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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市民事检察建议的实证考察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2 共575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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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绪 论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会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为止,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这一论断已成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没有监督、约束的权力,都会导致权力人或者机构的权力滥用,进而滋生权力腐败、司法不公正等严重问题,为此,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用权力制衡权力,这一做法在西方大多数法治国家沿用至今。

  但我国基本国情和历史等因素方面的差异,并未照搬西方“三权分立”之下的司法独立,而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专职法律监督机关。赋予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职能。在法律效能上表现为依法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公平和公正实施,充分保障社会正义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按照理论界学者理解,检察监督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检察监督制度,指的是享有法律监督权能的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在行使权力或者适用法律时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包含检察机关内部监督。而当前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制发的“民事检察建议”就是履行法律监督权的表现形式,归属于上述广义的检察监督制度。总而言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行为,而民事检察建议则是在此行为指导下作出的检察行为,其理论基础来源于国家检察监督理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判、调解书及相关司法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有无其他违反程序性行为,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是否合法等,均应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作为与抗诉并列的另一种检察监督方式,民事检察建议在很大程度上彰显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触角延伸,是对实施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补充,同时在监督手段或者方式上,充分体现了平和性、耗时短、见效快等特质,法院较易接受。

  笔者于 2014 年 3 月至 6 月在 G 市 N 区检察院实习三个月,对民行科室的工作有一定的了解,且一直关注检察建议在实践工作中的适用问题,通过与检察人员沟通获得其大力支持,愿意为本文的写作提供调研素材,因此,本文选取 G市基层检察机关为调研对象,以实地调研数据为基础,分别阐述了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范围,认真分析了其所存在的立法及实践所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归纳总结了我国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完善思路与对策。
  
  第一章 G 市民事检察建议的实证考察

  一、调研活动的开展

  (一)研究方法与思路

  本研究从 2014 年 4 月开始收集资料,到 2015 年 2 月近一年的时间,笔者先后多次走访了 G 市各区县检察院以收集调研数据,本次调研主要有以下方面组成:一是与 G 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进行沟通,了解、掌握 G 市检察机关和辖区各基层检察机关近几年适用民事检察建议的整体情况;二是通过走访对各基层检察院民行科了解检察建议制发的具体程序,并对检察建议的制发数量及采纳率进行了收集和统计;三是走访 G 市 N 区法院和 H 区法院,了解检察建议的受发单位对检察建议的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意见;本研究采用调研报告形式,主要运用了实地走访、定量统计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个别访谈的方式进行。首先,笔者通过走访 G 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了解检察建议制发的整体情况,然后分别走访了 G 市各基层检察院民行科室,了解检察建议制发与采纳情况,以及检察建议运作的基本情况,这一阶段调研收集了 G 市基层检察机关民行科室自 2011-2014 年四年间制发的 184 份检察建议,其中包含被法院采纳的再审检察建议书一份(见附录 A)。其次,笔者针对性地收集了 G 市基层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 184 份检察建议,按检察建议的内容和检察建议实际回函情况,进行分类整理,并从中梳理出检察建议的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规律。通过与民行科室的负责人进行访谈了解到实践工作中检察建议适用的基本情况,为此,笔者分别与 N 区检察院的民行科的负责人、H 区检察院民行科的工作人员、K 县检察院民行科的工作人员以及 N 区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分别进行了访谈;对检察建议的制发主体进行相关了解后,又走访了 G 市 H 区法院和N 区法院,得到了受发检察建议的主要单位的意见反馈,以期对检察建议制度适用的实践情况了解更客观和全面。

  (二)研究方法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笔者的调研过程中,从实证研究方法的适用和研究对象的选取,均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诸如所收集的部分数据和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涉密资料,不得轻易对外公布等,在一定程度上对该论文的研究带来许多不便之处。也由于受到调研时间和本人学术水平的限制,可能会使得对本文的研究结果的分析存在片面性和缺乏完整性等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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