最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其参与“自焚”事件的多名亲人在事件中有的受伤入院,有的被刑事拘留,地方政府最终将该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42].一些具体实施拆迁的单位之所以能“拆出一条血路”,不是因为他们太“勇敢”,而是身后有当地官员在壮胆。但是这些官员,从来没有被追究过刑责,最多被调离岗位,过一段时间,又改头换面,甚至被提拔。

  (4)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现在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绝大部分为企业性质,其从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而政府的房屋征收力量大部分来自于临时抽调的部委办局工作人员,专业的、长期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少之又少。面对各地的“大拆大建”行为,区区几个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又怎能管理到位。在淮安的某污水处理厂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因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工作不细心,未尽审核责任,导致原本应为违法面积的第二、三层房屋被认定为合法面积,导致政府多支出补偿款 90 多万元。后该实施单位将被征收人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多补偿的欠款,但是法院以被征收人无过错,判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败诉,导致国有资金多支出补偿近百万元。此类行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不只一次,但却从未有人因此被追责。

  3. 房屋征收领域侵权渎职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接口。

  《新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大类:一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二是刑事责任。它是指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与刑法作相应的衔接。三是民事责任。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与民事法律作相应的衔接。《新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章节共 5 个条款,每一条都明确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可能与渎职罪竞合的有 4个条款。

  (1)关于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的规定。

  《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违法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既包含直接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受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从事具体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如风险评估从业单位、房屋征收调查具体工作人员及房屋面积测绘单位等,该部分人员虽然不是公务员,但是其受政府委托从事政府行政工作,应纳入统一管理。

  二是法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界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新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渎职罪刑事责任。

  (2)关于非法方式迫使搬迁的规定。

  《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违法主体。依据新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违反《新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是法律责任。虽然违反该条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主要涉及《刑法》中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财产的犯罪。 但是在违反该条款的同时,如果行政机关未按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权力或者疏于监督,产生严重后果,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还应追究其渎职罪刑事责任。

  (3)关于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规定。

  《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相关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法律责任。违反本条规定,可能构成的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在房屋征收活动中,资金和房源的管理人应该加强管理和监督,如果不尽责任,导致发生上述行为的,引起严重后果,如导致被征收人的补偿款不能及时兑付或者国有资金流失的,还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渎职罪刑事责任。

  (4)关于评估机构或估价师出具虚假或重大差错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违法主体。本条是关于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是法律责任。虽然本条是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有关规定,但是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该履行监督责任。在房屋征收活动中,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伙同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应该追究渎职罪刑事责任,相关房地产估价师应构成渎职罪共犯。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法律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