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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律制度的可持续发展(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591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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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完善我国提存法律制度的设想

  一、提存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在合同履行中,提存是指提存人将提存标的交给提存机关保存以便于履行清偿义务或者担保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伴随我国新合同法的颁布,提存制度也应运而生,是我国一项非常重要法律制度,以便于维护市场的交易秩序,对于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债法在民事法律体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从罗马法开始,在大陆法系的国家立法中债法都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债务必须清偿是民法体系中的一个最基本理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不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或者不履行债务的情况时而出现,这就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威胁,债权人从保护自己的利益出发,都会积极地配合债务人来履行债务。因此从法律制度设计的层面来讲,债权法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未能完成交付义务,但是债务依然存在,这种悬而未决的形势对债务人非常不利。这时合同履行中的提存法律制度便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提存制度独有的价值和功能,可以使债务人摆脱上述债务困境,从而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提存法律制度的设想

  (一)应重新定位提存概念

  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一定要明确法的行为导向的功能。公众对提存认知程度在实际应用中较弱,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不同层次法存在不明确定位影响了法的适用。众所周知,2007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第174 条中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而且,在《提存公证规则》中提到公证机关办理的提存包括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那么在这些规定提到的“提存”与提存制度是否有关呢?其实这两种提存是不同的。《物权法》中“提存”仅是一种担保债务人履行债的辅助方式,却没有消灭债的功能,所以这种规定必然使公众混淆其概念,因此立法者应该按照国际通常的认识,依提存目的设置提存制度,使其避免法律适用障碍,使提存既保持债务清偿之效力又兼顾担保的功能。因此,为了便于实践中该制度的操作适用。必须明确提存的概念定位,避免与物权领域提存方式的概念混淆。

  (二)确立法定提存机关,同时完善非法定机构参与提存

  作为第三方介入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提存,提存机关应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提存,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债之标的物进行寄托保管,在适合的时候转交债权人。在清偿地进行合同履行中的提存,因为提存恰是为了替代清偿来消灭债务。根据我国司法部 1995 年颁布之《提存公证规则》,公证处为提存机关,而《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合同法》在相关的法条中均未对提存部门明确加以规定公证处为提存部门。但鉴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受提存为债务的消灭原因影响巨大,因此,应当由法律明确对提存部门作出规定。故我建议结合我国国家机关的分工情况,将提存机关委诸特别法规定。在欠缺提存机关的情况下,参考比较法上的做法。当然,再次值得探讨的是,《德国民法典》第 374 条规定:“债务人在另一机构进行提存的,对债权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换言之,其承认在清偿地之外的提存的效力。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提存人应在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申请提存,如果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有困难的,可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因此,这是否应当承认在清偿地之外的提存的效力?作为清偿的替代形式的提存,其应当符合清偿的各项条件,遇到清偿地不符合的情况,合同履行中的提存机关不应受理提存。因此清偿地之外的效力不应承认。

  (三)应明确规定提存的标的物

  首先,提存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将提存标的物交付于提存机关。若提存标的物未转移占有,或者提存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外的第三人,提存都不成立。其次,提存标的物应当是可以提存的物。若债务为作为或不作为,则不具有可提存性,故提存标的物应当为物。再次,提存作为债务履行不能的一种救济措施,提存标的物应当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具有一致性。根据《 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公证处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最后,提存标的物需适合提存。提存的除斥期间为五年,这就意味着提存时间短则几天长则几年,若提存物为易损易耗物,或者新鲜食品、瓜果蔬菜则不适用提存。此时,提存人可将提存物拍卖、变卖后提存其价款。

  关于不动产能否适用提存这个问题在这里值得做出一些探讨,我国《合同法》并未对此作明确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提存的标的物应限如金钱、物品或有价证券等动产,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不适宜于提存,所以不应作为提存的标的物。我并不同意这种观点,这是因为,首先,在不动产交付的场合,若允许债务人抛弃占有而免除债务,这种做法必然会使不动产处于无人看管、利用的状态,甚至被他人非法侵占,这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也与设立提存制度的宗旨相悖;其次,由于提存程序相对复杂、提存费用相对较高,不动产并非不宜提存。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即对不动产提存设定了保管的方法。

  《提存公证规则》第 15 条规定,对不动产之估价,并非作为自助拍卖之预备,因为需要债务人自助拍卖的物品,限于“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提存公证规则》第 14 条第 5 款),不动产自不在其中。何况《提存公证规则》第 22 条第 4 款所谓“提存的不动产”,甚为明确,将不动产排除在适于提存的标的物之外,自无理由。《提存公证规则》第 14 条第 1 款及第 14 条第 4 款之规定,对不能提交公证处的提存物,公证处应当派公证员到现场实地验收。经过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应当采用存封、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因此,不动产应允许提存,可以由提存机关进行实地验收并指定不动产看管人,这种做法操作程序上是完全可行的。这既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在《提存法》中专条规定对不动产提存需要到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由提存机关来保管不动产。

  (四)健全有关提存的法规,丰富、完善提存制度的内容

  提存制度的法律漏洞无时无刻不制约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要完善法律漏洞,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首先,完善程序法律规范,如提存人需具备的条件,提存机关的操作细则,提存标的物的保管方式,提存物的领取流程等等方面都进行详尽的规定;其次,摒弃互相冲突的法律规范,不同的部门法对提存制度的规定具有不一致性,这使得当事人面临提存时无所适从,这就需要对提存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统一的规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再次,完善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应当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人民能够更好的应用提存法律制度,使其能够切实解决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遇到的麻烦;最后,还需要完善惩罚机制,如违反提存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工作人员渎职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提存错误的法律救济措施等等。这都是我国提存法律法规急需解决的问题。

  (五)应该明确规定提存的法定原因

  目前我国提存的原因规定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虽然都对提存原因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都存在内容比较简单笼统的问题。因此,除了应在债编中用现有的列举方式进行原则性的规定之外,还应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每种法定原因的适用内容进行详细规定,并在制定《提存法》的过程中详细规定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状况。

  (六)应明确规定提存的法律责任

  提存主体各方的法律责任在提存制度中应明确规,除了在民法典债编中进行规定外,还应进一步在《提存法》的制定过程中详细规定提存机关在何情况下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赔偿标的物的责任,提存关系中提存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债权人在提存中的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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