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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到案措施的适用条件(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3 共542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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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合理根据。

  美国逮捕的“合理根据”是指仅仅根据执法官员亲身感知的事实及其相关情形或者根据他所掌握的合理可靠的信息,就足以保证具有合理谨慎的人相信,一项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而且是由被逮捕人实施的。“合理根据”是一个客观概念,一方面,执法官员实施逮捕或搜查的主观动机对于“合理根据”的认定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即使是出于借口或基于恶意。另一方面,为了确定“具有合理谨慎的人”是否相信具有合理根据,法院会考虑其执法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执法官员本人的专业素养。

  3.必要性。

  英国的逮捕程序中存在两个术语需要进一步理解,即有合理根据怀疑(ReasonableGrounds to Suspect)和必要性(Necessity)。有合理根据可以分三阶段确定是否成立:

  一是实施逮捕的官员是否怀疑被告人有罪,并且将要或正在实施犯罪?二是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逮捕官员的怀疑是否有合理根据?三是综合整体情况看,实施逮捕的官员是否合理地行使了裁量权?必要性包括三类情况:第一类是有合理根据相信该人作出了虚假供述;不容易核实其作出的陈述;出示了虚假证据;可能窃取或者毁灭证据;可能与同案犯联络;可能威胁、恐吓或者联络证人;有必要通过讯问获得证据。第二类是在出于可诉罪而考虑逮捕时,有必要进入和搜查该人占有或控制的居所,搜查该人,防止接触他人以及提取指纹、鞋印、样本或者为嫌疑人拍照。第三类情况是为履行制定法规定的毒品检验的要求。

  三、适用条件的明确。

  从以上对比可以发现,我国到案措施适用条件不清晰,主要表现在“现场发现”

  及“违法犯罪嫌疑”两个定义不明确,且缺少对采取到案措施的必要性限制。所谓“现场发现”是指现行违法犯罪被发现还是非现行违法犯罪后被发现,含义不明确。“违法犯罪嫌疑”是警察对相对人存在违法犯罪嫌疑的一种内心怀疑或确信;由于警察阅历经验的不同、业务能力的差异,对“违法犯罪嫌疑”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因此是一个不确切的标准。这两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给予了警察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既会导致实际操作困难,也可能导致权力滥用。

  从立法角度讲,各种到案措施适用的嫌疑程度高低不同。如适用继续盘问的嫌疑程度与适用刑事拘留的嫌疑程度相比,前者要求具备的嫌疑程度相对较低。但嫌疑程度本就是一个主观判断,在现场处置紧急程度下,不容易仔细甄别具体程度。从国外来看,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抗制还是纠问制,在警察现场处置时,对于采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拘留或逮捕)方面都采取了相对宽容的做法。从英国警察的逮捕权看,无证逮捕不仅包括“可逮捕犯罪”行为人,还包括“非可逮捕犯罪”行为人,只是对此种行为人增加了合理怀疑及必要性方面的条件。从法国警察的逮捕权看,包括了几乎所有的现行犯罪行为人。因此,将各种到案措施统一为一种“传唤”措施也是可行的,但需对其适用条件予以明确。

  (一)明确适用主体。

  公安民警仅有警种的划分,如户籍警、交警、刑警、特警,但没有国外治安警察和司法警察不同性质的划分;虽然有职务的高低,如警员、中队长、大队长(所长),但没有像法国那样不同职务享有不同的执法权。实践中,在执行大型警卫、节庆安保任务时,所有民警(不分警种、不分职务、包括实习民警)均需上路守卡或巡逻清查,都有可能要采取到案措施。

  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办法》第十九条“未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的,不得办理案件”,采取到案措施应属于执法办案的范畴,为保证执法效果,应当明确取得基本级执法考试资格警员方可采取到案措施。

  (二)明确“现场发现”的定义。

  现场(案发现场),指发生案件或者事故的场所以及该场所在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时的状况。到案措施指的现场,应当是指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地点或者场所。故现场既可以是案发现场,也可以是在案发现场之外其他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地点。比较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现行犯外延的界定不同和具体化程度有别,但基本上都包含了两种情况:典型的现行犯和准现行犯。

  现场发现的嫌疑人可分为三种对象。一是现行人员,指正在预备违法犯罪、实施违法犯罪或者在违法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是准现行人员,包括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违法犯罪的,有证据表明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以及有违法犯罪嫌疑受到盘问而准备逃跑的;三是有重大嫌疑人员(含逃犯),包括正被通缉或正在逃跑的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有流窜作案重大违法犯罪嫌疑,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警察现场处置时,无论是哪个地点或者场所,也无论办案警察是在案发现场还是在案发现场外,对发现或抓获的这三种对象均属于在“现场发现”.

  (三)明确“违法犯罪嫌疑”的标准。

  “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受惩罚。因而,法律应指出,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公开的传闻、逃跑、法庭外的供认、同伙的供述、对侵害目标的威胁和长期仇视、犯罪的物证等类似犯罪迹象,都足以成为逮捕某个公民的根据。”可将嫌疑标准明确为:(1)现场目睹。如警察亲眼目睹了违法犯罪过程;(2)有人指控。如被害人或证人指控其作案的;(3)行为可疑。如从现场迹象,衣着情况,相对人的举动等方面能够充分判定正在实施或者刚刚结束违法犯罪的情况;受盘问而逃跑的;(4)携物可疑。如身体及衣着上有血迹等明显与违法犯罪有关痕迹的;携带管制器具或其他可疑物品的,不明原因携带大量现金的;(5)身份可疑。如身份不明的;身份证件与本人不符的;随身持有数个身份证件的。

  (四)增加“必要性”限制。

  即使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还要考虑有无当场采取措施的必要。如虽有现场违法行为,但身份明确,且可以通过事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的,就没有必要当场采取措施。

  到案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办案的需要,应考虑嫌疑人是否有继续实施违法犯罪、危害社会的风险?是否有妨碍案件顺利进行的危险?是否只有限制其人身自由,才能及时保全证据、保障案件事实的查明?具体可将“必要性”明确为:(1)嫌疑人有继续作案可能的;(2)嫌疑人有毁灭证据,干扰作证可能的;(3)嫌疑人有逃跑可能的;(4)嫌疑人身份不明,事后无法查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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