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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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林权的取得、流转及消灭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1-11 共645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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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个人林权

  (一)个人林权的概念。

  长期以来,在理论研究领域及实务操作过程中持续重视并强调林权的公有,法律更是侧重于国家林权、集体林权的确认及保护,个人林权则经常被虚化、被漠视。人们在论及林权时将注意力集中于国有林权和集体林权,认为个人林权是依附于国有林权和集体林权而存在的。如果只是通过立法规定了林权的内容,却不能运用概括归纳的方法对个人林权的内涵外延进行界定,这种权利就不可能被人们正确认识,其实现也会受挫,无法得到全面、充分的法律救济。

  国有林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经营管理,国有林区的改革还只是限于经营管理方式的层面,国家尚未正式推出国有林业资源产权制度的改革。所以,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而取得林权,依旧是个人林权取得的主要途径。

  结合上文对林权概念的梳理,可以将个人林权定义为,个人林权是个人对在自家房前屋后、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以及个人在承包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享有的所有权;个人对自留山享有的使用权及对承包的集体林地享有的用益物权。

  (二)个人林权的特点。

  1、个人林权是一种派生权利。

  我国通过农村社会主义改造建立了土地资源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对土地资源不享有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自留山、承包林地的所有权人,个人对自留山、承包林地的使用权都依附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所有权而存在。这一特点决定了个人只能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1)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农村集体林地的使用权。(2)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对自留山的分配而取得对集体林地的使用权。

  林木生长于土地之上,是林权人的物化利益。个人承包林地,从事林业经济活动的目的在于,通过用益物权的行使获取劳动果实--林木、林产品或其它收益。个人通过对集体所有的林地行使用益物权而取得林木所有权,这一特点决定了个人林木所有权的派生性,依附于林地所有权而产生。

  2、个人林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逻辑结构,自然人的概念涵盖了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的概念。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分为五节,其中第四节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就是说农户属于自然人的范畴。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首先,自留山由集体经济组织划分给其内部成员,其它任何人都无权染指;其次,林地在发包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时原则上只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承包,如果对外发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乡镇政府审核批准。

  再次,农户在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取得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林权是一种可以流转的权利,可通过投资、合作、出租、转让等其他方式实现林权的流转。作为农户以外的其它自然人,可以作为投资、合作、出租、转让的当事人而参与林权流转关系,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即可取得林权,成为林权的主体。

  由此可见,个人林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

  3、个人林权的客体是不动产。

  (1)林地、林木皆为不动产。

  不可移动之物谓之不动产。或者虽然可以移动,但移动必然会毁损其经济价值之物,也谓之为不动产,比如土地。不能与土地分离的物如土地的出产物、树木、种子、肥料等。土地的生成物未脱离土地的,如竹木、未收割的庄稼和牧草、未采摘的果实等,属于土地的必要组成部分,法律性质上等同于土地.作为个人林权客体的林地是不可移动的土地,林木则是因人力而添附于土地上,与土地不可分离,都具有不动产的基本特征。

  作为林权客体的林木有别于木材,林木特指活立木,是生长于林地之上、有生命的、未被采伐的林木。已被采伐的林木属于动产,称之为木材。

  (2)林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因为林权客体具有不动产的法律属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个人林权必须通过要式行为取得。按照《不动产登记条例》之规定,林权的取得必须要经过登记程序,林木所有权、林地承包经营权都要办理登记。个人林木所有权和个人林地使用权在登记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对这种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确认。

  4 、个人林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

  个人林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物权,包括用益物权(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和自物权(林木所有权)。具体说来,个人基于林地和林木又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可以细分为:

  (1)林木采伐权。

  林木采伐权是林权人为了实现权利的价值转换,对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并获取采伐收益的权利。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林木采伐权并不因林权人对林木享有所有权而自然取得,取得林木采伐权需要履行行政审批许可程序。林权人在采伐前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后颁发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具体明确了采伐的方法、标准、数量等事项,是采伐林木的权利凭证。

