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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国家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30 共403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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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欧美国家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分析。

  4.1 欧美国家产品责任原则的发展。

  产品责任制度出现于欧洲,但却在美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美国的产品责任制度经历了一百多年多年的发展已经相当成熟,了解美国产品责任的发展,有利于开展我国企业的产品责任保险、提高企业的风险管理水平。

  美国的产品责任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发展,产品责任也在不断变化,笔者下面就对美国产品责任认定原则的演变进行分析。

  1.疏忽原则。疏忽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存在缺陷,这种缺陷造成了消费者的人生伤害、财产损失。对此,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生产商在蒸汽熨斗上,没有充分的警示和说明,如果发生蒸汽溢漏灼伤皮肤这样的事情,生产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16 年以前,美国产品责任主要取决于合同责任。但是,随着经济发展,美国政府越来越意识到合同责任无法保障消费者的权益。1916 年始,美国的各个州开始用疏忽责任取代合同责任。疏忽导致他人的损失或损害被认定是一种侵权行为。疏忽责任认定时,原被告之间不需要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只需要证明自身的伤害是由产品缺陷造成,并且此缺陷在离开被告之前就已存在。受害人可从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疏忽。如指控被告在设计或生产方面,没有做到“合理的关注”;“合理关注”指厂商的生产产品是否达到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违背了标准,就构成了缺乏“合理的关注”的证据。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所做的完全符合相应的标准,则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是合理的,从而避免承担责任①。

  2. 违反担保原则。产品责任中违反担保原则是指供应方或者生产者在产品的生产、运输环节存在瑕疵。产品离开工厂时,产品的生产商通常需要就该产品的特性、用途、注意事项等做出担保。这种担保分为明示担保和暗示担保两种。

  下面这个案例可以说明产品责任担保是明示担保。1932 年,巴克斯先生起诉福特汽车公司,指称福特公司在其广告中表明其生产的汽车玻璃不会破裂,原告相信广告而购买了汽车。当原告驾驶汽车时,汽车的挡风玻璃因小石击中而破裂,伤及其眼睛并造成失明。华盛顿特区的最高法院受理此案,判决被告福特公司对产品负有明示担保责任,应对巴克斯先生进行赔偿。

  默示担保,是依照产品质量的法律、行业规定、风俗来约定俗成的。让我们来看看相关的一个案例,它是迄今涉及亚洲产品最大的一宗索赔案。1995 年的一天,佛罗里达的一对夫妇因其孩子独自在游泳池内游泳溺死而控告游泳圈的生产者。厂商抗辩消费者存在错误使用,不应该让儿童一个人独自游泳。游泳圈上也有关于这一点的说明。但是原告坚称游泳圈上画有迪斯尼卡通人物独自游泳的图案,这些图案给消费者一个默示:孩子可以自己独立游泳。结果法院裁定被告违反了默示担保原则,判决赔偿被告 44,679,350 美元。若消费者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合理使用后依然发生事故。消费者会依照明示担保原则或默示担保原则对生产者、销售者提起诉讼。事实上,这些案例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屡见不鲜。

  担保原则是由直接合同原则演变而来的。但直接合同原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于那些生产残次品的厂商缺乏相应的惩罚力度。因此美国联邦法院不断修改产品责任判定原则,将产品责任原则打破直接合同责任的限制。让其具有两重性,即违反担保原则既违反了合同责任,又构成侵权责任①。

  3. 严格责任原则。消费者如果以疏忽、过失责任起诉时,必须证明自身的伤害与被告的疏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证明产品在设计或制造过程中有缺陷或过失,并且证明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了自身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于生产商或销售商控制了整个生产或销售过程,普通的消费者在举证过程中无法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疏忽责任原则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局限性。在民事侵权案例中被广泛运用的疏忽原则,逐渐让位于无过失原则。法庭认为,即使制造商无过失,他们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严格责任原则的判决可以追溯到 1944 年美国埃斯科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一案。

  埃斯科拉在把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一个瓶子爆炸,使她的手掌和拇指有长达五英尺的伤口。在这个案件中,爆开的瓶子并没有提供于法庭之上,但艾斯科拉透过自己在法庭上的描述并以自己的伤口为证据,另外,可口可乐的一名载货司机也作为证人证明了可口可乐瓶子爆炸这一情况②加利福尼亚最高法庭特雷诺法官判定该案时指出,产品造成顾客受伤的商品制造人应该被认定“严格责任”而非过失责任。特雷诺法官认为“公共政策要求责任基础应该被修正,如此方能有效的降低造成生命、健康伤害的瑕疵商品进入市场的风险。在社会化大生产的形势下,消费者购无法辨认购买的商品是否安全,也难以证明制造人是否真的有过失。因此严格的产品责任更能够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判决可口可乐公司应对埃斯科拉的受伤负责。这个案件已经被认为是美国责任法律体系的一个转折点,产品责任的认定由过错责任原则转向严格责任原则③。

