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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30 共309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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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3.1 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一个专门针对产品责任的法律,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分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费》、《产品质量法》、《侵权法》和《合同法》中。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产品责任认定的混乱。我国的关于产品责任规定主要在《侵权法》、《产品质量法》中有所体现。其中《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多是行政规定,将产品责任这一民事法律责任用行政法规解决,造成了法律责任认定上的混乱。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了社会对产品责任认识上的混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可以认定为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负有严格责任。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程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条款规定的生产者对产品承担的是过错责任①。不同的法规在判定同一案件时会产生不同的结果②。

  2.产品缺陷认定的不明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造成了人身、财务损失时才能对消费者进行赔偿。该法律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行业规定。对于那些质量符合国家、行业规定,但仍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的产品,消费者无法提出赔偿要求③。在产品的缺陷认定中,企业有较大发言权。企业可以通过修改行业规定来避免承担产品责任。这些对于我国的消费者是十分不利的。

  3.产品责任的赔偿金额较低。我国对产品责任的赔付仅限于产品自身的价值,没有涉及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精神造成的损失和缺陷产品对消费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在欧美国家,产品责任案件的赔付额度一般在百万美元之上④。但是我国的产品责任案件的赔付一般比较低,赔款金额与生产者的销售额、销售利润之间差异巨大。这对于生产劣质产品的厂商没有震慑力,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生产者的气焰。

  4.涉及产品责任保险的法规较少。我国法律中只有《保险法》涉及责任保险内容,《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额,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是《保险法》只是对责任保险进行定义,并没有对产品责任保险进行界定①。

  由上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责任和产品责任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十分的欠缺,我国现行法律远远不能满足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需求,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亟待完善。

  3.2 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修理者因其制造、销售、修理的产品有缺陷致使用户或者其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②。 产品责任保险起源于十九世纪初的欧美国家。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出口贸易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由于烟花炮竹的出口事故造成的巨大赔偿而催生了产品责任保险。从 1985 年开始,我国的上海、广州、杭州等沿海城市的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率先将出口产品责任保险这一险种推向市场。承包范围由烟花炮竹这类危险品扩展到洗衣机、电冰箱、热水器、电热毯等一些家用电器。1988 年人保的产品责任险的保费收入达到了伍佰五十万,平安、太平洋保险等其他保险公司也相继推出了产品责任保险这一险种,1994 年全国的责任保险保费收入达到了五千万,2011 年产品责任保险的收入就达到了 46.35 亿元③,出口产品责任保险在我国得到长足的发展④。

  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分为国内业务和国外业务。国内业务一般是商家提高产品知名度的一种手法,有时会用在广告中,作为一种营销手段;国外业务主要针对我国出口产品。出口产品责任保险为我国的国际贸易发展提供保障。

  3.3 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发展中的问题。

  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相对较缓慢,下面从法律制度、公民意识、保险业自身等方面分析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覆盖面较窄。自英国海上事故公司签发了第一个产品责任保险保单开始,产品责任保险在世界各地蓬勃发展。在经济发达的欧洲、美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消费者对产品责任的重视程度更高。我国由于法律、公民意识等方面的原因,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相对缓慢。许多商家认为只要产品设计完善、制造精美,就不会存在产品责任风险,这种观念对于我国产品的出口是十分不利的。在美国这种实行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国家,即便产品已经做到完美,消费者的错误使用,也可能导致巨额的产品责任赔偿。我国出口企业的产品责任意识普遍不强。产品责任保险的覆盖面较窄①。

  2.保险条款不规范。2009 年 2 月 28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改的《保险法》。新的《保险法》限制了保费的运营渠道,加大了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但许多地方,保险公司违背法规规定,擅自更改、制定保险条款。产品责任保险作为一个非政策性险种,这种情况更加严重。与此同时,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条款不尽完善,在产品责任事故的认定和理赔方面存在许多漏洞。许多保险公司制定保费时缺乏科学依据,在赔付极低的情况下,对保费不进行调整,这些都大大影响了出口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3.保险行业服务质量不高。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一般缺乏对产品的了解,仅仅按照生产者给予的书面材料认定风险。承保之后,又缺乏对产品的监督与检查。当生产者的产品出现责任事故,保险公司会增加理赔手续,减少赔付,甚至不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在核损、定损、理赔方面又缺乏相应的力度。当发生难以认定的责任事故时,保单又无法做出一个完整的解释。这些都影响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积极性②。

  4.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尽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一个专门针对于产品责任的法律,产品责任法律的不完善抑制了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的需求,我国的《侵权法》在 2009 年 12 月才得以通过。在此之前,对于产品责任的法律条文,只有在《产品质量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法律的缺失、监督的不完善导致了许多的产品责任案件得不到有效的处理③。不利于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

  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重视合同责任,轻视侵权责任。在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规中,较多的规定是针对产品的合同责任,如生产者的“三包”责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产品本身的价值。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往往得不到相应的赔偿。

  5.公民法律意识有待提高。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公民的法律意识、索赔观念密不可分。在美国,一旦发生责任事故,消费者必然会诉诸法律。而高额的侵权赔偿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都让生产者不敢掉以轻心。因此这些国家的产品制造商有强烈的产品责任风险意识。这不仅有利于产品质量的提高,还有利于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在我国,产品责任造成的事故屡见不鲜,但是却没有发生类似于美国一样的产品责任诉讼案件,原因不外乎以下两点:

  首先我国的公民的投诉意识不强,产品责任风险意识淡漠。一旦发生事故,消费者一般希望大事化小。监管部门工作的缺失,往往造成消费者投诉无门。

  其次在诉讼中,产品责任部分一般会被忽视。从整体上看,产品责任难以保障主要表现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上:一是受理难,因发生产品责任案件大多几经转手,产品的生产厂家难以寻找,很难有明确的被告,因此法院难以受理。二是受理的机关较少,消费者协会没有实际的行政权力,难以解决产品责任案件。这些原因都抑制了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

  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经济同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加快,出口额的增长加大了我国企业对产品责任保险的需求。可以预测,未来产品责任保险将会成为我国财产保险的一个新的增长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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