  (2)林下经济收益权。

  林下经济是指以林地、林木资源为基本生产资料,对这些基本生产资料进行利用而形成的综合性经济产业。具体包括林下种植业、林下养殖业、旅游业和采集业等。赋予林权人林下经济收益权有利于促进生态农业、绿色经济的发展,满足市场需求,提高农民的收入。

  (3)流转权。

  生产资料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实现其价值,而流通就是一种十分重要的使用方式。林权作为一种以林业生产资料为客体的权利,可以通过流通、周转等方式实现权利价值。实现林权的规范流转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林权流转能够使权利转换成为物化的经济效益,是提高农民经济收入的重要举措。流转权的客体包括林地、林木;流转的内容可以是林地使用权,也可以是林木所有权;流转的方式有转包、互换、转让、入股、出租、抵押,也可通过其他方式完成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不管通过何种方式流转个人林权,林地的用途都不得改变,转让方和受让方都有义务保持林地固有的林地属性。

  (4)生态效益补偿权。

  林业资源既具有私益性也具有公益性,在维护生态系统安全,防止水土流失,改善优化环境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使林业资源充分发挥出其社会公益效能,国家在加强公益林资源保护力度的同时,也兼顾了林权人的利益。国家于2004年建立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林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如果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而将个人所有或经营的经济林木确定为公益林,需要对农民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时,除了应当给予被征用者征用补偿外,还应当向这些公益林的经营者、所有者支付生态效益补偿。支付的生态效益补偿金用于抚育林木、防治有害生物、林地管理,用于看护林木、林地的费用支出。

  5 、行使个人林权的限制。

  (1)林木采伐权的限制。

  林木作为一种特殊资源,其价值更多体现在生态价值层面上,比如林木可以释放氧气,净化空气、调节气候、防风固沙、水土保持。考虑到林木所具有的这种特点,《森林法》对林木采伐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除自留山、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外,其他个人所有的林木都需经主管部门核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伐。此外,林木采伐还受到林种、面积、株数、更新造林期限的限制。

  (2)林地使用权的限制。

  法律对林地的使用权限制表现在,不得将林地的用途从林地改为非林地。

  林地是十分复杂的生态系统,在遭到人为破坏后,要经过漫长的时间才能恢复,在一些地区甚至会出现永远无法恢复的结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为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而违反可持续发展原则,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破坏自然资源、侵占生态用地的问题时有发生。为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国家通过立法规定了林地资源的保护措施。同时,于2013年通过《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纲要》划定了林地和森林红线,任何人都无权改变林地的用途,必须要将林地用于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上来。明确规定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以不改变林地用途为必要限制条件。

  (三)个人林权的取得。

  个人林权的内容包括自物权和用益物权,客体是林地、林木,这些林地、林木的原始权利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统一分配取得自留山的使用权,通过承包经营合同取得集体所有的林木及林地承包经营权。具体而言,个人林权的取得方式分为:

  1、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分配。

  自留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分配给本集体组织成员用于生产经营并可以长期使用的土地。

  2、通过承包合同取得。

  (1)根据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分离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与本集体的成员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将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给本集体的成员,该成员因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取而得用益物权。

  (2)在满足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承包需求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也可以通过承包取得集体林地用益物权。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对外发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在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即成为林权人。

  3、通过林权流转取得。

  (1)林权既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也具有自物权的属性,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这种财产性权利可以依法流转,其它个人通过参与林权流转关系而取得林地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

  (2)财产权利可以用于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抵押,林权人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可依法将自己的林权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其实现债权的担保。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通过抵押权的实现而取得林权。

  4、通过继承取得。

  (1)林权中的自物权--林木所有权,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该项财产可以被继承人继承,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林木所有权。

  (2)林地使用权是一项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具有可被继承性。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以取得林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1 条规定林地的继承人可以在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期内继续承包林地。

  (四)个人林权的流转。

  个人林权的流转是指作为林权主体的自然人,通过转包、互换、出租、转让、入股、出资、抵押、招标、拍卖等方式将林权由一方转让给另一方。流转双方依法签订个人林权流转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法律对林权流转的限制性条件是,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的用途。

