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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2-23 共917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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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章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赔偿项目众多,对在司法实践较为容易认定的部分不再一一赘述,本章将主要针对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区分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分析。

  4.1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区分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大量农村富余的劳动力到城镇寻找工作机会,使城镇中的流动人口数量日益庞大起来。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居民受害人与城镇居民受害人相比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差距悬殊。但对户籍地在农村居住在城镇的受害人能否被认定为城镇居民,以及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被认定为城镇居民,法律中没有予以明确,不同地区法院的做法也并不一致。

  4.1.1 "非农业人口"及"农业人口"、"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的由来

  于 1958 年 1 月 9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乡、镇管辖区或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据此我国进行了最为原始的户口登记,并区分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

  于 199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受害人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分别依据事故发生地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如何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对户籍仍在农村、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均在城镇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相关的赔偿数额,仍然会依据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这对该类人群并不公平。

  于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取代了"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上的一大进步。该司法解释中规定赔偿标准依然还是有所不同,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多人习惯性地将 "城镇居民"理解成"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成"农业人口".

  4.1.2 "非农业人口"及"农业人口"、"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的涵义

  非农业人口,是指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且户籍落在城镇的人口。相应的农业人口应当是指从事农业生产,居住、生活在农村且户籍落在农村的人口。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农业生产逐步实现了机械化,农业人口中的部分劳动力从农业生产中解脱出来涌入城镇,在城镇中居住并从事工作,成了居住地与户籍地相分离的新群体。这类群体虽然仍是农村户口,但他们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达到一年以上,实现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后,即应认定为 "城镇居民".相应的,原本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的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人群,也有移居到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成为"农村居民"的可能。可见,人口的快速流动,使"城镇居民"的外延要大于 "非农业人口"的外延,"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比"非农业人口"要多得多;理论上"农村居民"的外延,也是大于"农业人口"的外延的。因此,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完全以户口性质为标志。

  4.1.3 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具有的法律意义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属于社会学科上的概念,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在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差距较大,造成城镇居民受害人与农村居民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去甚远,因此而产生了"同命不同价"的争议。《侵权责任法》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确定为对因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而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而该部分损失的多少往往与受害人在受害时的居住及工作的地域息息相关。目前,不能否认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收入上还是存在差距的,因此,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的赔偿数额也会有所区别。

  4.1.4 城镇居民的认定

  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其户籍地与居住、工作地相一致,农业人口即为农村居民,非农业人口即为城镇居民,但到城镇居住、工作仍具有农村户口的人群究竟是认定为农村居民还是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实践中有着较大的争议。

  4.1.4.1 法律依据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公民的住所地规定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将公民的经常居住规定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 民他字第 25 号)指出,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究竟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针对社会各界对"同命不同价"的质疑,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明确了多人在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时适用同一标准赔偿,也从另一侧面宣示了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导致的残疾、死亡赔偿标准仍旧可以存在差距。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已经摆脱了单纯依靠户籍地确定赔偿数额的做法,进而采取了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等因素相结合方法来认定农村居民及城镇居民。

  4.1.4.2 证据方面

  1.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

  (1)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居住证。这里出具证明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并非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而应是现居住地派出所。户籍地派出所仅能证明当事人确已离开,而不能证明其在离开后是否在城镇居住,因此该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效力不能被认可。而现居住地的派出所证明也须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才能被法院予以采信。首先,应有规范的署名,除加盖派出所公章外还应当有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字,从而避免因人情因素而产生的私盖公章现象。其次,证明中所记载内容需详细、具体,应当列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等等),以及从何时起居住到其辖区之中、居住地址等内容,如果仅仅记载"某某某现在我辖区居住"就过于笼统,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2)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权力机构,其出具的证明效力应与证人证言相同,相关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

  (3)房屋租赁协议、买卖合同、产权证、水、电费缴纳票据。严格来说,该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在某个时段居住在某个区域内,实际上还存在着在当事人在城镇中购买房产或租赁房屋后仍在农村居住的情形。因此,仅仅依靠此证据不能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还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2.对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

  (1)当事人是公司、企业等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

  首先,需要提交相应的用工合同,如果没有签订合同的,可提交当事人所在公司、企业等用人单位盖章的并由负责人签字的用工证明、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保证金收据以及向劳动部门缴纳的保险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还要提供公司、企业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来证明用人单位是真实存在的。其次,应向法院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定时间内的工资表来证明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当事人提供银行的对账单等凭证亦可。

  (2)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的。

  ①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营业执照。

  ②与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的。如果当事人系与个体工商户形成劳务关系,应当向法院提供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时提供用工证明,并由业主出庭对当事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证明。如果当事人系与用工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劳务合同,并申请用工个人出庭作证来证明劳务关系的存在及劳务报酬问题,最好还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例如从事家政服务的可以提供雇主居住的居委会证明予以佐证,受雇于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可以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在审查认定住所地在农村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时,不能仅凭单个证据予以简单认定。当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时,不应被认定为城镇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应当是相互补充的,缺一不可。