  美国的产品责任原则处在不断变化之中。产品责任最初与合同责任挂钩,后来以疏忽原则取而代之。但是在现代化大生产的背景下,消费者很难证明生产商或销售商的疏忽。于是,在实际产品责任的诉讼过程中,法官逐渐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伤害事实的存在即证明了生产者存在疏忽。

  4.2 欧洲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虽然严格责任起源于美国。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它早已存在于《法国民法典》之中。法国在其民法典中将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统一,即它将产品责任问题定义为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一体化。另外,在侵权责任方面,法国很早就发展出了“监护”或“保管”的概念。法国法院在十九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对“物”及其监护人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 这样的司法解释之下,厂商承担的产品责任便是严格责任。欧洲其他国家纷纷效法法国或通过扩大“过错”概念而使产品责任变为严格责任。

  由于法律思想、文化底蕴等方面的差异,德国《契约法》和《侵权法》在产品责任上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这种情况直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才得到改善。英国自十九世纪三十年代之后产品责任一直停留在过失责任原则上。但是由于工业革命的发展,英国开始大规模的工业化生产。一旦发生产品责任,消费者很难找寻生产者的错处,所以过失原则很难发挥应有的效用。英国开始意识到产品责任的重要性,开始将产品责任由“过失责任”逐步演变成“严格责任”①。另外, 英国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至八十年代也制定了不少产品责任方面的特别法,英国也开始借鉴法国的产品责任法律。这些都反映了美国产品责任法律的影响和欧洲一体化的渗透②。

  自 1970 年后,在欧盟的推动下,欧洲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7年 1 月 27 日,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签订《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即《斯特拉斯堡公约》;《产品责任指令》于 1985 年发布。按照《产品责任指令》的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应在三年内使其国内法规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英国在 1987 年,希腊、意大利在 1988 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 1989 年,荷兰在 1990 年,比利时、爱尔兰在 1991 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这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熟化、专门化③。

  产品责任的规则在欧洲有三个:一是严格责任原则:二是推定过失责任原则:三是过失责任原则。欧共体部长理事会议 274 号决议通过了《欧洲产品责任指令》,该《指令》于 1988 年生效,至今已经有十二个成员国按照该指令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律。《指令》中许多条款涉及风险分担问题。对缺陷产品所负的严格责任首先由制造者承担, 同时扩大到进口商、批发商、供销商、零售商等在产品生产销售中有参与的人员。在这个链条中的任何人都有可能承担严格产品责任。如果制造者有确凿的证据表面在产品投入市场时,由于当时技术水平的限制,未能发现该产品的潜在危害,制造商可以免责。

  受害者如有过失也可以全部或部分免责,但事先约定的免责合同无效。《指令》第九条规定对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都予以赔偿。第十六条明确了赔偿金额从五十万至七百万欧元不等。《指令》对产品责任保险的方式没有规定,但《指令》中的条款中对赔偿所作的时效、范围以及赔偿金额上的规定对于厂商购买产品责任保险有一定的启示意义。欧盟各个成员国在产品责任方面采用了统一的立法模式。通过立法在欧盟建立了严格产品责任制度。

  4.3 美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规定》,产品责任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因其制造和出售有缺陷的产品而使该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及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①。美国各州产品责任法在发展演变过程中先后产生了三种产品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违反担保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美国1963年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一案中第一次确立了产品责任制的严格责任原则。原告格林曼在按说明书使用被告尤巴电器公司生产的多用电器削木机床时,一块木头从机器中飞出来,击中格林曼的头部,造成重伤。后经调查表明,该电器属于缺陷产品,它与事故有直接关系。加州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表示: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对于产品的该项缺失造成的格林曼的伤害负有无过错责任,即为严格责任。从此以后,严格责任理论也被美国绝大多数州所采纳。严格责任制度有别于过错责任制度。严格责任制度对于生产商、经销商来说更加严格,受害者可以仅仅通过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这种问题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失,无需说明其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存在过失。这种产品责任制度加严格,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更加大②。

  在美国,产品责任法律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有习惯法、成文法,联邦法、各州制定的法律和对司法实践有着指导作用的示范法等③。为了统一各州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于 1979 年 1 月公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这个规范法将在各州在立法及司法中作为示范和具有参考性的法律。此外,美国参议院消费特别委员会于 1982 年公布的《产品责任法草案》以及美国法学会编撰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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