  《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指出要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即要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林权流转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权。由此可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林权流转的内容限于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

  1、林权流转的主体。

  法律对林权的流转主体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只要是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参加到林权流转关系中,作为个人林权流转,转让方必须是享有林权的自然人;对受让方既没有身份的限制,也没有地域的限制,受让方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2、林权流转的客体。

  为保障资源的社会、生态、经济效能充分实现,杜绝在林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为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而对林地、林木资源的破坏,法律对林权流转的客体、内容都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可以用于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只限于非公益性的用材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经济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林权的用益物权特点决定了在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过程中,承包期限内该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林木采伐许可证也可以流转。

  3、林权流转的方式。

  (1)转包、互换。

  转包和互换是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林权流转关系。转包是一种合同关系,承包人将个人林权的全部或部分转包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农户,即属于转包。根据合同法理论,转包属于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在转包关系中,发包方依旧根据原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享有权利和义务,转包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相互交换承包的林地的行为。互换是承包合同主体及内容的变更,通过互换完成林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变更,参与互换关系的承包人将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对方,仅限于交换。林权互换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2)出租。

  林权人将林地、林木使用权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在确保不改变林地正常用途、不破坏林地自然生态环境,不危害林木自然生长的条件下,从出租人那里取得林地、林木使用权,同时按约定向人支付租金。林地、林木的出租以出租人享有林权为必要条件,所以,出租林权不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3)转让。

  林权人在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允许的范围内,可将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有偿方式转移给他人。转让导致林权人发生变化,受让人应当通过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4)入股、出资。

  入股是在借鉴公司设立方式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投资方式,也是一种全新的林权流转形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自己的财产性权利作为对公司的出资,由于林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林木所有权属于自物权,因而林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林权人将其享有的林权作为出资作价入股,投入到公司、合作组织等经济实体之中。出资是指林权人将自己的林权作为合作条件或出资交付于经济实体。

  以林权入股时,只适用于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要求必须要对林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的价值对林权进行作价。以林权出资时,可以适用公司以外的其它任何经济实体,同时也不要求必须对林权进行评估作价。

  (5)抵押。

  抵押是以物或财产权利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用于抵押的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财产权利,凡是以不动产他物权为客体的权利都属于财产权利。

  林权人(抵押人)和债权人(抵押权人)通过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不转移林权的占有、使用为条件,将自己享有的林权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其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处置抵押的林权。

  抵押期内,林权人对已经抵押的林木申请采伐的,应当经债权人(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林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4、流转的程序。

  林权的内容包括他物权和自物权,林权的物权属性决定了个人林权流转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要履行登记公示程序。

  合同是个人林权流转的基本法律形式,在林权流转过程中要经过要约、承诺。

  出于证据保全的需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通过转让方式流转,涉及到林权人的变更,要取得发包方同意并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则不需要发包方的同意,履行备案程序即可。

  个人林权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应当事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表决,其后还应当履行批准程序。

  个人林权流转合同签订后,如果需要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权证,确认其林权。

  (五)个人林权的消灭。

  林权消灭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而致使林权客体脱离林权主体,林权主体因此而不再享有林权。个人林权因如下情形的出现而消灭:个人林地被征收,个人林权使用期限届满及行使林木采伐权导致林木所有权的消灭。

  1、个人林地被征收。

  因勘查、开采矿藏、工程建设或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需要占用个人承包的林地,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征收手续,征收导致个人林权的消灭。征收个人承包的林地,征地单位应当向林地承包者支付补偿费。

  2、个人林权期限届满。

  个人林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其存续期间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林地承包的期限届至后,个人林权即因期限届满而消灭。

  3、林木所有权因林木采伐而消灭。

  个人对自留山上的林木及承包经营林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个人林权中所指的林木仅限为活立木,属于不动产。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这些林木被采伐后,即不再具有不动产的属性,林权人对林木享有的林权也因采伐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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