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外国法由当事人查明时对其内容的认定。
鉴于前文对外国法查明责任承担现状的阐述,在当事人承担查明外国法的前提下,外国法律相对于内国而言,只是被当事人援引以主张其请求权的"事实",属于证据的范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未经法院质证过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因此,对于当事人负责并提供外国法时,法院应对其所提供的外国法进行认定,《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8 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3.1 当事人各方对所查明的外国法内容没有异议。
如果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那么法院在审查核实的基础上通常都会认定当事人所提供的外国法的证明效力,从而据此作出判决。如在丰泰保险公司与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丰泰保险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供了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本,而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的异议。
故上海海事法院经过审查核实,对被告提供的外国法的内容予以了认定,并据此作出了判决。
又如,在瑞士银行、伊文达公司诉湖北昌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瑞士银行和昌丰公司共同选择瑞士法律作为解决本案贷款纠纷的实体法,庭审中,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提供了《瑞士债法典》,昌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此,湖北高院根据原告瑞士银行提供的《瑞士债法典》依法作出了判决。
1.3.2 当事人各方对所查明的外国法内容存有异议。
如果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而另一方当事人却对此提出了异议,或者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中的同一问题的理解产生歧义时,那么法院往往会采取比较严苛的认定标准,对外国法是否已经被查明作出司法认定。
在深圳兴鹏海运公司、深圳华新股份公司与新加坡欧力士船务公司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欧力士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了相关外国法的英文资料以及由英国律师出具的一份《英国法律意见书》,但是被告华新公司对此证明材料提出了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法律意见书》仅是英国律师个人的分析意见,并没有提供相关英国法的具体内容,且该《法律意见书》并未经过英国相关公证机关的公证、认证。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认定,认为原告欧力士公司所提供的《英国法律意见书》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英国法的具体内容,其只是律师根据自己对英国法律的理解,而对合同的效力及案件结果进行的主观判断。因此合议庭认为原告欧力士公司未能完成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所以,广州海事法院最终并没有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该项证明材料。
又如,在 2012 年港陆公司与韩国赛奥尔公司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赛奥尔公司向天津高院提交了一份与本案类似的英国判例的复印件。然而,港陆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判例仅仅表明船东可以就滞期费享有对标的物的留置权,而这只有在租船人与船东事先有过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而不能轻易的就得出在英国法律体制下船东可以就滞期费而当然的享有对标的物的留置权。天津高院针对当事人双方在外国法内容的理解上存在着分歧,对该外国法做了进一步的查明工作。
天津高院通过进一步的查明,综合英国法律专家在其各自的相关法律着作中所阐述的法律意见,并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了最终的判决。
1.4 外国法无法查明之后的法律适用。
当今社会,伴随着科技进步、交通便利、通讯发达,国与国之间的交往也十分密切和频繁,从理论上来说,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所确定的外国法的内容,在不考虑时间和金钱等成本耗费的前提下,原则上是可以被查明的。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的法律千差万别、浩如烟海,同时加上战争、政治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以及在时间、金钱和精力等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要求每一起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外国法的内容都能够得到查明也是很不现实的。所以,在通过一定的方法后外国法的具体内容仍不能查明的情况下,那么无法查明外国法之后的法律适用便是接下来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面对无法查明外国法的内容之后应选择适用何种法律的情形,法院频繁采用的方法就是直接适用法院地国家的法律,也即直接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来对该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判处。
在星星控股公司与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应适用船旗国法律,即巴哈马国法律来审查船舶租赁的有关事宜,但被告星星控股公司未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供巴哈马国法律,因此上海海事法院认定无法查明外国法,最终适用了我国的相关法律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前述深圳兴鹏海运公司、深圳华新股份公司与新加坡欧力士船务公司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州海事法院经过进一步的查明审核后,并没有采纳原告欧力士公司提供的有关外国法的英文资料等证明材料,因此广州海事法院最终适用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了裁判。
对于无法查明外国法之后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普遍做法是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来进行处理。无论是从诉讼便利还或是诉讼经济的角度来分析,法官对其本国法律的熟悉度肯定要比其对外国法律的熟悉度要高很多,直接适用法院地法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进而能够维护涉外民商事交易的安全。因此,无法查明外国法后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来处理有其自身的优越性。
由上述对外国法查明制度在我国的司法运用中现状的阐述可见,司法实践中由法院负责或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外国法的情形都会存在;对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几种外国法查明的方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各有体现;外国法由当事人提供时对其内容的认定也有了《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的明确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更具规范性;对于无法查明外国法之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直接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来进行判处的。通过对以上这几个方面的深刻认识,掌握外国法查明制度在我国的司法运用现状,才能发现其在我国的司法运用中存在的种种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有效解决,从而进一步完善外国法查明制度在我国的司法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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