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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2-22 共744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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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章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食品安全犯罪的频发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但是,也与我国刑法规制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为了遏制日益猖獗的食品安全犯罪,必须完善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体系。

  4.1 转变立法思想

  应发挥附属刑法的补充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对规制附属刑法的重视程度普遍不高。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轻视甚至忽略附属刑法,导致鲜有适用的状况,以至于部分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对于附属刑法的认识不足,更有甚者对附属刑法一无所知。治理食品安全犯罪中,附属刑法具有对刑法典的规定做出补充的作用,理应受到重视。仅仅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于刑法典中,会造成刑法典过于庞大冗杂、修改滞后不能及时解决现实问题。如果采取附属刑法作为补充,既能在附属法律中更加详尽的对相关食品犯罪可能出现的各种状况进行规制,避免刑法典规定简略的弊端,维护了刑法的稳定性,同时也能与时俱进,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修改修订,打击犯罪,行之有效地发挥刑法应有的功能。

  应转变刑罚厉而不严的现状。①从 2010 年的《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到 2011 年的《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无论是对死刑的态度还是对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态度,都看到了我国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可以说,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严厉的,但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十分严峻,犯罪活动仍然十分猖獗,究其原因,是我国的刑罚结构不合理,虽然刑罚严苛,但法网不严。我国立法应利用司法技术对现行规范进行补充解释,也可以制定新的条文以严密法网,比如《解释》将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生产、销售行为扩大解释为种植(养殖)、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

  4.2 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加大了打击力度,体现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和国家民主法制的进步。但笔者认为,应把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中。

  从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来看,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法益更加突出的表现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权的侵犯。食品安全犯罪,无论是从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考虑,还是从犯罪的性质上考虑,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都要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从理论角度分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侵犯的客体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客体要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它是构成该类犯罪的核心要件,是区别于刑法分则中其他各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我国《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都是典型的经济犯罪,统观世界各国法律规定,对经济类犯罪通常都将其规定为实害犯。实害犯指行为已对受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际危害的犯罪,必须以危害结果发生为既遂。食品是人生存的必需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同时社会危险性也高。危险是被判断为对法益具有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去掉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一后果的要件,就是因为此类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危险性,特别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者一旦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就足以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健康或生命的威胁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如果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中,势必造成理论上的混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设定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发展滞后,加之当时食品安全犯罪手段简单,危害性不大,犯罪主要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列入第三章无可厚非。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手段不断升级,危害辐射面加大,其侵犯的法益中心已经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转移到社会的公共安全,尤其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和影响。因此,应当根据类罪划分原理,把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重大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放在首位,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从而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从发挥刑法的威慑力方面看,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仍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不利于发挥刑法的威慑力,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都将食品安全犯罪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中规定。

  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核心看,应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以人为本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核心。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本体,那么对公民健康权利甚至生命权利造成威胁的犯罪行为应该受到严厉制裁。食品安全犯罪侵害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必须受到足够重视,这是以人为本的价值核心决定的。

  4.3 加强《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

  首先,应将食品添加剂纳入刑法调整的食品范畴。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按其来源可分为天然食品添加剂和人工化学合成食品添加剂。有些食品添加剂就是从食品中提炼的,比如苹果酸广泛存在于水果肉中,也是一种常用的食品添加剂;甜味剂有很多是从苹果和梨中提炼的;明胶是由动物的骨与皮熬煮而成。

  虽然有些食品添加剂是从食物中提取的,但是有学者认为食品添加剂本身不具有食品的本质特征--可食用性,因而单纯以食品添加剂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不成立食品安全犯罪。但是根据两高《解释》“地沟油”本身也不具有可食用性,但仍列入食品范畴予以调整,所以刑法中食品的定义应进行广义解释。

  食品添加剂可以改善食品的外观、风味、组织结构以及贮存性质,被广泛应用于食品加工中,虽然单纯的食品添加剂不能独立作为食物,但是由于食品添加剂的广泛使用使之已经成为食品生产的重要原材料。酸度调节剂、抗凝剂、消泡剂、抗氧化剂、漂白剂、膨松剂、着色剂、护色剂、酶制剂、增味剂、营养强化剂、防腐剂、甜味剂、增稠剂、香料等这些添加剂,几乎涵盖了所有的食品。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社会的发展,食品不仅仅满足人们的生存需要,还要满足人们对口味、保质期等方面更高层次的需要,从这个角度上说,食品添加剂已经成为食品功能的必要组成部分。

  以增稠剂为例,增稠剂是一种广泛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乳制品企业卡拉胶作为增稠剂广泛应用,酸乳的用量为 0. 02%-0. 03%,相当于 1g 卡拉胶可以用于生产大约 5000g酸奶,质量较好的卡拉胶的批发价格约为 0. 038 元/g,5 万元的销售金额的卡拉胶即可以生产超过 6500 吨酸奶,然而刑法对不足 5 万元的不能定为犯罪,仅仅行政处罚打击力度远远不够。

  无论在《食品安全法》中还是在刑法中,都应当对食品的含义进行广义的解释,食品的范畴不仅包括那些可以供人食用的,还应当包括不能食用但打着可食用名号的物品,即只要是提供给人食用的都应当纳入食品范围。例如,用甲醇勾兑的白酒、“地沟油”,它们从性质上说不能被人食用,但打着食品的名号提供给人们食用,因此也应当将它们纳入食品范畴予以规范。如果不将它们纳入食品范畴,那么食品犯罪无从谈起,而且《解释》也已经明确将“地沟油”纳入食品犯罪调整范围。

  其次,增设“拒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我国在 2007 年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同年出台《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不安全食品的范围、危害分级以及召回的管理体制及实施,2009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制度,但该制度仅规定了罚金措施,这对食品生产企业来说不能从根本上构成约束。相关部门对应该召回有问题食品但没有实施的企业处罚太轻,是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一大缺陷。

  在许多法制健全的发达国家,召回已经是一项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这些国家已经建立了“从农田到餐桌”链条式的食品质量安全追溯模式。从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一旦发现问题即可通过追溯系统确定问题的源头和终点,从而进行有效控制和召回,保障食品的安全,对拒不召回的企业通常施以严重处罚。而在我国的实践中,由于未从刑法层面上对企业拒不召回有问题食品的行为予以规范,企业在估算违法成本和召回成本时通常倾向于拒不召回以减少自身损失。拒不召回行为入刑,一方面增加企业违法成本,另一方面在执法时有据可依,从而能根绝有问题食品在市场上继续流通的可能性,减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增设本罪把企业的召回义务上升到刑法层面,能够从源头上杜绝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蔓延。

  我国刑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惩罚犯罪,设立本罪有利于使细密法网,更好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对于以过失的主观心态生产、销售有问题的食品的行为,按照我国现行刑法不能以犯罪论处,在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召回过程中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拒不召回,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也不构成犯罪,这就出现了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刑法不能规制的尴尬情况。从拒不召回有问题食品行为本身的危害性来说,其与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并没有本质的差别。行为人拒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势必会随着商品的流通使更多人受害,从而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4.4 完善归责原则,引入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刑法中特有的理论,我国刑法界对严格责任的含义及意义存在较大分歧。有的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就是绝对责任、无罪过责任;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不明确时仍应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还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如果触犯刑法,或导致了法律的否定结果,或处于法律规定状态中,司法机关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就可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①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引入的严格责任内涵应为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处于法定状态,司法机关只需对犯罪行为的存在以及犯罪行为与被告的关系进行证明,被告是否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如果被告不能完成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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