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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依据以及必需性、可行性(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27 共603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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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我国的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是不断深入发展的,但是表现为曲折中前进,然而曲折中前进并不意味着公益诉讼在我国的不可行,相反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定职权的一种实践表现,也是实现国家法治的重要体现,是保障人权、实现程序。IE义的现实需要。我国的检察制度自产生以来,就以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代表的姿态出现,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能够更加有效地通过介入公益诉讼而保护公共利益。?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的优势:

  4.3.1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优势

  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整个司法、执法活动享有全面、全程的监督职权,体现出检察机关在我国法律上的优势地位,这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提供了巨大的优势。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来看,公民个人介入公益诉讼存在诸多障碍,而检察机关本身在法律上的强势地位,一旦规定由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有利于解决一系列具体操作中的难题。

  检察机关的宪政法律地位,使其具备了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

  4.3.2检察机关具有经验优势

  我国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均能够独立行使监察权,对行使行政案件幵展监督,通过抗诉等方式纠正了许多案件,切实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就行政和民事案件的监督中,抗诉将近1万件,目前每年抗诉的民事和行政案件总数也较多,检察机关在办理这些行政和民事抗诉案件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具有经验上的优势,是其他组织、个人无法比拟的,会更加有利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4.3.3检察机关具有手段优势

  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能就是公诉权,其在长期的办案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介入公益诉讼积累大量的、丰富的经验和手段。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当中通过惩罚犯罪以此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益目的是完全一致的。正是因为如此,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借鉴公诉活动中的经验和手段,将这些经验和手段应用到公益诉讼当中。

  4.3.4和我国的历史和实践相符合

  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不仅符合我国的司法历史,而且符合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是最为恰当的做法。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就已经形成了公益诉讼的雏形。按照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的规定,检察员就是“公益代表人”.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署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民事和行政诉讼。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院有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中重要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或者参与诉讼”.上述规定,能够充分证明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司法工作的传统做法。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在检察机关介入和参与行政、民事诉讼方面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成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对民事公益诉讼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仍然对于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进行过许多尝试、创新,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就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个房屋买卖的契约无效,目的是为了追回国有资产,该县人民检察院的做法首开全国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提起公益诉讼的先河,并且此案最终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以检察机关胜诉落幕,引起了有关领导乃至最高检察院有关领导的高度关注,被评为“全国检察系统十年中八大事件”之一。领导对该案的重视,以及最髙检察院授予该案的荣誉,表明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实为民意民心所向,是人民的期待。自此之后,我国许多地方开展了类似地尝试和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有数百起,许多案件还得到了法院的判决支持。这就表明,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符合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方向,并且是完全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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