  4.2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可能为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由于他们大多缺乏法律知识,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他们或者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者完全忽视该项赔偿。同时,我国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没有规定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在案件处理上给法官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准确把握及正确理解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4.2.1 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交通事故无论对受害人造成伤残还是造成受害人死亡,都会给受害人自身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带来精神损害。2001 年 3 月 10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明确。2004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放在了同等的位置上,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同时要求赔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现了初步建立。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保护人的主体性权利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广大民众的权利意识也在逐渐增强,精神生活所处的位置愈发重要,精神权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对精神权益损害的填补给予肯定,实现了对精神权利的保护,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

  其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法中的一般原理相符合。一般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相同,都是侵犯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更为严重。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理应也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当中。

  再次,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健全法律体系的需要。确立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有助于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进行保护以及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抚慰的目标,也使侵权人受到了教育和惩罚,引导人们树立起尊重他人人格尊严及人身权利的法律意识,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促使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更加健全和完善。

  4.2.2 精神损害赔偿的误区

  误区一,案件当事人随意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许多当事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并不是十分了解,认为只要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就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误区二,案件当事人盲目主张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目前法律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很多当事人陷入了主张越多赔偿就越多的误区,盲目提出高额赔偿要求。

  误区三,案件当事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时当事人也不提出赔偿主张。

  很多当事人在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不知道可以向侵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诉讼时不予主张,合法权益不能实现。

  4.2.3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时需考虑的因素

  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已作出规定,从司法实践上看,可将该因素区分为必要因素及参考因素两类。

  1.必要因素

  所谓必要因素,是指对赔偿数额起决定性影响的因素。其中应当包括:第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的实际情况。主要是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第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实际情况。

  主要是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受害人的性别、年龄等自然情况、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等。第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交通事故受害人对其伤害及后遗症程度、未来的不安及烦恼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法官根据侵权行为人及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划定出一个合理的区间,从中确定一个既能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有效抚慰,又能对侵权人施以有效惩戒的具体的赔偿数额。

  2.参考因素

  所谓参考因素,是指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酌情参考的因素。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同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并不相同,财产损害赔偿遵循一般的等价赔偿原则即可,而对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金钱赔偿,是拟制的一种等价赔偿关系,它随着客观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因此出现了一些在处理案件时可以参考的因素,主要包括:第一,受害人的身份、地位、资历等因素,这些因素可能会影响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高低,例如:同一伤情对知名人士与一般公民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会有所不同,相应的得到的赔偿数额也可能有所不同。第二,侵害行为人在侵权后的认错态度亦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认错态度诚肯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4.2.4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

  精神损害赔偿的复杂性决定了确定单一的赔偿标准并不现实,但规定出一个参照标准还是十分必要的。总结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可采用三种方法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包括:赔偿最高额限定法、分档赔偿法、参照判例法。

  1.赔偿最高额限定法。参照美国及英国的做法,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最高限额。该方法的优势在于:首先,该方法可以有效防止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漫天要价",避免产生新的损失。受害人"漫天要价"自然需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其主张最终亦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将会使受害人在原有损失的基础上又产生一笔新的损失。其次,没有约束的赔偿请求也只会激化当事双方的矛盾,并不利于纠纷的化解。除此之外,该方法具有易于操作、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优点,但该数额不应是一不成不变的,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状况相应的予以适当调整。

  2.分档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是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侵害他人生命权时,可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时,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程度是存在着差别的,相应的伤害所造成精神损害也应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区分档次确定赔偿数额。2002年 12 月 1 日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将伤残程度分成了十个等级,各伤残等级的标准规定的十分明确。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引起精神损害的,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做法将精神损害程度也分为十个等级,每个伤残等级对应一个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基数,例如,规定一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基数为 50000 元,二级伤残为 45000 元,三级伤残为 40000 元,以此类推,然后以此数额为基准,综合考量前文所述的必要因素和参考因素在该数额基础上上、下浮动。此方法可以使相同的伤情得到相似赔偿,也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易于接受。

  3.参照判例法。各级法院每年都会公布的一定数量的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例,这些案例对审判实践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的。参照同类的指导性案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做法,对该地区的审判实践工作来说,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此做法可以使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有一个最基本的参考依据,它的优点在于,既能使案件在裁判上更加容易,也能使相似的案件在最终的判决上不会有过于悬殊的差距,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形。

  4.3 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

  在近年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当事人日益增多,2012 年 12 月 2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列举的财产损失中并不包括车辆的贬值损失,该损失应否予以赔偿仍然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4.3.1 "车辆贬值损失"的涵义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在车辆在正常使用未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维修恢复车辆使用功能以后的价值之差。

  4.3.2 司法实践中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争议

  我国对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否予以赔偿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对车辆的贬值损失的主张原则上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不易确定。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的数额通常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最终的鉴定意见,不但市场因素会对其产生影响,还依赖于司法鉴定人员的鉴定经验。

