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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林权的演变与分歧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1-11 共327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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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权探考。

  (一)我国林权的演变。

  我国林权的雏形产生于上个世纪50年代,其后,有关林权的规定由于受政策及法律的影响,林权的主体及内容变动频繁,未能形成持续稳定的林权制度。

  林权从上个世纪50年代出现后至今,大致经历了如下的演变过程。

  1、我国的林权制度是在农村土地改革过程中,通过没收地主土地,剥夺地主林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950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颁布施行,农村进入土地改革时期,国家通过没收和征收措施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收归国家所有,同时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将部分林木、林地的所有权赋予农民个人;我国的林权制度由此而产生。这一时期,林权主体是国家和个人,林权的内容包括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林地及林木的自由经营权、买卖权、出租权。

  2、从1953年起国家开始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政策,林权制度内容也因农村的社会主义改造而发生变化。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合作化的决议》,在巩固发展国家林权的基础上,通过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推行,广大农民将自己所有的林木、林地投入到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这一集体组织中,交由集体组织统一经营管理,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也因此而成为林权的主体。这一时期的林权分为国有林权、个人林权、集体林权三种,农民的个人林权依然是我国林权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农民是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人,农民的个人林权是集体经济组织--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林权基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是一种依附于个人林权的用益物权。

  3、1956年,国家颁布《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废除农民土地私有制,农民将土地、林地等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无偿转为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高级农业合作社从中抽出一部分土地按一定的标准分配给农民作为自留地、自留山。除少量的零星树木归农民所有外,成片的林木、经济林、幼林、苗圃的所有权都收归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高级合作社的出现彻底改变了我国林权制度的内容,国家林权继续得以巩固,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林权的重要主体,农民在土地私有制废除后,农民个人对林木、林地既不享有所有权,也无经营管理权,从这时起,农民的林权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因为,农民除了对自家房前屋后及自留山上零星林木享有所有权外,再无其它;4、1958年,在贯彻《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的过程中,通过对农业生产高级合作社合并,组建了人民公社。人民公社作为大集体经济组织,继受了农业生产高级合作社的土地所有权、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

  5、1966年进入"文革"时期后,受极左思潮影响,以防止资本主义复辟为名,农村普遍开展"割资本主义尾巴"运动,运动中,农民的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被无偿收回,农民在自家房前屋后自栽自种的零星树木也被收归集体所有。至此,林权彻底公有化,林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个人林权被彻底剥夺。

  6、从1980年起,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成功推行,农业生产得到迅猛发展,与落后的农村林业经济形成鲜明对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成功,让人们看到了发展集体林业经济的希望,农民的个人林权问题再度得到关注。为发展集体林业经济,国家在借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尝试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共中央、国务院通过《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发布,推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措施,农民又再一次被赋予林权主体资格,农民对房前屋后零星树木享有所有权得到法律承认,农民重新分配到了自留山,可以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取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1950年至1980年这一期间,林权主要受政策的调整确认,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定权利,林权的主体、内容因受政策的左右而具有多变、不稳定的特点。

  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推进,林权制度中的设计缺失也日渐显现。个人林权对集体林权的依附,个人林权与集体林权内容的相互交织,承包经营权、占有、使用、收益权等权利内容界定的模糊,导致个人林权与集体林权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时不时发生重叠、冲突,成为影响集体林业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目标定为:在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通过承包到户明晰产权,放活林业经营权,落实林权人的处置权,保障林权人的收益权。

  (二)林权认识的分歧。

  现时,我国的林权立法十分零散,尚未建立起有效的统一协调机制状态。有关林权的规定也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如《森林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林权的法源众多,由于各部门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各有自己的侧重点,追求目标特定且各异,法律对林权的规定看似繁杂细密,却难免出现重叠、冲突、抵触。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会发现,现行法律对林权界定的分歧表现为:

  1、认为林权的内容限于国家和集体的林地所有权,农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包括个人的林木所有权。

  如《物权法》规定,林地承包适用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享有所有权的林地,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所有权的林地。林地承包人依法从事林业生产,其享有权利包括对林地占有的权利、使用的权利和收益的权利。

  2、认为林权的内容不但包括国家和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农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还包括个人的林木所有权。

  如《森林法》规定,国家、集体经济组织对森林资源享有所有权,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由个人承包经营,个人在承包集体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法律对林权规定的重叠、冲突、抵触,必然会干扰并影响到学者对林权的认识。学者对林权的认识大致可归纳为;1、林权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所享有的一种权利;2、林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占有森林的权利和使用森林的权利;3、林权是森林、林地、林木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依法享有的对森林、林地、林木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对林权的这三种认识都有其不足,未能准确地揭示林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特征。它们或者是对林权主体、客体、内容的界定过于宽泛,使林权成为一个模糊的概念;或者是由于忽略了法律对林权主体的身份的限制,忽略法律对林权内容的限制,导致林权被等同于普通的民事权利。

  法律由概念、规则、原则构成,准确界定林权是完善林权制度,保障林权充分行使的基础,鉴于此,有必要对林权进行重新审视并做出界定。

  (三)林权的概念。

  在为林权做出定义之前,应当充分考虑到各部门法对林权主体、客体、内容的规定,并进行归纳。综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林权的主体种类众多,包括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林权的客体包括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森林、林木资源,同时还包括自留山、荒山,以及不属于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它林木。林权的内容丰富,根据其特点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由于立法表述差异的原因,人们对林权的用益物权之理解及界定尚有一些分歧:(1)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林权的用益物权是基于林地所有权而产生的"林地使用权";(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的规定,林权的用益物权是依"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自留山享有使用的权利。自留山不同于其它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荒山等土地资源,具有自己的特点。自留山是为保障农户生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户长期使用的生产资料,可由其种植树木或发展林副产品。农民取得自留山具有无偿性,不需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可见,农民对自留山所享有使用权是"林地承包经营权"所无法涵盖、替代的。从逻辑上讲,"林地使用权"属于种概念,林地承包经营权,自留山使用权则是属概念。所以在表述林权内容时应当使用种概念"林地使用权",避免使用"林地承包经营权"等属概念而产生的概念不周延问题,用"林地使用权"这一术语更为科学准确。

  综上,林权是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资源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包括国家、集体经济组织对森林、林木、林地资源所享有的所有权(自物权),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对森林、林木、林地资源享有的用益物权(他物权)。具体而言包括:森林所有权、森林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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