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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迟退休相关概念与社会保险制度理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05 共342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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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 章 相关概念界定及基本理论阐释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提出研究制定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政策之前,延长退休年龄的问题已经多次被政府相关部委透露并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争论,舆论压力很大,原因不仅仅在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要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而且在于它牵扯到我国养老保险政策的调整,涉及每位劳动者退休后的切身利益。

  2.1 相关概念

  在国际上,各国退休年龄的设定都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如当期或未来本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而调整退休年龄,也要考虑这些关联因素的影响,本节主要对后文中将要涉及的与调整退休年龄相关的概念进行明确。

  2.1.1 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劳动力寿命

  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是一个假定的指标,是衡量一个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重要指标,它是在当前的分年龄死亡率保持不变的假设条件下计算出来的同一时期出生的人预期可存活的平均年数。它的计算方法较为复杂,原因不仅在于这个指标的计算过程与性别、年龄、种族等个人差异有着密切的联系,常常需要分别计算,而且需要考虑社会经济条件、卫生医疗水平等外在因素对人类寿命的限制。

  劳动力寿命是衡量劳动力劳动时间的指标,专指劳动力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时间期限,即劳动者从就业到退休的时间期限。

  2.1.2 法定退休年龄和实际退休年龄

  法定退休年龄是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的年龄。我国最初的法定退休年龄源自 1951 年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后经修改,现行的法定退休年龄是在 1978 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 号)文件所规定。

  正常退休年龄为男性年满 60 周岁、女性干部年满 55 周岁、女性工人年满 50 周岁,特殊情况,如从事某些法律规定的特殊工种或经确认因病、因工致残、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可提前 5-10 年。

  实际退休年龄是指我国劳动者实际退出工作岗位的平均年龄。我国出于对特殊群体劳动者的保护,制定了提前退休制度,规定因工作本身(特殊工种)或身体上(因病、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可提前退休,但是,除了正常的提前退休情况,长期以来我国还存在着大量的不符合政策的非正常的提前退休现象,导致我国实际退休年龄远远低于法定退休年龄。

  2.1.3 养老金替代率

  养老金替代率是衡量劳动者退休前后生活保障水平差异的重要指标,具体是指劳动者在退休时的养老金领取水平与在职时工资收入水平之间的比率。按照国际经验,养老金替代率大于 70%的劳动者可维持在职时的正常生活水平不变,大于 60%而小于 70%的劳动者可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而小于 50%的劳动者退休后的生活水平较之在职时大幅下降。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最低的养老金替代率为 55%。

  2.1.4 老龄化社会与人口红利

  老龄化社会是指随着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重的逐渐增加而达到或超过一定比例的社会形态。按照联合国制定的标准,当某个地区 60 岁以上的老年人数量达到总人口数量的10%及以上,最新规定为 65 岁以上的老年人数量达到总人口数量的 7%及以上时,该地区就进入了老龄化社会。

  老年抚养比是反映老龄化社会的指标之一,用来表明每百名劳动年龄人口要负担的老年人口数量,具体计算过程为:(65 岁以上人口数/15-64 岁人口数)*100%。

  人口红利是指一个国家劳动年龄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升高而带来的经济成长效应。一般是由于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生育率迅速下降,少儿抚养负担和老年抚养负担均相对较轻(少儿抚养比与老年抚养比在同一个时期内均较低),从而使得劳动适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较大,形成一个劳动力资源比较丰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

  2.2 社会保险制度理论

  社会保险制度起源于 19 世纪 80 年代初期的德国,是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产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对劳动者在其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以及发生其他生活困难时,给予必要物质帮助的制度,它具有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和补偿性的特点,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2.1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

  在我国,全面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宗旨和根本目的,具有经济(对资源配置产生重要影响,是政府调控宏观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和社会(为社会成员提供必要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稳定)两重功能。其基本方针为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并坚持保障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项,其中养老保险在整个社会保险制度中占据最重要的地位,其政策将在后文详细介绍。

  我国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模式,是政府集中管理模式下的部门分散管理,既有行政监督又有社会监督,是一种全方位的监督模式。其中行政监督涉及的机构主要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计监督所涉及的机构主要是审计部门,社会监督则包括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以及媒体等。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在支付了社会保险待遇之后,其结余除根据财政和人社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在安全的条件下保值增值。

  2.2.2 养老保险制度

  广义的养老保险,不仅包括我们常说的基本养老保险,而且还包括企业年金(用人单位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职工个人自愿参加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这种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是一种国际趋势。如图 2-1,在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山东省称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于退休问题的研究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所以本文中提到的养老保险单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论文摘要

  养老保险制度是在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只要所在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了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少满 15 年,就能够依法从政府和社会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物质帮助和生活服务的社会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养老保险,且基本养老保险费要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即使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参加,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养老保险政策具有强制性(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执行)、互济性(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统一统筹和调度使用资金)和普遍性(参保人员都能获得相应保障)的特征。

  在我国,养老保险费的筹集实行“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基金筹集原则,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企业)、个人和政府三方负担,其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企业年金形式出现,数额由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得来;个人缴费由职工月工资收入水平计算而得,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确定的比例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均由个人承担);而政府负担养老保险费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当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补贴;二是国有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的费用由政府承担;三是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在税前列支,国家以少收税的形式承担了部分费用。

  2011 年 7 月 1 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养老保险基金“统账结合”(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我国在 1997 年统一养老保险制度以后,养老金计发实行的是“老人”(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老办法,“新人”(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新办法,“中人”(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过渡办法,其中“新人”是指 1998 年 7 月 1 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也是影响目前和将来养老金发放的主要人群,这部分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计发的标准是以退休时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作为基数计算得来的(参见公式一),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的标准为本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蓄额除以一定的计发月数得来(参见公式二)。

  公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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