  市场因素是多变的,也是不可控的,再加上司法鉴定人员的自身情感、道德素质、专业技术水平等主观因素,造成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能完全认同。第二,认为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将来可能会产生的间接损失,该损失只会在车辆进行再次交易过程中产生,如果车辆不进行再次交易,就不存在贬值损失。第三,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财产损失的规定中并未列明贬值损失,所以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车辆的贬值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理由是:第一,车辆的贬值损失系直接损失。车辆损坏后是不能通过维修来完全恢复其本来的状态的,虽然经过维修可以实现正常使用,但车辆性能、使用寿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甚至部分零部件可能存在隐蔽性损坏,通过维修也无法恢复原状,交通事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现有财产价值的直接减少,所以该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损失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也可在车辆的交易中加以体现。第二,对损害的赔偿应当是全面的。赔偿应当实现损害的全面填补,应当将损坏物品的功能和价值恢复至受损前的状态,不能恢复的,就应对有关的损失进行折价赔偿。

  4.3.3 车辆贬值损失的获赔条件

  笔者认为,对当事人的车辆贬值损失主张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首先,要看车辆在维修后美观度是否有所降低以及车辆使用性能是否受到影响。车辆的美观度降低是指,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维修无法恢复车辆外观的原始状态,仍然存在瑕疵的情形。影响车辆使用性能的因素主要包括:金属机件本身的物理性质产生的改变以及机件之间在整体配合上存在的缺陷。该车辆贬值损失不是单纯的交易价值损失,车辆美观度的降低及使用价值的减少,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贬值损失就存在了,不是等到车辆交易时才会产生,车辆交易时的损失只是实现了贬值损失具体量化。

  其次,要看车辆的贬值是否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虽然完全赔偿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代表受害人所遭受到的一切损害均能够获得赔偿,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本身也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人们生活于社会之中,每天都会有大大小小摩擦与纠纷发生,如果要求所有的损害都必须能够获得救济,不但会使法院成为案件的海洋,也会使人们的行为自由受到过分的限制。侵权法的价值目标是实现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平衡,对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加以一定的条件限制,才能使他人行为自由得以保护,这就要求损害应当具有确定性及可补救性。损害的可补救性要求损害的后果需具有一定的严重性,法律上认为有给予救济的必要,同时能够通过一定方式实现对损害后果的弥补。

  为了保护人们行动自由的权利,法律往往会要求人们对他人行为所带来的轻微损害予以容忍,或者规定行为人对其造成的轻微的损害后果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判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就要看该损失是否具有前文所述的可补救性。如果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在经过维修后,车辆的贬损还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在人们应当容忍的范围之内,就不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反之,就应当获得法律的救济。司法实践中,判断车辆维修后的贬损情况是否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可以按照车辆维修对车辆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性能、舒适程度所产生的影响并结合车辆维修后的恢复情况来判断。如果车辆发生的仅仅是刮蹭等轻微碰撞,主要部件没有受到损坏,或者经过维修后的车辆仅仅是外观上存在一定瑕疵、车辆噪音分贝稍有增加等小的"后遗症",就不应认为损害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不需要法律给予相应的救济。又或者即使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主要部件损坏,但在更换后与原有车辆配件并无二致,也不应认为存在贬值损失。

  再次,所有人主张车辆交易价值损失的,要看是否真实存在着车辆交易。现实生活中,车辆经过维修后即使车辆的性能与交通事故发生以前没有差异,在该车辆的再次交易中,人们给出的购买价格会因为车辆曾经被碰撞而比没有经过维修的、车况相似的车辆更低。这个价格差异就是车辆所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具有确定性的损害才能够得到法律救济,损害不能虚构的、臆想的、尚未发生的。如受损车辆不进行交易,就谈不上因车辆交易而产生的贬值损失,车辆所有人自然也不能得到赔偿;反之,如果需进行交易的车辆在交易前受损,鉴于上述原因,车辆的贬值损失就应得到赔偿。贬值损失数额可以通过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予以确定。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贬值损失的赔偿应予严格控制。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否给予赔偿作出明文规定,加上车辆的贬值损失情况不易确定,为合理平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我们应持有严格、审慎的态度,不宜扩大赔偿范围。对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主要部件损坏严重的,在维修后无法真正实现恢复原状的,车辆购买时间较短的,在考察维修对车辆使用价值确实受到影响后,再考虑给予适当的赔偿。需要引起注意的是,鉴定机构在鉴定车辆的贬值损失的大小时考虑的因素,与法官认定车辆贬值损失数额时考虑的因素并不一致。鉴定机构在进行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时,所考虑是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新旧程度、修复费用、修复后的交易价格等因素,从而进行综合的判断。法官在认定车辆的贬值损失时,考虑的是车辆修复后的因车辆贬值而产生损害是否达了"严重"的程度。所以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报告只是为法官判断车辆的贬值损失存在与否的参考,应否予以赔偿及赔偿数额需依据前文中所提到损害的可补救性原理予以确定。而如果是正在准备交易车辆受到损坏,例如,汽车销售商在运输用于销售的新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用于销售的新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成为法官认定的该车辆贬值损失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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